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胸罩罩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61
决定日:2009-04-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3911.4
申请日:2004-03-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诚良
授权公告日:2005-03-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汕头市夏娃之秀内衣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家祥
合议组组长:刘 静
参审员:王 磊
国际分类号:A41C 3/10,A41C 3/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二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新颖性。
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采用该区别特征来解决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胸罩罩杯”的第200420043911.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20日,专利权人为汕头市夏娃之秀内衣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胸罩罩杯,包括前、后织物和热塑性橡胶衬垫,其特征在于:罩杯的周边设有缝纫边,该缝纫边由热塑性橡胶衬垫与前织物和/或后织物在高温和合适的压力作用下相互渗透,紧密结合而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胸罩罩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热塑性橡胶衬垫上设有至少两个按摩凸起。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胸罩罩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热塑性橡胶衬垫上设有至少两个透气通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诚良(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中国第01224366.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0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2:中国第00231565.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28日,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附图1-2中公开了一种三层式胸罩杯,由外至内依次是织物层、布满通气孔的塑料层和另一织物层,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织物、热塑性橡胶衬垫和后织物;证据1的权利要求1-2和说明书附图1-2中罩杯的塑料层同织物层的结合方式是热压,即在罩杯体的基部热压结合,该基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缝纫边,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该缝纫边由热塑性橡胶衬垫与前织物和/或后织物在高温和合适的压力作用下相互渗透、紧密结合”这一技术特征;证据1第1页第16-17行中的“这样可以提高其基部的机械强度”可间接证明所述的胸罩罩杯具有在缝制过程中易与织物一起向前运动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胸罩罩杯在热塑性橡胶衬垫上设有至少两个透气通孔”,而证据1也公开了胸罩罩杯中的塑料层布满通气孔(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和3、说明书第1页、附图1-2),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2)即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热塑性橡胶不同于证据1中的塑料,但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3-5行也公开了市场上已有橡胶型的胸罩罩杯,根据公知常识,该罩杯材料应当包括热塑性橡胶,即证据1中已有将罩杯材料由塑料替换为热塑性橡胶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第13-14行和倒数第4-5行、说明书第2页第11-12行以及附图1-2中公开了橡胶罩杯上设有凸粒(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热塑性橡胶衬垫上设有按摩凸起),其功能为按摩乳房,以达到丰胸的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9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发明目的是提供重量轻、透气性好、弹性强、不吸水、不变形的胸罩杯,但所述的塑料层布满通气孔,容易变形,为了增强塑料层的机械强度,需要将其同织物层热压或粘合,提高罩杯基部的机械强度,从而使得罩杯不易变形。??据1未公开“缝纫边”这一技术特征,所述的“基部”也不同于“缝纫边”,其中也没有任何胸罩杯的“基部”可以用来缝纫的描述,从证据1的附图中也可以看出胸罩杯的“基部”并不适合进行缝纫。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证据1中没有给出任何获得“缝纫边”的启示,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9年2月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23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3月2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在请求人一方出席的情况下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缝纫边并非一个组件,证据1中的基部相当于本专利的缝纫边,二者的组成方式、位置和功能均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关于证据
证据1和2均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也未在意见陈述书中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和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二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胸罩罩杯,包括前、后织物和热塑性橡胶衬垫,其特征在于:罩杯的周边设有缝纫边,该缝纫边由热塑性橡胶衬垫与前织物和/或后织物在高温和合适的压力作用下相互渗透,紧密结合而成。
证据1公开了一种胸罩杯,半球状凸起部分的杯体具备三层式结构,由外至内依次是织物层、布满通气孔的塑料层和织物层,塑料层同织物层的结合方式是热压或粘合,该塑料层的材料最好是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树脂(EVA),作为改进,所述的织物层是弹性针织布,塑料层同针织布层在罩杯的基部热压结合,且热压部分的透气孔封闭,这样可以提高其基部的机械强度(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1行至第2页第1行,附图1-2)。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权利要求1中的前后织物相当于证据1中的两层针织布,权利要求1中的热塑性橡胶是证据1中的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树脂的上位概念,权利要求1中的罩杯周边的缝纫边相当于证据1中的罩杯基部,且均是通过热压结合而成,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实质上是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认二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未公开“缝纫边”这一技术特征,所述的“基部”也不同于“缝纫边”,其中也没有任何胸罩杯的“基部”可以用来缝纫的描述,从证据1的附图中也可以看出胸罩杯的“基部”并不适合进行缝纫。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罩杯的缝纫边由热塑性橡胶衬垫与前后织物在高温和合适的压力下结合而成,而证据1罩杯的基部由EVA与针织布层热压而成,其中的EVA相当于热塑性橡胶衬垫,针织布层相当于织物层,可见二者的组成和结合方式是相同的;另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述,设置缝纫边的作用是使衬垫在缝纫胸罩过程中容易与布一起往前运动,从证据1的附图2可以看出,所述的基部位于罩杯的周边,显然也可用于缝纫,也可以实现缝纫中使塑料层和布一起往前运动的作用,因此,证据1的基部与本专利缝纫边的位置和功能实质上也是相同的。故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热塑性橡胶衬垫上设有至少两个透气通孔”,然而,证据1中的塑料层是布满通气孔的,显然落在了“至少两个透气通孔”的范围内,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采用该区别特征来解决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热塑性橡胶衬垫上设有至少两个按摩凸起”。鉴于前文已经得出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1行至第2页第1行,附图1-2)不具有新颖性的结论,故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内容的区别仅在于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对胸部的按摩功能。
证据2公开了一种胸罩杯,主要结构是运用硅橡胶制成一半圆形胸罩杯,于胸罩杯内面设有二凹槽,此凹槽内粘附一使用弱酸自粘胶制成的粘胶,而两凹槽间表面设有凸粒,由该凸粒按摩乳房,可达到丰胸的效果(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6-24行,附图1-2)。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2中公开了,并且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也就是说,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以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04391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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