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具盒(ZG-252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文具盒(ZG-252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66
决定日:2009-04-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62619.6
申请日:2007-08-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卫东
授权公告日:2008-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佛南
主审员:熊洁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张媛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时,是通过一般消费者是否容易混淆为标准来进行的。也就是说,将一般购买者作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主体。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披露的外观设计有明显差别,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27日授权公告的ZL200730062619.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文具盒(ZG-2520)”,申请日是2007年8月3日,专利权人是梁佛南。

针对本专利,王卫东(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0848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其他国内外已经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文仪》(2005年8月版)复印件,封面、扉页4、扉页5、第18页共4页,公开日为2005年8月;

附件2:《发现资源广告》(2004年5月)复印件,封面、第7页、第16页共3页(第7页,AH-588号产品),公开日为2004年5月;

附件3:《中国办公文具采购大全》(2006年出版)复印件共5页(第139页,AH-588、AH-1688产品),公开日为2006年;

附件4:《中国办公文具采购大全》(2007年上期,总第2期)复印件共5页(第18页,AH-588、AH-1688产品),公开日为2007年;

附件5: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2004年)复印件共2页(第12页,AH-588、AH-688产品),公开日为2004年;

附件6: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2005年)复印件共3页(第16页,AH-1588、AH-1688、AH-1788产品;第17页,AH-588产品),公开日为2005年;

附件7: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2006年)复印件共2页(第17页,AH-1588、AH-1688、AH-1788产品),公开日为2006年;

附件8: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2007年)复印件共2页(第17页,AH-1588、AH-1688、AH-1788、AH-588产品),公开日为2007年。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3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9年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5日递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发现资源广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有效对比文件,且《发现资源广告》的照片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2、杭州爱华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有效对比文件,且杭州爱华公司的产片宣传资料的照片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3、《中国办公文具采购大全》出版时间、对象均无有效证明,不能作为对比文件;4、《中国文仪》页内主体相片与本专利无相近相似之处,不能作为对比文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同意将本案在2009年3月24日上午进行审理。

2.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1-8的原件,合议组当庭核实后转交给专利权人核实。

3.专利权人当庭表示:附件1-8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附件1-8不是国家法定的出版物,对附件1-8的真实性有异议。

4.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8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做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的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附件2是《发现资源广告》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2的原件,经专利权人核实,附件2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附件2上记载有“许可证号:国印广登字(2004)第1056号”,即为国家批准的公开出版的刊物,其公开日期为2004年5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8月3日,因此附件2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故可以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附件1是《中国文仪》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5年8月,由于《中国文仪》自身没有版权信息页和许可证号,同时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国家批准的公开出版的刊物,且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也不予以认可;附件3为《中国办公文具采购大全》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6年;附件4为《中国办公文具采购大全》(2007年上期)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7年,由于《中国办公文具采购大全》为香港惠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主编,属于域外证据,但是请求人并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且专利权人对附件3、4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因此,合议组认定,附件1、3-4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附件5-8为爱华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属于在特定范围内发行的资料,且专利权人对附件5-8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5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3.关于无效理由

由于附件1、3-8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3-8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本决定不再进行评述。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是涉及文具盒的外观设计。从主视图看,该文具盒为圆角长方形,文具盒由三层组成:透明盒盖、盒内的凹槽托盘、透明盒底,凹槽托盘具有连在一起的异形凹槽,还有一个分离的圆角长方形凹槽。从仰视图看,文具盒由三层构成,在文具盒的正侧面中间部分有便于打开盒子的凹槽,凹槽上面有许多用于增大摩擦力的微小透明颗粒。(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2第7页公开了文具盒AH-588的产品图,该文具盒呈圆角长方形,该文具盒包括白色的盒盖、盒内的凹槽托盘,凹槽托盘具有多个平行的长条状凹槽。(详见附件2附图)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时,一般以消费者对产品是否容易混淆为标准来进行判断的。合议组将本专利与附件1的文具盒产品图进行比较认为,虽然二者均为文具盒,但本专利的文具盒的盒盖为透明的,且文具盒包括三层,而附件2所示的文具盒的盒盖均为白色,且从附件2的文具盒产品图也无法看出文具盒包括三层,盒内凹槽托盘的形状也不相同。合议组认为,由于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应会注意到各种文具盒的结构和颜色,所以上述差异是显著的,相对于附件中的外观设计而言,本专利形成有区别明显的新的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显然构成了显著差别,应认为二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合议组认定,对于文具盒的消费者来说,上述区别点完全可以使其轻而易举地将二者区分开。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主张没有得到证据的支持。故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ZL20073006261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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