婴幼儿自动安全门栏-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婴幼儿自动安全门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39
决定日:2009-03-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81692.X
申请日:2007-10-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金马标枪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清德
主审员:王婧
合议组组长:王丽颖
参审员:朱茜
国际分类号:E06B5/10,E06B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启示下,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720181692.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婴幼儿自动安全门栏”,申请日为2007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为吴清德。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婴幼儿自动安全门栏,包括内门栏和外门栏,外门栏设有上固定部及下固定部,内门栏连接有上门销和下门销,上门销容置于上固定部的转动槽,下门销容置于下固定部的转动槽,其特征在于:

该上固定部设有容置空间,该容置空间具有底边及侧边,该底边与侧边形成一夹角,该夹角为钝角;

该上门销通过连接块连接内门栏,连接块容置于容置空间,该连接块与上述底边相对应的位置具有压抵边;

该容置空间与连接块间具有使得内门栏在开启时可以有一定动作裕度的活动空间;

该内门栏与外门栏底部具有自动锁固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婴幼儿自动安全门栏,其特征在于,该压抵边为横向平行设置或具有和底边相匹配的倾斜角度。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婴幼儿自动安全门栏,其特征在于,该自动锁固装置包含设于内门栏底部的下门锁及设于外门栏底部的销槽。

4、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婴幼儿自动安全门栏,其特征在于,该内门栏设有供人手握持的把手部。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婴幼儿自动安全门栏,其特征在于,该内门栏设有手动门栓及自动门栓,外门栏与上述手动门栓和自动门栓相对应的位置设有上门锁;该自动门栓连接可控制自动门栓开合的手动压块,该手动门栓连接可控制手动门栓开合的手动滑块。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婴幼儿自动安全门栏,其特征在于,该手动压块设于把手部。”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山金马标枪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16日的U3093744日本注册实用新型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084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2页。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1和证据2分别与本专利进行单独对比可知,证据1或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或技术启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比较均相同或等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新颖性;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特征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特征组合,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此案,并于2008年1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在口头审理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成员变更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婴幼儿自动安全门栏,包括内门栏和外门栏,外门栏设有上固定部及下固定部,内门栏连接有上门销和下门销,上门销容置于上固定部的转动槽,下门销容置于下固定部的转动槽,其特征在于:

该上固定部设有容置空间,该容置空间具有底边及侧边,该底边与侧边形成一夹角,该夹角为钝角;

该上门销通过连接块连接内门栏,连接块容置于容置空间,该连接块与上述底边相对应的位置具有压抵边,该压抵边为横向平行设置;

该容置空间与连接块间具有使得内门栏在开启时可以有一定动作裕度的活动空间;

该内门栏与外门栏底部具有自动锁固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婴幼儿自动安全门栏,其特征在于,该自动锁固装置包含设于内门栏底部的下门锁及设于外门栏底部的销槽。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婴幼儿自动安全门栏,其特征在于,该内门栏设有供人手握持的把手部。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婴幼儿自动安全门栏,其特征在于,该内门栏设有手动门栓及自动门栓,外门栏与上述手动门栓和自动门栓相对应的位置设有上门锁;该自动门栓连接可控制自动门栓开合的手动压块,该手动门栓连接可控制手动门栓开合的手动滑块。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婴幼儿自动安全门栏,其特征在于,该手动压块设于把手部。”

口头审理在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向请求人释明了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与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区别,并告知请求人,结合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口头审理过程中的陈述,证据1和2的使用方式明显与其提出的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相对应,因此,允许其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创造性,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变更请求。同时,合议组依职权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进行了调查,并告知专利权人在七个工作日内针对上述问题陈述意见。

2009年2月10日请求人提交了变更无效理由的意见陈述书,明确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2009年2月1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一张光盘,该光盘中包含三张照片及一段视频资料,反映了自动门栏的结构及关闭过程,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1以及原权利要求2中“……压抵边具有和底边相匹配的倾斜角度”的技术方案删除,保留了原权利要求2的另一个并列技术方案??“……压抵边为横向平行设置”??并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3-6成为新的权利要求2-5。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做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予以接受,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审查。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共提交了两份证据,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1的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2003年5月16日,证据2的公开时间为1999年9月29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婴幼儿自动安全门栏。证据1公开了一种安全门(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全文,尤其是0003、0007、0013、0015段以及附图1、7-9),包括门板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门栏)和门框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门栏),门框3设有上固定部和下固定部,门板1连接有上下两个回转轴1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门销和下门销),上回转轴121容置于上固定部的轴孔3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槽),下回转轴121容置于下固定部的轴孔331;该上固定部设有缺口3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容置空间),该缺口33具有斜面3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边)及侧边,该斜面332与侧边形成一夹角,该夹角为钝角;上回转轴121通过凸部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块)连接门板1,凸部12置于缺口33内,该凸部12的下方连接有肋部1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压抵边),该肋部122为水平的直边(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横向平行设置);该缺口33与凸部12间具有使得门板1在开启时可以有一定动作裕度的活动空间;该门板1和门框3底部具有销子292和销孔3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自动锁固装置)。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压抵边设置在与底边相对应的位置上,而证据1中的肋部122设置在斜面332内部的沟槽3311内。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肋部122之所以水平设置在沟槽3311内,是因为其除自动关门外,还需要实现定位功能,而本专利无需实现该定位功能,因此,本专利中的压抵边只需要设置为与底边相对应且横向平行即可,而根据前述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已经给出了利用横向平行设置的压抵边来实现自动关门的技术启示,由此可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不需要实现定位功能的情况下,在证据1的基础上对压抵边的位置进行适当的调整,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对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自动锁固装置包含设于内门栏底部的下门锁及设于外门栏底部的销槽”。而由前述可知,证据1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内门栏设有供人手握持的把手部”,而证据1也公开了其门板1上设有一供人手握持的把手部(参见附图1),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内门栏设有手动门栓及自动门栓,外门栏与上述手动门栓和自动门栓相对应的位置设有上门锁;该自动门栓连接可控制自动门栓开合的手动压块,该手动门栓连接可控制手动门栓开合的手动滑块”。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在门上设置安全锁,即第1门闩和第2门闩,其中第1门闩可以自动锁定,第2门闩只能手动锁定,虽然证据1中没有公开自动门栓连接手动压块以及手动门栓连接手动滑块的技术特征,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用手动压块来控制自动门栓的开合以及用手动滑块来控制手动门栓的开合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手动压块设于把手部”,然而,将手动压块设于把手部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72018169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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