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被动红外探测器(幕帘式LH-912D)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52
决定日:2009-04-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04638.2
申请日:2003-1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精华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6-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豪恩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红外探测器在整体形状及正面凹槽设计上均存在明显差别,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330104638.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被动红外探测器(幕帘式LH-912D)”,申请日是2003年11月11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豪恩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精华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所示红外探测器外观设计相近似,具体对比分析可以看出,在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点是在近似长方体的产品下部之上设置有一个圆弧状凸起,在凸起部分中部设置一凹槽,在凹槽内有三个圆弧面形波浪状,本专利完全抄袭了在先专利的设计要点,除了在边角部分圆弧过渡的大小不同、侧边稍微带有一点弧线外,其余部分完全相同,而边角部分圆弧过渡的大小不同、侧边稍微带一点弧线这种细微的区别并没有本质的设计改进,也没有对外设计产生显著区别,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02360235.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分析对比,认为二者存在很大区别,不论从外形设计还是各局部的设计,其差别对于 产品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尤其是对于一般消费者视觉感观最深的产品正面形象,二者之间有极大差别;在先专利从整体来讲有一种方方正正的感觉,而本专利是一种带有现代美术感的异形设计,这是二者的根本区别,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二者误认、混同,其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申请文件的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本专利与在先专利实物照片对照页、本专利与在先专利公告中的图片对照页作对比参考说明。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2月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附件1所示专利公告文本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过。双方对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进行了具体分析对比,详细陈述了意见,并坚持原书面意见。
经过上述审理,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1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02360235.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其所示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红外探测器(shadow-XL)”,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所示内容属实,其外观设计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3.在先设计为“红外探测器”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被动红外探测器”用途相同,属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将二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作如下对比认定: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和和立体图。从正面观察,所示红外探测器两端为凸出的近似半圆形、两侧边为内凹的弧形设计,中部有弧形边纵向凹槽设计,凹槽底面呈三段起伏弧面;从侧面观察其中部朝向正面方向呈弧形隆起;另有指示灯、插孔等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六幅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从正面观察,所示红外探测器两端略呈弧形凸出、两侧边为直边设计,中部有直边纵向凹槽设计,凹槽底面呈三段起伏弧面;从侧面观察其中部朝向正面方向呈弧形隆起;另有指示灯、插孔等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红外探测器均在正面中部有纵向凹槽设计,凹槽底面呈三段起伏弧面,二者在侧面中部均呈弧形隆起,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正面两端部、两侧边的形状及凹槽边线形存在明显差异。合议组认为,单从侧面正投影观察,虽然二者中部均呈相近似的弧形隆起,但将其与正面相应部分外形相结合可以看出,二者在该部分的立体形状亦即正面所示凹槽的两侧边,其存在明显差别,本专利为向内凸出的带有斜面的弧形边,而在先设计为无斜面直边;在整体形状设计上,本专利正面为两端呈凸出的近似半圆形、两侧边呈弧形内凹的非规则外形,而在先设计为两端面略呈弧形凸出的类似矩形设计,其整体外形存在明显差别;由于二者在整体形状及正面凹槽设计均存在上述明显差别,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以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33010463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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