暖气加热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暖气加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63
决定日:2009-03-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16099.3
申请日:2004-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洛阳今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纪成
主审员:刘小静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F24H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具备新颖性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既不同于现有技术,也不同于在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如果专利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而请求人主张该区别是公知常识,但是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区别是公知常识,也未能充分说明该区别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请求人关于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2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暖气加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116099.3,申请日是2004年12月8日,专利权人是曹纪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暖气加热器,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有一个加热腔体,在该加热腔体的一端设有进水管,另一端设有出水管,在加热腔体内设置有加热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暖气加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热腔体的一端的端口处连接有法兰盘,在该法兰盘对应处设置有与其连接的法兰盖,在该法兰盖上连接有进水管和加热管的引出管。

3、权利要求2所述的暖气加热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法兰盘和法兰盖之间设置有密封垫,在所述的法兰盖引出管的两侧设置有锁母和密封垫。”

针对本专利权,洛阳今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474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66904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5日,专利权人为桓宝?,共8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674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1、 附件1、2、3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在权利要求1、2、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加热腔体的端口处设置法兰盘和法兰盖,在法兰盖上连接进水管和加热管的引出管,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中的螺母实际上是和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锁母相同的技术手段,“密封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及传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第3页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上述检索报告的结论表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具有新颖性,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及传票表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是恶意规避侵权责任的行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权利要求1、2、3分别相对于附件1、2或3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2、3相对于附件1或3不具备创造性。放弃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 专利权人认为由于附件1、2、3不是原件,所以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并且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3都是已经终止的专利,合议组不应当认可。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检索报告、法院受理通知书及传票的真实性,并认为检索报告的结论表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双方对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2、3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经过合议,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3均是中国专利文件,并且公众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上就可以核实这些文件的真实性,虽然专利权人对这三篇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没有具体指出文件中真实性存在疑点之处。合议组经核对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由于附件1、3的公开日都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并且专利权终止与否不影响涉及的专利文件能否评价其它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是由他人向中国专利局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提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专利文件。因此,附件1、3中记载的内容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2只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具备新颖性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既不同于现有技术,也不同于在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专利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而请求人主张该区别是公知常识,但是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区别是公知常识,也未能充分说明该区别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请求人关于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1)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附件1、2、3均不具备新颖性。附件1公开了一种暖气加热器,该加热器包括(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4段至第2页第1段和附图):水箱2,水箱的下部设有回水管4,上部设有出水管1,水箱2内腔里装有电加热管3。上述水箱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加热腔体, 回水管4实际上就是将循环水引入水箱的进水管。由上可知,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附件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和本专利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二者的技术领域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加热腔体的结构与附件1中水箱的结构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出加热腔体的具体结构,因此合议组不支持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所以合议组就不再评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的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或3不具备新颖性,所以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附件1、2或3也不具备新颖性。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和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出暖气加热器还包括其它的一些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3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或3不具备新颖性,所以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2或3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2)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法兰盘和法兰盖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用的技术手段,并且可以直接从市场上买到法兰盖上连接有进水管和和加热管的引出管的装置,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第一,请求人没有证明在暖气加热器中存在“加热腔体的一端的端口处连接有法兰盘,在该法兰盘对应处设置有与其连接的法兰盖”这样的连接方式,并且将法兰连接应用到暖气加热器上可以带来使连接更加牢固的有益效果,同时作为一种活连接方式,法兰连接实际上也使得便于更换加热管。第二,请求人也没有证明“法兰盖上连接有进水管和加热管的引出管”是本领域公知的设置加热器部件的方式,并且在法兰盖上设置加热管的引出管可以起到绝缘的有益效果,使暖气加热器的安全性能更高。第三,请求人主张可以直接从市场上买到法兰盖上连接有进水管和加热管的引出管的装置,但是请求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支持该主张,综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的主张不成立。另外,从附件1、3中无法确认电加热管和加热箱体之间是法兰连接,附件1、3也无法证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导致其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基于此,其关于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3由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是公知常识导致其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虽然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但是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不是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件,所以其检索结论对合议组仅具有参考作用。另外,该检索报告中仅使用对比文件1(CN2453321Y)得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这对本案依据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2或3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主张而得出的结论不产生任何影响。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116099.3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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