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贮冷节能冰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贮冷节能冰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35
决定日:2009-04-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56243.2
申请日:2001-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8-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节能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姜岩
国际分类号:F25D 1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8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贮冷节能冰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1256243.2,申请日是2001年10月16日,专利权人是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后变更为广州市节能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贮冷节能冰箱,其冰箱壁内具有蒸发管,通过压缩机驱使制冷工质流过蒸发管蒸发而放出冷量,其特征在于冰箱壁内的蒸发管处布设有其内腔充有贮冷工质的敷管贮冷板,所说的敷管贮冷板紧贴在蒸发管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贮冷节能冰箱,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敷管贮冷板接触蒸发管的一面形成与蒸发管相贴的凹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贮冷节能冰箱,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敷管贮冷板总厚度为 8~10mm,壁厚为0.5~1mm。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贮冷节能冰箱,其特征在于冰箱的内壁还封装有其内腔充有贮冷工质的箱壁贮冷层板。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贮冷节能冰箱,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箱壁贮冷层板的厚度为4~ 5mm,壁厚为0.5~1mm。”

针对本专利权,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日本专利文献JP6-26748A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4年2月4日,共11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389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646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简单设计选择,并且从说明书的记载来看,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冰箱内壁还封装有其内腔充有贮冷工质的箱壁贮冷层板,为了进一步节能,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附件3得到启示,除在蒸发管处设置贮冷板外,还在冰箱内壁上设置贮冷板,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简单设计选择,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1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结合附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3,其中附件1为日本专利文献,附件2、3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经审查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由于附件1?3为公开出版物,且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而且,附件1为外文文献,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其中文译文提出异议,因此视为专利权人对附件1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认定附件1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蓄冷式冰箱,在箱体100内安装有填充蓄冷剂2的蓄冷剂容器1,箱体100中的压缩机、冷凝器、减压器和蒸发器构成的制冷循环都与以往冰箱结构相同,使压缩机驱动制冷工质流过蒸发管而放出冷量的制冷原理也相同,箱体100的外箱体5和内胆8之间有蒸发器的冷却管道3,蓄冷剂容器1由第1内壁1c、第2内壁1b等组成,蓄冷剂容器1的一个内壁1c是胶卷状的平板,并且与作为箱体100的容器设置部位的内胆8垂直的内壁密切结合(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0014?0023段及附图1?7)。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两者的区别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冰箱壁内的蒸发管处布设的是敷管贮冷板,且该敷管贮冷板紧贴在蒸发管上;而附件1中是在蒸发管所邻近的冰箱壁紧邻设置一蓄冷剂容器1,该蓄冷剂容器1并非紧贴在蒸发管上。

附件2公开了一种蓄冷式层架蒸发器,其包括蓄冷板1和蒸发器铜管3,蓄冷板1为装有蓄冷液的矩形空腔体板,在蓄冷板1的任一面设置有凹面沟道,凹面沟道为多个直道,沿其所在蓄冷板1的平面横向平行排列,蒸发器铜管3沿蓄冷板1设置的凹面沟道扣在蓄冷板1上(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22行至第3页第14行及附图1、2)。

由上述可知,附件2给出了在蓄冷板上设置凹面沟道,蒸发器铜管沿蓄冷板设置的凹面沟道扣在蓄冷板上的技术启示,由于附件2与附件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且附件2中明确记载了其公开的蓄冷式层架蒸发器可用于冰箱等制冷设备,而附件1即为一种蓄冷式冰箱,因此为了增强冰箱的蓄冷能力,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会想到将附件2给出的蓄冷板与蒸发器的管道之间的布置方式应用到附件1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敷管贮冷板接触蒸发管的一面形成与蒸发管相贴的凹槽。

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2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敷管贮冷板总厚度为 8~10mm,壁厚为0.5~1mm。

合议组认为,8~10mm是敷管贮冷板在设计时根据容器强度、设计需要及传热效率可以选择的厚度,0.5~1mm也是根据容器强度、设计需要及传热效率可以选择的敷管贮冷板壁厚,而且说明书中也未说明选取所述数值可以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冰箱的内壁还封装有其内腔充有贮冷工质的箱壁贮冷层板。

附件3公开了一种冷柜,在外壳1和内胆7之间设置有内置式蓄冷器9(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6行以及附图1)。

合议组认为,附件3已给出了在冰柜内壁内封装蓄冷器的技术启示,附件3与附件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为增强冰箱的蓄冷能力,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会想到在附件1中的冰箱内壁中封装蓄冷器,而且由于贮冷层板也是本领域所通常采用的蓄冷装置,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会很容易想到在附件1中的冰箱内壁中封装贮冷层板,因此在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箱壁贮冷层板的厚度为4~ 5mm,壁厚为0.5~1mm。

合议组认为,4~5mm是箱壁贮冷层板在设计时根据容器强度、设计需要及传热效率可以选择的厚度,0.5~1mm也是根据容器强度、设计需要及传热效率可以选择的箱壁贮冷层板壁厚,而且说明书中也未说明选取所述数值可以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125624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