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文具袋(ZG-25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65
决定日:2009-04-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62605.4
申请日:2007-08-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卫东
授权公告日:2008-08-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佛南
主审员:熊洁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张媛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将本专利与在先的外观设计相比较,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20日授权公告的ZL200730062605.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文具袋(ZG-2508)”,申请日是2007年8月3日,专利权人是梁佛南。
针对本专利,王卫东(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08484),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其他国内外已经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发现资源广告》(2003年7月)复印件共4页(Pg34页,No2501、No2506号产品),公开日为2003年7月;
附件2:《发现资源广告》(2006年11月)复印件共4页(Pg38页,尺规塑套装产品),公开日为2006年11月;
附件3:《中国办公文具采购大全》(2006年出版)复印件共5页(Pg139页,AH?2510产品),公开日为2006年;
附件4:《中国办公文具采购大全》(2007年4月出版)复印件共6页(Pg18页,AH?2510产品),公开日为2007年4月;
附件5: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复印件共3页(Pg13页,AH?2501、AH?2502、AH?2503、AH?2506、AH?2508、AH?2515产品),公开日为2004年;
附件6: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复印件共2页(Pg9页,AH?2501、AH?2502、AH?2503、AH?2506、AH?2508、AH?2515产品),公开日为2005年;
附件7: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2006年)复印件共2页(Pg23页,AH?2501、AH?2502、AH?2503、AH?2506、AH?2508产品),公开日为2006年;
附件8: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2007年)复印件共2页(Pg20页,AH?2501、AH?2508产品),公开日为2007年。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3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9年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5日递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发现资源广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有效对比文件,且《发现资源广告》的照片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2、杭州爱华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有效对比文件,且杭州爱华公司的产片宣传资料的照片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同意将本案在2009年3月24日上午进行审理。
2.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1-8的原件,合议组当庭核实后转交给专利权人核实。
3.专利权人当庭表示:附件1-8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附件1-8不是国家法定的出版物,对附件1-8的真实性有异议。
4.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8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做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的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发现资源广告》(2003年)第34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1的原件,经专利权人核实,附件1的复印件所示内容与原件一致。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附件1封面页上记载有“许可证号:粤临广审字2003第7号”,即为国家批准的公开出版的刊物,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附件1的公开日期为2003年7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8月3日,因此附件1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故可以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3.关于无效理由
由于附件3-8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8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本决定不再进行评述。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是涉及文具袋的外观设计。从主视图看,本文具袋形状为纵向长方形,正面右侧边中间位置有一颗折叠后可以按合的纽扣,纵向长方形上边上还有一呈横向矩形状的延伸部,该延伸部的中心部分有一个孔;从后视图看,本文具袋背面可插入印有说明的卡片,其背面左侧有一颗折叠后可以按合的纽扣;从立体图看,文具袋由可折叠的三面组成,结合使用状态参考图3看,本文具袋摊开可成为一个整体平面,它的左侧一面的左上方可放三角尺,右下方可放量角器,背面可插纸卡;中间一面的左侧可放直尺(竖放),右侧上方可放圆规(竖放),圆规下方可放铅芯(横放);它的右侧一面没有放置文具的位置,可插入一张印有说明的纸卡。在左右两面上分别有一颗折叠后可以按合的纽扣,折叠后其一面可以看到直尺和圆规,并能影照出后面的三角尺和量角器,另一面是可写公司名称和文具名称的纸卡。(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第34页公开了一文具袋的产品图(参见NO.2506附图),该文具袋由可折叠的三面组成,摊开可成为一个整体平面,它的左侧一面是左上方可放三角尺,右下方可放量角器,背面可插纸卡;中间一面的左侧可放直尺(竖放),右侧上方可放圆规(竖放),圆规下方可放铅芯(横放);它的右侧一面没有放置文具的位置,可插入一张印有说明的纸卡。在左右两面上分别有一颗折叠后可以按合的纽扣。(详见在先设计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出,尽管在先设计未显示文具袋折叠后的视图,但是二者形状基本相同。因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对比的原则,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无效理由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073006260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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