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车用电热式除霜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62
决定日:2009-03-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17958.0
申请日:2004-10-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闵令杰
授权公告日:2005-1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南海区和顺昊通汽车电器空调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60S1/5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中记载的现有技术实质上并不相同,则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2日授权公告的200420117958.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车用电热式除霜机”,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1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南海区和顺昊通汽车电器空调实业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车用电热式除霜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箱体、进风口、离心式风机、集风槽、发热体、集风罩和热风出口;进风口位于箱体的后部,进风口的前面装有离心式风机,离心式风机的前面是集风槽,集风槽的前面是发热体,发热体的前面是集风罩,集风罩的前面是热风出口,箱体底部设有安装边。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电热式除霜机,其特征在于:发热体由PTC发热体和散热片相间连接构成。
3.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用电热式除霜机,其特征在于:PTC发热体和散热片之间相互连结的粘结剂为低阻银粉粘结剂。
4.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用电热式除霜机,其特征在于:散热片为铜片或铝片。”
针对本专利权,闵令杰(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无效。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2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85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14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97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4:深圳市金章电热器件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基本相同,权利要求2、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3公开的技术内容基本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2、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证据4用于证明深圳市金章电热器件有限公司于1996年开始生产并给广东美的电器集团供应PTC发热体。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12月1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1月12日,专利权人针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通过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又通过证据2或证据3评价权利要求2和4的新颖性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新颖性单独对比原则;另,请求人提供的证据4仅能说明于1996年开始存在一种PTC加热组件,而不能说明于1996年开始深圳市金章电热器件有限公司生产并给广东美的电器集团供应权利要求2、4所述的车用电热式除霜机。
2009年1月19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放弃其他证据和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收到请求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1月19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的具体内容和观点在口头审理时都已作出过相应的陈述,因此合议组不再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3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其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除霜器的基本构成及其主要部件,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证据3的权利要求4中描述了发热体是由PTC元件与带有翅片的铝散热片复合而成,亦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4也没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安装边、集风槽在证据3中均没有记载。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车用电加热除霜器,包括外壳1、风机2、电热体3等,在外壳1的周边一侧外连接风机的出口,在外壳周边的其他侧面有出风口,在外壳内有电热体3通过绝缘支架固定在外壳内侧,外壳1由底壳11和盖板12构成,在其周边的一个长侧面有5个出风口13,在与其相邻的两个端面各有一个出风口14,所述的风机2由中间的一个电机M及连接在其两端的两个风轮21构成,所述的电热体与外壳长侧面平行并靠近风机口,在所述盖板12的四个角部有安装孔。(参见证据3的权利要求1、2、4、5,附图1、2、4)。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以看出:证据3的外壳1对应于本专利的箱体,证据3的风机2对应于本专利的离心式风机,证据3的电热体3对应于本专利的发热体。此外,对于专利权人主张“安装边、集风槽”在证据3中没有记载的观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边用于将箱体安装到车辆上,证据3中的盖板也是用于将外壳安装到车辆上,两者实质上完全相同;另外,与本专利中设置在离心式风机和发热体之间的集风槽相比,证据3中的风机2与电热体3之间的空腔在功能、效果上完全相同,也就是说,证据3实质上也公开了与集风槽完全对应的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进风口位于箱体的后部,进风口的前面装有离心式风机”,且由此可以得出,进风口与风机是相互独立的部件,由于风机设置在箱体内部,故需要在箱体后部设置进风口,用于向箱体内供风,这一点也可以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2得到证实;但是,在证据3中,由于离心式风机布置在箱体外部,离心式风机有自己的进风口,该进风口不属于箱体部件,且该进风口不是向箱体内供风。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并不相同,本专利的车用电热式除霜机在结构上更加紧凑,外观上更加美观,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相对于上述证据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相应地也具有新颖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20042011795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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