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玻璃门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01
决定日:2009-04-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73641.X
申请日:2003-08-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4-09-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陆肇华
主审员:王磊
合议组组长:刘静
参审员:张家祥
国际分类号:E05C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在申请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已经公开了本专利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产生的技术效果都相同,那么该专利申请文件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使本专利的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找出它们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实用新型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再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着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1日公告授予的03273641.X、名称为“一种玻璃门锁”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8月20日,专利权人为陆肇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玻璃门锁,包括分别夹持于两对开玻璃门上的锁体(1)和锁扣(2),其中,上述锁体(1)和锁扣(2)包括平行设置于玻璃门两侧的内夹持件(12、22)及外夹持件(11、21),其特征在于上述锁体(1)的内、外夹持件(12、11)内分别设有弧形锁舌(121、111)和可驱动弧形锁舌(121、111)作弧形运动的内夹持件(12)驱动机构、外夹持件(11)驱动机构,且上述内、外夹持件(12、11)的锁壳侧壁上分别设有可供弧形锁舌(121、111)穿出及扣入的扣孔(129、119),上述锁扣(2)的内、外夹持件(22、21)上对应的设有可供上述弧形锁舌(121、111)穿入和穿出的锁孔(221、211)及可容置弧形锁舌(121、111)的腔室。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门锁,其特征在于上述内、外夹持件(12、11)内的驱动机构包括设置于锁体(1)内夹持件(12)或外夹持件(11)内的弧形导轨(122、112)、锁芯(123、113)及装置于锁芯(123、113)上的可驱动锁舌(121、111)动作的内夹持件(12)转动齿轮(124)、外夹持件(11)转动齿轮(114),所述内夹持件(12)和外夹持件(11)内的锁舌(121、111)环设于相应的导轨(122、112)中,且锁舌(121、111)内侧分别设有若干等距的卡孔(1211、1111),上述转动齿轮(124、114)外齿分别与锁舌(121、111)卡孔(1211、1111)相啮合且转动齿轮(124、114)的齿间距与锁舌(121、111)上两卡孔(1211、1111)间距相等。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玻璃门锁,其特征在于上述内夹持件(12) 内的锁舌(121)和外夹持件(11)内的锁舌(111)外端分别设有一径向限位板(126、116),各径向限位板(126、116)通过螺钉与内、外夹持件(12、11)固定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玻璃门锁,其特征在于上述锁体(1)的内、外夹持件(12、11)内分别设有扭簧(127、117),该扭簧(127、117)两端分别作用于内、外夹持件(12、11)内壁和锁舌(121、111)外表面,且上述限位板(126、116)装置于上述扭簧(127、117)的上方。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玻璃门锁,其特征在于上述内夹持件(12)内的弧形锁舌(121)和外夹持件(11)内的弧形锁舌(111)的外侧分别设有一限位卡凸(1212、1112),上述内夹持件(12)内的弧形导轨(122)和外夹持件(11)内的弧形导轨(112)的侧壁靠近两端部位置分别设有止挡块(128、118),上述锁舌(121、111)通过止挡块(128、118)挡住限位卡凸(1212、1112)而锁定于导轨(122、112)中。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玻璃门锁,其特征在于上述内夹持件(12)内的转动齿轮(124)与锁芯(123)和外夹持件(11)内的转动齿轮(114)与锁芯(113)的连接均为键槽式连接,在转动齿轮(124、114)内孔的里侧设有一对与锁芯(123、113)配合嵌置的凸粒(1241、1141),且上述锁芯(123、113)上设有一卡紧转动齿轮(124、114)的卡簧(125、115)。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玻璃门锁,其特征在于上述内夹持件(12)上锁芯(123)的外端设有旋钮(15)。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玻璃门锁,其特征在于上述锁体(1)和锁扣(2)为半圆弧形,在锁体(1)、锁扣(2)上均设有可供与玻璃门相扣合的弧形卡槽(13、23),卡槽(13、23)内设有一对橡胶片(14、24)。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玻璃门锁,其特征在于上述锁体(1)和锁扣(2)侧面设有可通过压紧橡胶片(14、24)将??壳固定于玻璃门上的锁紧螺钉。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门锁,其特征在于上述呈弧形锁舌(121、111)的横截面呈矩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高要市金利粤中五金制品厂(下称请求人1)于2008年10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1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且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3223118.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3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7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2:专利号为03223211.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3年1月23日,授权公??日为2004年1月7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3:专利号为95242173.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8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4:专利号为98249850.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29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5:专利号为01206305.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7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6:专利号为01240636.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6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7:专利号为02271391.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8:专利号为02272093.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4日,复印件共15页。

证据9:专利号为90226820.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7月31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10: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1认为:(1)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理由在于:对于发明要解决的如何不在玻璃上开孔就能安装锁的问题,权利要求1中仅使用了功能性用语“夹持”来限定,显然根据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有平行设置于玻璃门上的内锁体、内锁扣和外锁体、外锁扣是无法夹持在玻璃门上的,因此“夹持于两对开玻璃门上的锁体(1)和锁扣(2)”表述不清楚。参见证据1,其中的金属连接件4即是实现夹持功能必不可少的连接部件,因此权利要求1中由于缺少类似的连接部件,而没有对内锁锁体和外锁锁体连接关系和连接部件做出具体说明,从而导致其限定的技术方案不清楚。权利要求2-10均未涉及对“夹持”这一功能性用语作出进一步限定,同理也存在不清楚的缺陷。

(2)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其中本专利的外锁锁体、内锁锁体、锁扣2、弧形锁舌121、111、驱动机构、锁体上的锁扣、锁扣上的扣孔、锁扣上的腔室分别相对于证据1中的锁体1、锁体1’、锁扣、弧型锁舌3、3’、转动锁芯等),证据1作为抵触申请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3)证据2作为抵触申请并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破坏权利要求2-10的新颖性。理由是:①夹持是惯用技术手段(证据1-7都是这种结构的玻璃锁),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的技术方案均是由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结合夹持方式这一惯用手段简单组合而成。例如证据2中的“连动机构”就是本专利的“驱动机构”,本专利权利要求2、3、4、6、8、9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由证据2的权利要求2、4、5、6、8、9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止挡块”和“限位卡凸”的作用是当锁舌行进到终点后锁定,这在锁的结构中是一种惯用手段,其他技术特征由证据2的权利要求2公开。权利要求7的特征“锁芯的外端设有旋钮”的作用是可以不用钥匙而直接手动旋转锁芯打开门,这是普通门锁都有的惯用手段,其他技术特征由证据2的权利要求6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弧形锁舌的横截面呈矩形”是惯用手段,其他技术特征在证据2的权利要求1中公开。②本专利仅仅是将两个证据2所述的锁拼装为一体,用惯用的夹持方式安装于门的内侧和外侧,将安装于门内侧的锁体称作“内夹持体”,将外锁的锁体称作“外夹持体”,并且采用断开方式分别谈锁体和锁扣的结构,其技术方案就是两个锁的简单拼接。

(4)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8、证据9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是: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8的权利要求4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是内外双锁,证据8是U形底板的单锁,2)本专利锁舌长,可以穿过锁扣后回到锁体中,证据8的锁舌短,只能穿到锁扣中。基于之前论述的理由,第一点区别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对于第二点区别,证据9中公开了锁舌可以从锁体穿出然后再回到锁体中来的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8、证据9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②证据8公开了本专利的整体结构,证据9公开了锁体内部的锁芯、弧形导轨、转动齿轮、带卡孔的锁舌,夹持方式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8、证据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③权利要求3-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其相对于证据8、证据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上述专利权,高要市金利昌华五金厂(下称请求人2)于2008年12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2在《无效宣告请求书》表格中列出的无效理由和使用的证据与请求人1完全相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正文内容也与请求人1完全相同,并且请求人2要求与请求人1提出的无效请求合案审理。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并分别于2008年12月12日、2009年1月13日向请求人1、2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1、2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项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案审理。2009年2月6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1、2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23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2于2008年12月4日提交的证据1-10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3月2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在请求人1和请求人2出席的情况下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1、2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0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2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不再使用证据9,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相对于证据8、证据9和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8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请求人1、2承认权利要求3的径向限位板、权利要求4的扭簧、权利要求6的键槽式连接、凸粒、卡簧、权利要求7中的旋钮15在证据8、9中均没有公开。(3)合议组当庭告知关于权利要求2-10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在已经生效的第10639号无效决定中已经涉及,因此该无效理由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本次口审不予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2、关于证据

证据1-9均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也没有提交意见陈述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均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实用新型专利,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8、9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一事不再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2.1节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请求人1、2认为证据2作为抵触申请并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破坏权利要求2-10的新颖性。

合议组经调查,在关于本专利权的已生效的第106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10因此也具有新颖性”。其中附件1(专利号为03223211.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3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7日)即为本案的证据2。同时第10639号决定认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指出“如果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非惯用技术手段的区别技术特征,那么该专利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可见,请求人1、2在本案中关于“证据2作为抵触申请并结合惯用手段破坏权利要求2-10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均与第10639号无效决定中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相同,并且在先决定中已经对该无效理由给出了明确的结论,故请求人1、2的上述无效理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不予审理。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1、2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用语“夹持”没有具体的结构特征来支持,而仅仅有平行设置于玻璃门上的内锁体、内锁扣和外锁体、外锁扣是无法夹持在玻璃门上的。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夹持于两对开玻璃门上的锁体(1)和锁扣(2)”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道平行设置于玻璃门两侧的内夹持件(12、22)及外夹持件(11、21)是如何夹持在玻璃门上的。从证据1的结构来看,其中金属连接件(4)即是实现夹持功能的必不可少的连接部件,没有该部件的话,内锁锁体和外锁锁体根据无法夹持在玻璃门上。同理,权利要求2-10内容均未涉及对“夹持”这一功能性用语作出进一步限定,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何使锁体、锁扣夹持固定于玻璃门上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即使权利要求1中没有具体限定采用何种结构实现锁体、锁扣的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常规技术知识也能够清楚“夹持”所代表的含义,并且能够毫不费力地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例如可以通过压紧的方式就能使锁体、锁扣夹持固定在玻璃门上。并且,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6行至第3行的描述清楚地说明了用锁体和锁扣上的弧形卡槽与玻璃门相扣合,并用锁紧螺钉压紧卡槽内的橡胶片而将锁壳进一步紧固于玻璃门上,这也清楚地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如何具体地去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1、2的该无效理由不成立。

同理,请求人1、2关于权利要求2-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5、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在申请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已经公开了本专利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产生的技术效果都相同,那么该专利申请文件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使本专利的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1、2认为:证据1作为抵触申请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玻璃门锁,包括分别夹持于两对开玻璃门上的锁体(1)和锁扣(2),其中,上述锁体(1)和锁扣(2)包括平行设置于玻璃门两侧的内夹持件(12、22)及外夹持件(11、21),其特征在于上述锁体(1)的内、外夹持件(12、11)内分别设有弧形锁舌(121、111)和可驱动弧形锁舌(121、111)作弧形运动的内夹持件(12)驱动机构、外夹持件(11)驱动机构,且上述内、外夹持件(12、11)的锁壳侧壁上分别设有可供弧形锁舌(121、111)穿出及扣入的扣孔(129、119),上述锁扣(2)的内、外夹持件(22、21)上对应的设有可供上述弧形锁舌(121、111)穿入和穿出的锁孔(221、211)及可容置弧形锁舌(121、111)的腔室。

证据1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了一种玻璃门夹双面锁,包括锁体、锁芯,两把独立的锁体1和锁体1’通过金属连接件4连成一体。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的外夹持件11对应于证据1的锁体1,内夹持件12对应于证据1的锁体1’,锁扣2对应于证据1的锁扣(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行的“锁舌可将另一锁扣牢牢勾住”,附图2),从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1-12行的“两把锁体(1、1’)通过金属连接件4连成一体,并以U形排列紧固在玻璃门5上”可知其锁体、锁扣也是夹持固定于玻璃门上的,权利要求1的弧形锁舌121、111对应于证据1的弧型锁舌3、3’(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1行,图2),驱动机构对应于证据1的锁芯(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4-15行),供锁舌穿入和穿出的锁孔、扣孔以及容置锁舌的腔室分别对应于证据1图2所示的锁舌从锁扣穿入穿出的部分、从锁体穿出扣入的部分以及容纳伸出的锁舌的空间。

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及产生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因此,证据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找出它们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实用新型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再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着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1)请求人1、2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前面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结论,可以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因此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在此不再评述。

(2)请求人1、2认为权利要求2-10相对于证据8、证据9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8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在权利要求1的特征之上进一步限定了驱动机构包括弧形导轨122、锁芯123和驱动锁舌动作的转动齿轮124,锁舌环设于相应的导轨中,锁舌内侧分别设有若干等距的卡孔1211,使其与转动齿轮外齿相啮合,且转动齿轮的齿间距与锁舌上两卡孔间距相等。

证据8公开了一种玻璃门锁,其中说明书第3-5页的实施例1具体公开了具有附图1-4所示结构的单面玻璃门锁,参照说明书实施例1以及附图1、2可知,该单面玻璃门锁由夹盖、锁壳、锁闩、锁头和胶垫等组成,曲拐10与曲拐销7一起构成驱动扇形锁闩绕销轴回转的驱动机构(见说明书第5页第5-7行)。

将权利要求2与证据8的技术方案对比可知,证据8附图1中左半部分元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扣2,右半部分元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体1,扇形锁闩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弧形锁舌,锁眼2、锁眼24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扣孔、锁孔,图1中左半部分容纳扇形锁闩的空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腔室。权利要求2与证据8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锁体和锁扣包括平行设置于玻璃门两侧的内外夹持件,即本专利为玻璃门上的双面锁,证据8仅在玻璃门一侧设置锁体,另一侧为固定该锁的夹盖。2)本专利具有可供锁舌穿入及扣入的扣孔和供锁舌穿入及穿出的锁孔,即本专利的玻璃锁在锁合后弧形锁舌的两端均扣置在锁体1内,而证据8仅描述锁闩为扇形。3)本专利与证据8的驱动机构不同,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未在证据8中公开。

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记载了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在玻璃门锁的两侧内、外夹持件内分别设置独立的弧形双保险锁定结构,从而使其安装时无须在原有玻璃门上钻孔,确保了玻璃门的完好无缺,且锁合后的弧形锁舌的两端扣置在锁体内,其中段呈弧形穿置于锁扣内壳壁上,实现双保险锁定,而且当拉推玻璃门时,由于弧形锁舌与锁体和锁扣的内壳壁接触面积较大,有效地降低了门锁与玻璃门结合部的单位面积的受力状况,保证了使用的可靠性,有效地解决了现有玻璃门锁结构不可靠、制造成本高及安装时给玻璃门带来一定的破坏性等问题”。虽然证据8的单面锁使用时也无需在玻璃门上打孔,但证据8的单面锁只能通过钥匙从门外锁紧,无法在门内将门反锁,证据8没有给出任何涉及双面锁的信息,常见的从门内门外均能上锁的单面玻璃门锁都需要在玻璃门上开孔。证据8没有给出在玻璃上采用内外夹持件以实现无需打孔即可内外锁紧的启示。此外证据8的驱动机构也与本专利完全不同,证据8也没有给出使用转动齿轮、弧形导轨等驱动机构的启示。由此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采用内外夹持件实现无需打孔即可内外锁紧的玻璃门锁,同时通过转动齿轮、弧形导轨、卡孔等驱动机构使得锁舌两端扣置在锁体内,结构可靠。

证据9涉及一种封闭式自行车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公开了“图1表示所述车锁的结构,锁栓1中部有传动齿2,上部有弧形凹台9,接近上端固定了限位销10并通过拉簧14与锁壳11联接,齿轮4、锁芯7装在锁栓1侧面。一端呈弧形并有棘爪8的锁止片6固定在锁芯7上,并可随其转动,锁止片6另一端有拉簧5拉紧,以保证其靠紧锁栓1。齿轮4装在锁栓1侧面并与其啮合,齿轮轴3伸出锁壳11外并装的旋钮15,参看图1。限位铆钉13上套有减震胶套12,其限制锁栓1回弹,并减震。图3表示了锁壳11在锁芯7的凸出部有一锥台16,包住锁芯。”

可见,证据9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基本部件锁体1、锁扣2,更没有公开内外夹持件、扣孔、锁孔,即证据9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2,证据9仅涉及自行车锁,没有涉及玻璃门锁的内容,因此证据9没有给出在玻璃门上采用内外夹持件实现无需打孔即可内外锁紧、同时使锁舌两端扣置在锁体内以保证玻璃门锁可靠性的启示。

综上,证据8、9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2,证据8、9也没有给出在玻璃门上采用内外夹持件实现无需打孔即可内外锁紧、同时使锁舌两端扣置在锁体内以保证玻璃门锁可靠性的启示。同时合议组无法认可上述区别特征1、2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请求人1、2也没有提供任何公知常识性的证据以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启示,因此,请求人1、2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8、证据9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10均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均为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2评述相同的理由,请求人1、2关于权利要求3-10相对于证据8、证据9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3-10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3273641.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10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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