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水龙头起泡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37
决定日:2009-04-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40519.0
申请日:2007-09-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浩瀚国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洪崎峰
主审员:齐宏涛
合议组组长:张鹏
参审员:王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证据没有清楚完整地公开已有外观设计,且未公开部分并非该类产品在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不会关注的部位或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时,无法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本专利与该证据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水龙头起泡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30140519.0,申请日是2007年9月20日,专利权人是洪崎峰。
针对本专利权,浩瀚国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8日,专利号为200620004600.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7页;
证据2:请求人声称为2005年8月1日出版的中国建材报,复印件共1页;
证据3:请求人声称为2006年10月27日出版的金陵晚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为水龙头起泡器,安装后呈现的外观造型仅为一圆柱体及在端头呈现有突出的长柱体,证据1的控制水阀也呈现圆柱的外形及下方的出水位置具有一突出的长柱体,因此两者构成相近似。同理,本专利与证据2、3也构成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其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并表示无法提交证据2的原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针对证据1,请求人明确表示使用附图2、3、4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同时请求人认可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螺纹部分和主视图中的径向横梁,但认为这些设计对整体外观不产生显著的影响。针对证据3,请求人认可证据3无法看出本专利主视图的径向横梁中部凸起,本专利后视图的滤网。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1-3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评价;本专利出水端是内凹的,格栅是放射状的,其中心阀杆外端大,而证据1的出水端是平直的,不存在格栅,阀杆为直杆,没有任何凸出,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证据2、3不清楚,无法看清其形状,不能评论。综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合议组于2009年2月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上述意见陈述转交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9月20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请求人未提交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亦未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因此,合议组对其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经核实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相一致,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证据3作为一份公开出版的报纸,其出版日为2006年10月2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9月20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一种水龙头起泡器,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从各视图观察,该水龙头起泡器大致为圆柱形,一端为出水端,另一端为进水端。进水端一面设有一明显凸出的进水滤网。靠近进水端一侧的柱体直径较小,周边设有螺纹。出水端一面中部向下凹陷,并设有中心发散状的出水格栅,格栅中央有一向外凸出的阀杆,阀杆头部明显粗于杆身。
证据1附图2、3、4公开了一种控制水阀,其与本专利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从附图2、3、4观察,该水龙头起泡器大致为圆柱形,一端为出水端,另一端为进水端。进水端一面设有一进水滤网。靠近进水端一侧的柱体直径较小。出水端一面大致为平面,中央有一向外凸出的阀杆,阀杆为规则圆柱体。将其与本专利相比,可发现存在以下主要差异:(1)证据1出水端面的形状和结构与本专利并不相同;(2)证据1出水端面凸出的阀杆的形状和本专利也不相同;(3)证据1靠近进水端一侧的柱体周边未设置螺纹;(4)证据1进水滤网明显高出进水端面,而本专利中进水滤网与进水端面基本平齐。
对于两者是否相近似,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造型均为圆柱形,但这一形状是由与水龙头配合的要求唯一确定的,而水龙头采用圆柱形是该类产品的惯常选择,因此,其余部分的变化特别是出水端面及阀杆的形状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同时,上述出水端面及阀杆属于起泡器产品安装后的主要可见部分,其变化也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针对请求人所述的本专利的出水格栅为功能性设计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出水格栅的设计存在多种可能性,本专利的设计并非是由功能所唯一决定的。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较大差异,这些差异导致两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依据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3的A55版中包括一张产品照片,该照片公开了一种安装在龙头上的起泡装置,其与本专利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但合议组注意到,证据3公开的龙头处于出水状态,无法观察到起泡装置的出水端面。对于龙头起泡器而言,出水端面及邻近的圆柱体是龙头起泡器安装后的全部可见部分,这一点请求人也予以认同,且在圆柱体为惯常设计的情形下,出水端面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由此可见,出水端面并非该类产品在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不会关注的部位或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证据3没有清楚完整地公开已有外观设计,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5.3节中规定的可以进行对比的情形。也即无法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本专利与证据3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从而得出二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因此,请求人依据证据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14051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证据1
证据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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