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碗(后单手孔)-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宠物碗(后单手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37
决定日:2009-04-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5092.1
申请日:2005-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绍兴波波宠物用品厂2;徐金权
授权公告日:2006-0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彬
主审员:王红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0-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之处均明显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2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105092.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宠物碗(后单手孔)”,申请日为2005年3月27日,专利权人为蔡彬。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绍兴波波宠物用品厂(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8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的00324017.7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且本专利与专利权人在同一日申请的200530105093.6号外观设计专利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同时,第一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00324017.7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1-2:200530105093.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1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为宠物碗,尽管二者之间存在细微的差别,但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下仍然可以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附件1-2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包括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1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10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1、附件1-2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的产品为单手孔设计,附件1-1中的宠物碗周边有六个孔,附件1-2中的宠物碗为两侧双手孔形状,二者与本专利均具有明显区别,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8年10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9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第一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第一请求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明确以附件1-1、附件1-2分别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1、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各自坚持原有意见。

针对本专利,徐金权(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编号为649023-649028的法国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出版编号为649023-649028法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共10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1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为宠物碗,二者侧面均有开孔,且开孔部分均呈中间小两端大的形状,二者属于完全相同或至少极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1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1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附件2-1第6页、第9页及第10页中文译文与本案无关联,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19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第二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第二请求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第二请求人明确以附件2-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出版物公开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中文译文与其相关图片没有关联性。鉴于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个别之处与原文存在明显不对应,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重新提交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对于相同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当庭明确以附件2-1第3页中的相关图片所示内容作为对比设计。

2009年2月23日,第二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出版编号为649023-649028的法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中文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5日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3月12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是一份新证据,专利权人不予认可,且第二请求人未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理由。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两个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出版编号为649023-649028的法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相关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1年12月21日,产品名称为“宠物碗”。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所示内容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在法国专利公报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对于第二请求人重新提交的相关中文译文,合议组认为,由于第二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2-1第3页中显示的图片4-4至4-6明显为碗状设计,且其分类号也明确为30-03(即喂食器与喂水器),而相关说明的中文译文却称其为地毯,二者明显不对应,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进行更正,因此,请求人重新提交的该中文译文属于应合议组的要求对所使用部分的译文进行的更正,不属于超期提交的证据,而且其中所使用的部分均在原有意见陈述中具体说明,因此亦不属于未结合证据具体说明理由的情形。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附件2-1第3页中出版编号为649026(图号为4-4)的图片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宠物碗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包括宠物碗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仰视图为不常见面,省略仰视图。其所示外观设计整体形状近似椭圆形碗状,一侧有一近似花生形的手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宠物碗的俯视图及两幅立体图,其所示外观设计为圆形碗状,一侧有一弧形手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整体形状近似椭圆形碗状,在先设计所示的外观设计为圆形碗状,一侧的手孔的形状稍有不同;同时,本专利的顶面为斜面。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本专利的整体形状为近似圆形的椭圆形,其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圆形形状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手孔具体形状的差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同时本专利顶面的斜面设计因斜度较小,而未导致整体碗状的形状产生明显的视觉变化,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由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0509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4-4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