刮画纸及其使用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刮画纸及其使用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36
决定日:2009-04-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50660.7
申请日:2003-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敏杰
授权公告日:2008-09-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建华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B44D 3/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仅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3日、名称为“刮画纸及其使用方法”的03150660.7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王建华。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刮画纸,其特征在于由纸与其上印刷色彩及该色彩上覆盖油墨层组成。

2、一种刮画纸,其特征在于由纸与其上印刷色彩及该色彩上覆盖油墨层及在油墨层装上一层素描图象纸组成。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刮画纸,其特征在于印刷色彩采用彩色的颜料或单色的颜料。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刮画纸,其特征在于覆盖油墨采用黑色或绿色或蓝色或红色或其它颜色油墨。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刮画纸的使用方法,其特征在于用软性铅笔在油墨层上根据绘画的规律作画,然后用竹笔将画面上的线条刮去,使画面显示图象。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刮画纸的使用方法,其特征在于用软性铅笔在素描图像纸上根据绘画的规律素描,然后用竹笔将画面上的线条刮去,使画面达到立体图象效果。”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敏杰(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本案证据:

附件1:北京市义务教育课程改革实验教材《美术》实验本二年级第3册封面、目录页以及第18、19页复印件,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2002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共4页;

附件2:中国环境www.cenews.com.cn新闻中心登载的内容为“教案推荐 刮画??幼儿园大班环保美术活动”的网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刮画纸是由三层组成,附件1中是白纸上手工涂上蜡笔,然后再进行刮画,相比较而言两者没有差别,所以权利要求1-5没有新颖性;(2)附件1第18页左下部展示的是可以用于刮画创造的工具,分别是竹签、螺丝刀、木刻刀、铁钉、筷子、毛衣针,在19页右上部的图片中同样也显示出学生在使用上述各种工具进行创作,而本专利在使用方法和使用工具提及竹笔和刀片等硬质工具,竹签和竹笔两者仅仅在其长度和直径上有区别,在用途上,完全可以竹签代替竹笔,相比而言,两者使用的工具和方法完全相同,本专利毫无一点创造性;(3)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两者使用了相同的材料,制作方法虽一为机械生产,另一为手工方法,但都是先把一种或多种蜡笔涂或画在白纸上,使其有各种色彩,然后覆盖一层黑色蜡笔或油墨,故两者制作方法相同,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4)附件2所提及的涂好色的底板纸与本专利的刮画纸的产品特点、产品名称一致,此外,两者比较,一个是使用圆珠笔和削尖的塑料管,另一个是使用竹笔,工具基本相同,并且本专利使用方法仅限于特制的竹笔,比原有技术局限性大,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12月12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1月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提供的产品结构是在白纸上手工涂上彩色蜡笔,在彩色蜡笔上手工涂上黑色蜡笔,再使用工具进行刮画,无油墨层,与本专利相比较具有色彩结合力差、图案模糊、容易弄脏手、不能产业化生产的缺点;本专利是三层结构构成的一张画纸,其发明点是产业化生产并能进行刮画的特殊画纸产品结构;本专利与附件1两者产品不能替代,附件1不具有再现性;附件2没有对“涂好色的底板纸”的解释,毫无任何可以证明与本专利内容相同的实质性话语,故两者不相同;此外,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进步、克服了传统的技术偏见、画纸结构比现有技术好,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1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性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分别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2009年2月21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产品结构不同。经与专利权人协商,他们不起诉我们侵权,我们也认为其专利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可以授予专利权。”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合议组于2009年3月11日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请求人:如果请求人不明确表示“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将对其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不予考虑。

2009年4月7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具体内容与请求人于2009年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基本相同,其中,仍未明确表示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

至此,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针对请求人于2009年2月21日、2009年4月7日提交关于本专利可以授予专利权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虽然本案是基于请求人的请求而启动,但由于其没有明确表示撤回该无效宣告请求,因此,即使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可以授予专利权,仍不能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



1、关于本案的证据

附件1涉及北京市义务教育课程二年级《美术》第3册的改革实验教材,由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2002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及公开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附件1的印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是“一种刮画纸”,而附件1也公开了一种“刮画”,并且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刮画是在一层白纸(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层“纸”)上涂上一层色彩(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底层“纸”上的色彩),在该色彩上再覆盖黑色或蓝色蜡笔层(参见附件1第18页和第19页)。

由此可见,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两者均涉及儿童刮画领域,两者分别通过将刮画纸最上层的油墨层或黑色(蓝色)蜡笔层刮开从而显现出中间层的色彩,两者的刮画原理相同,其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在底层“纸”上的色彩为印刷而成,附件1中则为手工涂色;(2)本专利在中间的色彩层上覆盖油墨层,附件1则是在中间的色彩层上覆盖有黑色或蓝色的蜡笔层。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用印刷涂色代替手工涂色,以及用油墨层代替黑色或蓝色的蜡笔层,均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替换,其都是为了达到在油墨层或黑色(蓝色)蜡笔层的背景上刮出的中间色彩层形成图案的技术效果,在附件1的基础上经过上述常用技术手段的替换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也是“一种刮画纸”,该刮画纸的结构除了底层“纸”、该纸上印刷有色彩及在该色彩上覆盖油墨层外,在油墨层还装有一层素描图象纸。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在底层“纸”上的色彩为印刷而成,附件1则为手工涂色;(2)本专利在中间的色彩层上覆盖油墨层,附件1则是在中间的色彩层上覆盖有黑色或蓝色的蜡笔层;(3)附件1没有本专利中在油墨层装上的一层素描图象纸。对此,合议组认为区别特征(1)、(2)均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替换,至于区别特征(3),为了方便儿童学画,在绘画基材上附有图案的“素描图象纸”以供学画者临摹,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4均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印刷色彩采用彩色的颜料或单色的颜料”、“覆盖油墨采用黑色或绿色或蓝色或红色或其它颜色油墨”。经查,附件1已公开了中间的色彩层采用彩色或单色以及覆盖在中间色彩层上的蜡笔层为黑色或蓝色,而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印刷色彩与油墨色彩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都是为了刮画的美术效果而设计出来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上述常用技术手段应用到附件1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4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在权利要求3、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保护的是“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刮画纸的使用方法”,经查,附件1也公开了一种刮画方法,并且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首先在一层白纸(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层“纸”)上涂上一层色彩(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底层“纸”上的色彩),在该色彩上再覆盖黑色或蓝色蜡笔层,然后用木刻刀、竹笔等刮画工具在蜡笔层上作画,再用将画面上的线条刮去,使画面显示图象(参见附件1第18页和第19页)。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在底层“纸”上的色彩为印刷而成,附件1则为手工涂色;(2)本专利在中间的色彩层上覆盖油墨层,附件1则是在中间的色彩层上覆盖有黑色或蓝色的蜡笔层;(3)附件1没有公开用本专利所使用的软性铅笔作画。对此,合议组认为区别特征(1)、(2)均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替换,至于区别特征(3)中本专利所使用的软性铅笔可用于在刮画时勾勒图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并且也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以及口头审理过程中认为:(1)附件1中的产品具有色彩结合力差、图案模糊、容易弄脏手、不能产业化生产的缺点;(2)本专利的产品结构是三层结构构成的特殊画纸;(3)本专利与附件1中的产品不能替代,白纸和画纸结构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即使附件1具有上述专利权人所声称的缺点,但就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来说与本专利的刮画原理相同,区别仅在于制作方式上的不同,而该制作方式并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至于专利权人声称的本专利相较于附件1所具备的优点,其既未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予以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够从专利文件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得到或预测得出本专利能够达到上述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依据附件1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150660.7号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5无效,在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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