新型PHC桩及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PHC桩及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44
决定日:2009-04-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61106.9
申请日:2004-1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小云
主审员:任颖丽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姜岩
国际分类号:E02D 7/20,E02D 7/24,E02D 5/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而确定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PHC桩及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10061106.9,申请日是2004年11月9日,专利权人是李毓锦,2009年2月13日变更为李小云。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新型PHC桩的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其特征在于:

第一步,地表面软土层沉桩采用静压入土,静压至用最大压桩力而桩压不下沉为止;

第二步,桩尖沉达砂或碎卵石层时,从桩顶向空心腔体插入水气组合管,水气组合管沉达桩尖后,向输水管和输气管分别输入高压水和压缩空气,高压水从桩尖出水孔射出,直接冲刷桩尖前端的砂和碎卵石形成砂石混合水;籍气举法将砂石混合水沿桩的空心腔体自下而上从桩顶排出,此时用较小的压桩力就能将桩沉入砂和碎卵石层,由此一边输入高压水和压缩空气,一边加静压力,将桩穿过砂石层;

第三步,桩尖穿过砂和碎卵石层后,到达软土层时,停止射水,仅籍静压力将桩穿过软土沉到设计标高;或者,对砂和碎卵石层下没有软土的砂石层地基沉桩,沉桩至砂石层最后的1~2米停止射水,纯静压至设计标高。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的专用新型PHC桩,其特征在于:在PHC桩的桩底(3)设有空心倒锥型的桩尖(4),在桩尖(4)前端开有出水孔(5),在桩尖(4)的锥身部分开有回水孔(6);在出水孔(5)和回水孔(6)处均设有与之相互配套的出水孔活塞(7)和回水孔活塞(8),在空心腔体(9)内设有水气组合管。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的专用新型PHC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气组合管由输水钢管(10)和输气钢管(11)组成。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的专用新型PHC桩,其特征在于:输水钢管(10)和输气钢管(11)通过水气组合管接头(13)连成一体。

5、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的专用新型PHC桩,其特征在于:输水钢管(10)和输气钢管(11)的进水端和进气端设有输水和输气钢管的弯管(12),在输水和输气钢管的弯管(12)的进水端和进气端分别连接输水胶管(10`)和输气胶管(11`)。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的专用新型PHC桩,其特征在于:在桩尖(4)的外壁面上设有桩尖加强筋(17)。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的专用新型PHC桩,其特征在于:桩体(1)由数节桩连接成一根桩或者一节自成为一根桩。”

针对本专利权,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福建省省级工法汇编》第32-41页的复印件(依序标号为附件1?①到1?⑤)和福建省建设厅2004年3月15日印发的闽建科【2004】11号文件(附件1?⑥)及其附件:“省级工法名单”(附件1?⑦)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2: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编著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3SG409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封面页和第25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3年7月18日发布的建质[2003]143号“关于批准《建筑无障碍设计》等十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5、7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发表过,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并且,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出水孔”和PHC桩,且与本专利的沉桩原理、操作方法、采用的设备和使用效果均不相同,因此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1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且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7也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明确放弃权利要求3?7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附件3仅用于证明附件2的公开时间。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福建省省级工法汇编》的原件及2张购书发票,用发票证明该书可以从书店买到,并提交了购书发票的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将该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请求人表示附件1?①到1?⑤是从该书第32-41页复印的,附件1?⑥和1?⑦是从网上下载的,但与该书第1页编号[2004]11号等内容可互相映证。

(3)专利权人认可《福建省省级工法汇编》的真实性(即认可附件1?①到1?⑤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是福建省建设厅科技处编的内部资料,其封面标注的“2004年5月”不能证明是其公开时间,其上也没有关于价格的信息,不是公开出版物,无法从书店中买到,因此不认可其公开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由于附件1?⑥、1?⑦、2、3没有原件,专利权人不认可其真实性。

2009年3月13日,李毓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1:福州市新闻出版局2009年3月12日出具的福州市新闻出版局榕新鉴[2009]第001号文件的复印件。李毓锦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福建省省级工法汇编》既无版权页也无内部资料准印证号,为非法出版物。

2009年3月28日,专利权人李小云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2009年3月13日李毓锦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福建省省级工法汇编》为非法出版物,没有公开发表、公开出版过,因此不能作为对比文件否认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请求使用附件1-3作为证据,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①到1?⑤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公开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也不认可附件1?⑥、1?⑦、2、3的真实性,并认为附件1的《福建省省级工法汇编》为非法出版物,没有公开发表、公开出版过。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1)请求人出示了《福建省省级工法汇编》的原件,专利权人虽然认为其为非法出版物,但对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该书的真实性。请求人表示附件1?⑥和1?⑦是从网上下载的,并认为其与该书第1页文件编号为[2004]11号等内容可互相映证。该书第1页公开了福建省建设厅2004年3月15日发布的闽建科[2004]11号文件,其中记载了“经我厅组织专家审查,确定《套接扣压式薄壁钢管(KBG)电线管路施工工法》等9部工法为省级工法(详见附件),现予以公布”,第2页公开了上述附件的具体内容,即省级工法名单,以列表方式记载了9部工法的工法编号、工法名称、完成单位和执笔人等内容,其中包括一部工法编号为RJGF(闽)-05-2003、工法名称为“水冲法(内冲内排)辅助静压桩沉桩施工工法”、完成单位为中建七局三公司的工法。由上述内容可知,福建省建设厅已于2004年3月15日发布了闽建科[2004]11号文件,公布了“水冲法(内冲内排)辅助静压桩沉桩施工工法”为省级工法,一般而言,将某一工法确定为省级工法的主要目的是由于专家认定该工法为本行业优秀工法因此向全行业推广使用,其性质类似于地方标准或行业标准,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表明上述闽建科[2004]11号文件是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情况下,合议组推定该文件不具有保密要求,而是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并且公众根据该文件及其附件所公开的内容,能够从相关单位获知“水冲法(内冲内排)辅助静压桩沉桩施工工法”的具体内容(即附件1?①到1?⑤的内容),因此附件1?①到1?⑤的内容已于2004年3月15日被公开,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请求人未出示附件2、3的原件,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2、3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而确定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PHC桩的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附件1?①到1?⑤公开了一种水冲法(内冲内排)辅助静压桩沉桩施工工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第2-5节、图5、图7):本工法适用于水冲法(内冲内排)辅助静压桩施工的钢筋混凝土预制方桩基础工程,在淤泥、砂、砂砾土、砂粘土及粘土等土层中均可采用;在第4节公开了该工法的具体工艺流程,包括压桩、冲水等步骤;第5节公开了当砂层埋深较深时,先将桩压至砂层面,再安放冲水(气)管和接桩,压桩至须冲水位置,开启冲水(气)管,边冲水边压桩;在静力压桩过程中,通过高压水冲刷桩端砂层,并利用高压水、气混合物将泥砂排出桩外,以消除桩端砂层对桩端的阻力;形成的砂水混合物由于高压作用从回水孔进入桩身空腔并通过空腔排出桩外;当桩下沉达设计标高以上1~2m时,应停止冲水,采用单独静压沉桩法将桩送至设计标高或达到设计压桩力。由此可见,附件1?①到1?⑤已经公开了水冲法辅助静压沉桩法的基本原理及工艺流程,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1)权利要求1所应用的是PHC桩,而附件1?①到1?⑤所应用的是钢筋混凝土预制方桩;(2)附件1?①到1?⑤没有明确公开权利要求1第三步中“桩尖穿过砂和碎卵石层后,到达软土层时,停止射水,仅籍静压力将桩穿过软土沉到设计标高”的技术特征。但是,对于区别(1),PHC桩和预制方桩均为本领域常用的桩,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施加了预应力,但是否施加预应力对沉桩的方法并无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1?①到1?⑤的应用到预制方桩上的工法应用到PHC桩上;对于区别(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地基的实际情况对沉桩工艺作出相应的调整,对于砂石层下还有软土层的情况,由于只用静压力就能够将桩穿过软土层,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停止射水而只使用静压力。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①到1?⑤所公开的内容结合实际应用的需要,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①到1?⑤与本专利第二步的原理不同,本专利是气举法,输气管高于输水管,气体不能排出桩身外,附件1?①到1?⑤是在高压作用下砂子进入空腔。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输气管高于输水管和气体不能排出桩身外;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是利用高压水直接冲刷桩尖前端的砂和碎卵石形成砂石混合水,砂石混合水在高压作用下进入空腔,再利用压缩空气将砂石混合水沿桩的空心腔体自下而上从桩顶排出,而附件1?①到1?⑤也是用高压水冲刷桩端砂层,形成的砂水混合物由于高压作用从回水孔进入桩身空腔并在高压气体的作用下通过空腔排出桩外,二者实质上是相同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7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新型PHC桩,附件1?①到1?⑤公开了一种预制方桩(参见第2节、第5节、图5-7),桩底设有空心倒锥形的桩尖,桩尖前端有出水孔,桩尖的锥身部分开有回水孔,在空心腔体内设有用法兰盘连接到一起的冲水管和冲气管。由此可见,附件1?①到1?⑤与权利要求2的区别至少包括,附件1?①到1?⑤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在出水孔和回水孔处均设有与之相互配套的出水孔活塞和回水孔活塞”这一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①到1?⑤所公开的内容也无法得到技术启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附件1?①到1?⑤中;并且,请求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反,请求人认为该区别特征不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新型PHC桩成本低、对砂或碎卵石地基沉桩有独特的功效、能较快地沉达理想的持力层,且由于设有出水孔活塞和回水孔活塞,能防止砂石涌进水气管内、避免管路堵塞,取得了有益的效果。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活塞是倒退的技术,是凭空想象的,其与出水孔或回水孔的结合过松或过紧均无法实现其作用,对技术改进没有任何贡献。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记载了,设置出水孔活塞和回水孔活塞的目的是在第一步沉桩过程中防止泥土进入桩空心腔体,有利于水气组合管顺利沉达桩尖,基于上述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应用的情况,能够将活塞与出水孔和回水孔设置得松紧适当。其次,即使出现活塞与出水孔和回水孔结合过紧的情况,高压水和高压气的强大的冲击力也完全可以将过紧的活塞冲开,不会导致PHC桩和沉桩方法无法使用。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提供了一种与现有技术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且其能够达到一定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而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7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人关于由于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而导致其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10061106.9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7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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