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铝镁合金电缆桥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00
决定日:2009-04-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24060.2
申请日:2000-0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1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道华
主审员:刘微
合议组组长:李韵美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F16L 3/06 H02G 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并且由此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能够预见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铝镁合金电缆桥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是00224060.2,申请日是2000年1月17日,专利权人是郭道华。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铝镁合金电缆桥架,其特征在于桥架为一带盖板(9)的长条槽体,槽体的两帮边为帮边型材(4),在槽体底板(5)上安装槽体框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合金电缆桥架,其特征在于桥架槽体工字形的帮边型材(4) 的一端向两侧卷折成两条“L”形槽,另一端对应卷折形成一个“U”形槽,帮边型材(4) 的中间设有连接螺孔(6)、扣锁(7)和电缆出线孔(8)。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合金电缆桥架,其特征在于槽体框架由两条框架边(1)、(2)和中间托辊(3)组成,桥架盖板(9)上均布有扣锁(7),盖板(9)两侧各有一折边。”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第00224060.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本专利) ;
附件2:第98234717.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1999年10月27日,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第91233255.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1992年8月12日,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4:第90200866.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1990年10月10日,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5:第00225537.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2002年12月25日,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6:第95250449.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1996年11月27日,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5)。
请求人认为:(1)①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限定的是铝合金电缆桥架,而铝合金作为现有材料其性能是公知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无需创造性劳动,也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无创造性。由于对比文件5中公开了铝镁合金型材的行李梯,具有强度高、重量轻的优点,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从属权利要求2中“L形槽”和“U”形槽结构的用途在本专利中未体现,且前述结构并未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即,盖板两侧各有一折边,盖板上有扣锁,被对比文件1和3公开,对比文件1中的梯级11相当于由两条框架边和框架托棍组成的槽体框架,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①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仅表明了在帮边型材的中间设有扣锁、桥架盖板上均布有扣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采用扣锁能保证盖板和桥架本体紧密牢固的结合”,如果专利权人认为扣锁不是公知常识,则由于本专利说明书未对其结构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无法实现其技术方案;②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槽体的两边是专门成形的特殊型材组成的帮边型材”,说明书中并未对如何专门成形进行说明,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该技术方案;③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帮边型材与槽体底板如何连接进行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晓如何将底板与帮边型材制成槽体,这导致该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材料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现有技术来说并不是对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进行的改进,所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4)①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帮边型材与槽体底板的连接关系和连接方式,因此缺少构成长条槽体的必要技术特征,无法形成槽体结构,所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1款的规定;
(5)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随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使用对比文件4、同时明确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1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请求人明确无效请求的理由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具体评述方式如下: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3、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26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使用的证据如下:
对比文件1:第98234717.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对比文件2:第91233255.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对比文件3:第90200866.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对比文件5:第95250449.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及盖有南京图书馆读者服务部红章的《常用金属材料手册》(第二版,有色金属产品部分 赵世臣编,冶金工业出版社)的复印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5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四份专利文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材料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现有技术来说并不是对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进行的改进,所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用轻质的铝合金材料替代了对比文件1的材料,本案专利所保护的客体不是针对材料本身的,因此本专利保护的客体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判断并非依据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后得到区别,进而对区别进行判断其是否属于新材料,而是从方案整体进行分析,该方案是否为针对一种新材料而提出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给出了铝镁合金电缆桥架的结构和材料,不是仅仅针对材料本身的改进,且本专利中使用的铝镁合金并不是新材料,而是已知的材料,因此,本专利属于对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进行的改进,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仅表明了在帮边型材的中间设有扣锁、桥架盖板上均布有扣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采用扣锁能保证盖板和桥架本体紧密牢固的结合”,如果专利权人认为扣锁不是公知常识,则由于本专利说明书未对其结构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无法实现其技术方案;②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槽体的两边是专门成形的特殊型材组成的帮边型材”,说明书中并未如何专门成形进行说明,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该技术方案;③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帮边型材与槽体底板如何连接进行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晓如何将底板与帮边型材制成槽体,这导致该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①扣锁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现有的技术手段,只要把两个相对的平面扣合在一起的卡子,都属于本领域普通的技术常识。本专利说明书不需要对他进行特别的说明。②这个型材是采用已有的铝合金型材,是有特殊的截面结构的。在说明书里面有详细的附图和说明。③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把两个帮边和底板进行相应的连接有很多的公知技术可以采用的,这些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都是目前公知的。为了说明书更能突出其发明点,对于公知常识的内容无需进行进一步的披露。
合议组认为:①扣锁是本领域中已有的一种技术手段,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作为连接件的扣锁属于现有的技术手段;②本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附图中对型材的结构给出了具体的描述,参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说明书第2页第3-5行,及附图5。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内容:“工字形的帮边型材(4) 的一端向两侧卷折成两条“L”形槽,另一端对应卷折形成一个“U”形槽,”并结合附图5和说明书第2页第3-5行的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清楚权利要求2中的帮边型材的结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公开的内容,使用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手段,可以将工字形的帮边型材(4)加工成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形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可以实现的。③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可以用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例如焊接、搭接、扣接等把两个帮边和底板进行相应的连接。综上所述,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人为,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帮边型材与槽体底板的连接关系和连接方式,因此缺少构成长条槽体的必要技术特征,无法形成槽体结构,所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书中已经描述了帮边型材与槽体底板的连接,即,长条槽体,之所以能够形成长条槽体,实际上只有将帮边型材和底板连接在一起才可以形成长条槽体。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桥架为一带盖板(9)的长条槽体,槽体的两帮边为帮边型材(4),在槽体底板(5)上安装槽体框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上述内容,清楚帮边与槽体底板相连形成槽体,因此,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帮边与底板是连接在一起的特征,以及底板在下,帮边分别垂直连接在底板上的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请求人所称的帮边型材与槽体底板的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并且由此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能够预见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铝镁合金电缆桥架,其特征在于桥架为一带盖板(9)的长条槽体,槽体的两帮边为帮边型材(4),在槽体底板(5)上安装槽体框架”。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缆桥架,桥架为一带槽盖2(相当于本专利的盖板)的长条形的槽体,槽边7上部有一条纵向内凹槽,槽边7有两条纵向内凸耳(槽边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型材4);在槽体底板10上安装的梯级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槽体框架(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电缆桥架为铝镁合金电缆桥架,但是铝镁合金作为现有材料的性能是公知的,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铝镁合金,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槽体两帮边为帮边型材,而对比文件1里面仅仅说到了槽边7,具有突耳的槽边具体截面结构与本专利的截面结构不相同。帮边型材能够承受并且分散纵向力的结构,才能够实现本案专利所述的技术目的。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披露所述帮边型材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予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针对对比文件1来说,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的观点,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槽边7具有两条凸耳和一条内凹槽,可见,槽边7横断面形状不同于棒材、管材、线材、板材或带材的压力加工品,因此槽边7也属于型材,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帮边型材的截面形状作出具体的限定,因此,同为型材的槽边7的作用和效果与帮边型材4是相同的。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观点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桥架槽体工字形的帮边型材(4) 的一端向两侧卷折成两条“L”形槽,另一端对应卷折形成一个“U”形槽,帮边型材(4) 的中间设有连接螺栓孔(6)、扣锁(7)和电缆出线孔(8)”。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3、5公开,未被公开的对帮边型材结构的限定未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5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了4份对比文件否定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审查指南规定,对于实用新型来说,对比文件的提交个数有相应的限制,如果提供4份对比文件已经证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不燃复合型电缆桥架,采用不燃的有机无机复合材料制成,其在电缆桥架的侧边开有阻火网的窗孔。
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电缆防火桥架,其钢结构桥架本体断面为“ ”形。
对比文件5涉及一种北京吉普切诺基外置式行李梯。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2、3、5中都没有公开桥架槽体的帮边型材(4) 的一端向两侧卷折成两条“L”形槽,另一端对应卷折形成一个“U”形槽,即,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桥架槽体工字形的帮边型材(4) 的一端向两侧卷折成两条“L”形槽,另一端对应卷折形成一个“U”形槽”,且帮边型材两端的结构起到了增加桥架强度的作用。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3、5的基础上,不能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3、5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特征在于槽体框架由两条框架边(1)、(2)和框架托辊(3)组成,桥架盖板(9)上均布有扣锁(7),盖板(9)两侧各有一折边”。
请求人认为,扣锁被对比文件3公开,由两条框架边(1)、(2)和框架托辊(3)组成的槽体框架相当于对比文件1中的梯级11,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3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于盖板两侧各有一个折边在对比文件3上已经有披露,扣锁的问题也在对比文件3上有披露。但是,对比文件1在涉及到梯级11的时候,仅仅是在说明书中描述了这个名词,而在相应的文字说明和附图中没有对梯级11的结构进行描述,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从“梯级”本身文字所表达的含义解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它的结构是由两条框边和托辊组成的梯形结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从而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022406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和3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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