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鼠标功能状态记录显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59
决定日:2009-03-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04960.4
申请日:2004-10-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宏笙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原荣
主审员:袁丽颖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刘丽伟
国际分类号:G06F3/033,G06F11/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并且现有技术和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中均未给出该区别特征的任何相关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鼠标功能状态记录显示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104960.4,申请日是2004年10月14日,专利权人是张原荣。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鼠标功能状态记录显示装置,包括有:
一万用总线控制单元;
一有线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电性连结于该万用总线控制单元;
一有线鼠标微处理器,包括一鼠标功能状态记录单元,且电性连结于该有线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
一显示单元,电性连结于该有线鼠标微处理器;及
一按键单元,电性连结于该有线鼠标微处理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鼠标功能状态记录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含一位移侦测单元,电性连结于该有线鼠标微处理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鼠标功能状态记录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含一滚轮单元,电性连结于该有线鼠标微处理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鼠标功能状态记录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显示单元可为发光二极管。
5、一种鼠标功能状态记录显示装置,包括有:
一无线射频发射模块单元,将一无线鼠标微处理器所产生的封包信号使用一无线协议发射出去给一计算机主机;
一无线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电性连结于该无线射频发射模块单元;
一无线鼠标微处理器,包括一鼠标功能状态记录单元,且电性连结于该无线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
一显示单元,电性连结于该无线鼠标微处理器;及
一按键单元,电性连结于该无线鼠标微处理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鼠标功能状态记录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含一位移侦测单元,电性连结于该无线鼠标微处理器。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鼠标功能状态记录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含一滚轮单元,电性连结于该无线鼠标微处理器。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鼠标功能状态记录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含一电池组,电性连结于该无线射频发射模块单元、该无线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该位移侦测单元及该无线鼠标微处理器。
9、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鼠标功能状态记录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显示单元是可为发光二极管。”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宏笙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主要为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同时请求人提供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CN1474260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4年2月11日,共14页;
附件2:公告号为CN242881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2001年5月2日,共7页;
附件3:公告号为CN262428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2004年7月7日,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具有显示单元和鼠标功能状态记录单元,该区别已经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8与权利要求1-4的不同之处在于把有线方式改为无线方式,权利要求8中有电池组为整机供电,而附件3公开的鼠标中具有无线发射装置和电池,足见这些部件在鼠标内部的彼此间结合是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8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08年9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2008年10月22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一步具体说明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认为:(一)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1)在图1A中,有线鼠标微处理器与万用总线控制单元之间通过有线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相连接,而图1B显示的连接关系说明有线鼠标微处理器与万用总线控制单元是直接电性连接的,这是前后矛盾的。且图1B的电路图中,显示单元的两个二极管D1和D2是直接与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包含于U3)电性连接的,而非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图1A和图2中的显示单元与有线鼠标微处理器电性连接的关系。(2)权利要求1和5中均涉及“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34、12)”,但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该特征作出任何解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道该特征在该技术方案中起到何种作用,以及与其它部件之间存在何种联系。在说明书未界定该概念以及未充分公开其更具体的技术方案的前提下,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即使知道光电鼠标的工作原理,也无法确定被请求案的权利要求想要达到的保护范围。(3)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道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34,12)在后续权利要求2、6中与位移侦测单元(38,16)之间的关系,位移侦测单元采用何种手段进行侦测也不可知;在图2和图1A中,位移侦测单元是将其侦测的位移单向间接传输给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的;本专利通过有线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后发送给万向总线控制单元,有线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所起作用不清楚?(二)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①具有显示单元,电性连接于该有线鼠标微处理器;②有线鼠标微处理器包括一鼠标功能状态记录单元。其中所述显示单元是一个逻辑部件,而非有形部件。而附件2中鼠标的工作原理,在于根据鼠标的工作状态控制发光二极管的亮度来达到视觉标识动态变化的效果,因而也可以毫无疑义地推导出其必然包括一个进行鼠标功能状态标识的逻辑部件,且在这里的显示单元及鼠标功能状态单元与微处理器的电性连接关系也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根据附件2第8页倒数第2自然段公开的相应内容意味着计算光鼠标运动的部件只是一个逻辑功能部件,可依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已知知识任意设置,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3)权利要求3的滚轮单元及其连接关系已经在附件2中直接公开,权利要求4限定的显示单元为二极管也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5-9与权利要求1-4的不同之处仅在于权利要求5与权利要求1不同,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4所不具备的。其中,权利要求5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除权利要求1的万用总线控制单元被无线射频发射模块单元代替外,其它部件的名称均改有线为无线,此外别无区别。因此其目的仅在于将所认为的技术方案应用于无线鼠标中,但无线鼠标已经是公知常识,附件3足以证明有线与无线的改进不具有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8中关于电池对鼠标整机进行供电的描述也在附件3中公开,是一种生活常识。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8年12月22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2日提交的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8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9月2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主要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①有线鼠标微处理器包括一鼠标功能状态记录单元,且电性连接于该有线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②显示单元,电性连接于该有线鼠标微处理器。而附件2并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①。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于附件1和附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基于附件1或者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1和附件2也没有给出两者相互结合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2)附件1或者附件1、附件2、附件3的结合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1、附件2、附件3也没有给出相互结合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3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6-9也具备创造性。
2008年12月3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2月25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开始前,专利权人当庭向合议组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交给请求人。专利权人认为:(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①“电性连接”不能被曲解为“直接接触”。在电子组件与集成电路领域的专利说明书中,“电性连接”是一常见的技术词汇,其并不是描述电子组件间限于直接接触,而是表述电子组件或电路间具有电流或信号的连通关系,而不限于各个电子组件之间为直接的接触或通过其它电子组件而间接的连接,因此图1A与图1B均表示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一种实施例,并不会造成权利要求1和5的保护范围有矛盾。②“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是光电鼠标中常见的组件之一,是本专利加以利用的现有技术之一,并不是改良要点。③“位移侦测单元”与“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之间为并存的关系,“位移侦测单元”电性连结于鼠标微处理器,该点从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及图1A中都已经能清楚表达。④“位移侦测单元”属于光电鼠标中的常见组件之一,属于本专利加以利用的现有技术之一,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明确了解的内容,并非本专利的改良要点,本专利亦举出了例如图1A及图1B等能够支持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实施例。此外,一般光电鼠标是以感测影像的方式来侦测位移的,而不是请求人认为的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利用该位移结果进行感测影像。(2)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其具体理由与2008年1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相同。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1)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和附图1A和附图1B,以权利要求1为主进行了说明,但相应的电路图之间没有对应关系并相互矛盾,部件之间的信号流向相互矛盾。同时说明书中没有对感测影像处理器和侦测处理器进行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中包括一个万用总线控制单元,但说明书文字部分和附图1A中关于万用总线控制单元与其它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不可实施。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中第2、3点关于鼠标影像感测处理器的作用和界定的概念以及位移侦测单元的连接关系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清楚记载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导致本专利不可实施,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2)附件1和附件2结合,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①具有显示单元,电性连接于该有线鼠标微处理器;②有线鼠标微处理器包括一鼠标功能状态记录单元;附件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2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2、3结合导致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5与附件1除了有线、无线的区别外,主要区别在于:①具有显示单元,电性连接于该无线鼠标微处理器;②无线鼠标微处理器包括一鼠标功能状态记录单元;③无线射频发射模块单元,将一无线鼠标微处理器所产生的封包信号使用一无线协议发射出去给一计算机主机;附件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2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3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6-9不具备创造性。(二)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1-3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同意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5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但坚持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附件1、2、3,其中附件1是公开号为CN1474260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4年2月11日,共14页;附件2是公告号为CN242881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2001年5月2日,共7页;附件3是公告号为CN262428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2004年7月7日,共10页。附件1、2、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专利权人对附件1、2、3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未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2、3予以采信,认为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是针对现今的鼠标设计仍无法有效显示目前鼠标的功能状态这一技术问题,以鼠标按键启动鼠标功能状态记录单元,再通过显示单元将目前的鼠标功能状态通知使用者,由此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使用者可以藉由按键单元启动鼠标功能状态记录单元,用以将目前的鼠标功能状态透过显示单元通知至使用者(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6-17行、第20-21行、第2页第9-10行)。
(1)关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以及附图中所涉及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问题,合议组认为:在电子组件与集成电路领域,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电性连结”并不表示电子组件之间只限于直接接触的连接关系,而是表述电子组件或电路间具有电流或信号的连通关系,这种连通关系可以是电子组件间的直接接触或是通过其它电子组件而间接连接,从而达到电流或信号的连通关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文字部分描述的以及图1A中所反映出的“有线鼠标微处理器”、“万用总线控制单元”与“有线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之间的电性连结关系,以及“显示单元”与“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之间的电性连结关系,仅表示这些部件之间的电流或信号的连通关系,这并不会与图1B中所表示的实体电路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相矛盾。
(2)关于“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合议组认为:“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是现有光电鼠标中常见的基本组件之一,并不是本专利对现有技术作出的改进,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中的光电鼠标的技术常识,能够知晓作为现有技术中的光电鼠标中的基本组件之一“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实现的手段及其作用,并知晓其与光电鼠标中其它常规组件之间的电性连接关系。
关于“位移侦测单元”及其与“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的连接关系问题,合议组认为:“位移侦测单元”是现有鼠标常见的基本组件之一,并不是本专利对现有技术作出的改进,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中的鼠标的技术常识,能够知晓“位移侦测单元”的实现手段及其所其的作用,并知晓其与其它常规组件之间的电性连接关系。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具体参见附图1A和图2),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位移侦测单元”与“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是两种并列的检测鼠标位移的技术手段,二者之间并不需要相互协作,因此两者之间不需要连接关系,“位移侦测单元”电性连结于鼠标微处理器。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并且现有技术和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中均未给出该区别特征的任何相关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鼠标功能状态记录显示装置,包括有:一万用总线控制单元;一有线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电性连结于该万用总线控制单元;一有线鼠标微处理器,包括一鼠标功能状态记录单元,且电性连结于该有线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一显示单元,电性连结于该有线鼠标微处理器;及一按键单元,电性连结于该有线鼠标微处理器。本专利能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现今的鼠标设计仍无法有效显示目前鼠标的功能状态的情况,以鼠标按键启动鼠标功能状态记录单元,再搭配显示单元将目前的鼠标功能状态通知使用者。
附件1公开了一种采用具有任选双模能力的图像传感器的无源光鼠标,并具体公开了:光鼠标包括外壳203,集成电路207,透镜205,第一按键211、第二按键213和按键接口215(该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按键单元),模式开关和电缆。其中集成电路207包括输入输入(I/O)30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万用总线控制单元)、存储器309、总线307、信号处理器303、用于得到原始图像数据的传感器阵列30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有线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传感器阵列301通过总线307与信号处理器303连接,以使信号处理器303接收到原始图像数据。附件1通过在鼠标外壳的开口安装一透镜,将外界光聚焦到外壳内的集成电路,从而实现无源光鼠标(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28行-第5页第6行)。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①具有显示单元,电性连接于该有线鼠标微处理器;②有线鼠标微处理器包括一鼠标功能状态记录单元。对前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均表示认可。
由此可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通过鼠标功能状态记录单元,将当前鼠标的功能状态通过显示单元通知使用者。
附件2公开了一种移动即显示的鼠标,并具体公开了在鼠标的透明滚轮内装设一连接微处理器的发光二极管,当未移动鼠标时,发光二极管发出微亮光线,当移动鼠标时,发光二极管呈光亮状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图1B中的电路显示有线鼠标微处理器(集成在U2中)为一整体芯片,“鼠标功能状态记录单元”为逻辑部件,而非有形部件,进而将区别技术特征①②看作:实际上是通过微处理器对鼠标的工作状态进行识别,然后根据不同的工作状态采用显示单元进行不同的视觉标识。而附件2中鼠标的工作原理,在于根据鼠标的工作状态控制发光二极管的亮度来达到视觉标识动态变化的效果,因而也可以毫无疑义地推导出其必然包括一个进行鼠标功能状态标识的逻辑部件,且在这里的显示单元及鼠标功能状态单元与微处理器的电性连接关系也是清楚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2公开了相当于本专利显示单元的部件,即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①,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合议组认为:即使鼠标功能状记录单元是逻辑部件,其功能也是由有形部件来实现的,因此不能无视该功能部件的存在。就本案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本领域技术常识明白“鼠标功能状态记录单元”意味着该单元能够提供存储记忆鼠标功能状态的功能,而附件1、2显然并没有公开具有这种功能的部件,即附件1、2均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另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区别技术特征②是公知常识,因此现有技术中并没有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②应用于附件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2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区别技术特征②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方案能够获得记录鼠标的功能状态,利用显示单元将所述鼠标功能状态通知使用者的有益效果。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5-9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鼠标功能状态记录显示装置,包括有:一无线射频发射模块单元,将一无线鼠标微处理器所产生的封包信号使用一无线协议发射出去给一计算机主机;一无线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电性连结于该无线射频发射模块单元;一无线鼠标微处理器,包括一鼠标功能状态记录单元,且电性连结于该无线鼠标感测影像处理器;一显示单元,电性连结于该无线鼠标微处理器;及一按键单元,电性连结于该无线鼠标微处理器。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应用于无线鼠标中,其与附件1除了有线、无线的区别外,主要区别在于:①具有显示单元,电性连接于该无线鼠标微处理器;②无线鼠标微处理器包括一鼠标功能状态记录单元;③无线射频发射模块单元,将一无线鼠标微处理器所产生的封包信号使用一无线协议发射出去给一计算机主机。对于前述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表示认可。而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②,根据前述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附件1和附件2均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
附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照明装置的鼠标,并具体公开了该鼠标具有无线讯号发射装置及一电力供应装置(如一般的电池,或可充式电池),但附件3也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由此可见,附件1-3均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技术特征②为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2010496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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