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室(5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驾驶室(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51
决定日:2009-04-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312932.6
申请日:2006-1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8-03-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主审员:王红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车前部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应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0630312932.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驾驶室(501)”,申请日是2006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是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公开图片及著录项目打印件1页;

附件2:200330124448.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图片及著录项目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所公开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形状极其相近似, 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22日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但与本专利相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9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以附件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结合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应视图说明二者即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双方各自坚持原有意见。

请求人当庭提出,本专利不是完整产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该证明属于超期提出的理由,本案不予考虑。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在口审中增加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作为理由,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基于请求人在口审中提出的理由超出法定期限,本案不予考虑。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330124448.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图片及著录项目复印件。合议组经核实,其内容属实。其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10月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2月27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附件2所示为汽车驾驶室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为汽车驾驶室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驾驶室”的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从主视图看,前部风挡玻璃较宽阔,其下部面板中间部分向前突出,两侧脚板相对于中间部分向后凹陷,上沿与底部成弧线,中部突起,两侧下沉,前面板呈近似“T”字形;格栅是长条开口,呈两长条孔形;保险杠较宽;底盖是圆弧的曲线;前玻璃较宽。从右视图看,侧窗平直;腰线位于同一水平直线,整体造型连贯;脚踏板呈水平;外轮廓上部线条有明显的内凹,顶部线条平直,弧度小。(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驾驶室”的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从主视图看,前部风挡玻璃窄,其下部面板中间部分向内凹陷,其前面板呈近似“Y”字形;格栅划分了分割部分,呈六个孔形;保险杠基本与车的宽度相等;在车前两侧安装有车灯。从右视图看,侧面的窗玻璃设计有棱角,呈水平状;车窗两侧的肋部具有台阶部。(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驾驶室的外轮廓线相近似,各部分组成基本相同。其主要的不同点为:从主视图看,前风挡玻璃的下部面板部分不同,本专利是横向与玻璃等宽,而在先设计装饰板被两侧的前板所遮挡;二者的前部的板架不同,本专利前部风挡玻璃较宽阔,面板中间部分向前突出,两侧脚板相对于中间部分向后凹陷,上沿与底部成弧线,中部突起,两侧下沉,前面板呈近似“T”字形,而在先设计前部风挡玻璃窄,面罩中间部分向内凹陷,其前面板呈近似“Y”字形;格栅形状不同,本专利呈两长条孔形,而在先设计呈呈六个孔形。

综上所述,虽然二者存在上述相同点,但由于上述前部面板和格栅等处的设计明显不同,足以导致视觉瞩目的车前部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从而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31293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1 使用状态参考图2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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