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转电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回转电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46
决定日:2009-04-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05362.6
申请日:2002-0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钊
授权公告日:2005-1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
主审员:林?
合议组组长:李韵美
参审员:刘丽伟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属于公知常识,并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回转电机”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2月25日,专利号为02105362.6,专利权人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回转电机,包括:具有筒状部分和在其一侧的端部一体设置的端板部分的轴承架,形成于所述端板部分的轴承支承孔内并嵌入支持回转轴的轴承,以及配置在所述筒状部分的内周形成的电刷容置部的电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从所述电刷容置部分的一侧嵌入所述轴承支承孔内。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孔和所述电刷容置部分分别由同侧切削所述端板部分和筒状部分形成。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回转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刷容置部分形成于所述端板部分的一侧,另外,在所述端板部分的另一侧形成相对于所述轴承的挡块部。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回转电机,其特征在于,还具有用于进一步相对所述电刷装置的所述轴承架的径向定位的第一定位装置。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回转电机,其特征在于,还具有用于进一步相对所述电刷装置的所述轴承架的圆周方向定位的第二定位装置。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回转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转电机是电动转向装置用的电动机。”

针对本专利,王钊(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公开号为CN133602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公开日为2002年2月13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公开号为JP特开平10-42508A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2月13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公开号为JP特开2001-16817A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1月19日(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公开号为JP特开平11-41867A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2月12日(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5:公开号为JP特开平6-178496A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公开日为1994年6月24日(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6:公开号为JP特开2000-184663A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公开日为2000年6月30日(下称对比文件6)。

附件7-1:《微电机结构工艺学》(修订版)的封面、出版信息页以及正文第41-42页的复印件共4页(下称对比文件7)。

附件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08年7月18日出具的编号为G081406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是对比文件1中包括具有筒状部分和在其一侧的端部一体设置的端板部分的壳盖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轴承架,形成于所述端板部分的轴承支承孔内并嵌入支持旋转轴15的轴承23,以及配置在所述筒状部分的内周形成电刷容置部分的一侧嵌入所述轴承支承孔内。2、对比文件2-7直接或隐含地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同样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7不具备新颖性,其中仅针对对比文件7与权利要求1进行了具体的特征比对:对比文件7的附图1-41中端盖5的左部筒状部分和右部形成的端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轴承架;对比文件7的附图1-41中的刷盒3及电刷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刷装置;对比文件7的附图1-41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轴承从所述电刷容置部分的一侧嵌入所述轴承支承孔内”。3、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同侧切削形成所述轴承孔和所述电刷容置部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7均直接或隐含地公开了与对比文件1同样的内容。4、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7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5相应地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5、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2、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一个制备方法的特征,并没有导致产品的性能从而导致产品结构上的变化,与对比文件1中的电机相比仍是相同的结构;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一个关于用途的特征,该用途特征没有隐含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发生改变,因此这个用途的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产品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9年2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12月24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其中将原权利要求2至4、6合并为新权利要求1,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至4和权利要求6,原权利要求5重新编号为新权利要求2,新权利要求2引用新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回转电机,包括:具有筒状部分和在其一侧的端部一体设置的端板部分的轴承架,形成于所述端板部分的轴承支承孔内并嵌入支持回转轴的轴承,以及配置在所述筒状部分的内周形成的电刷容置部的电刷装置,

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孔和所述电刷容置部分分别由同侧切削所述端板部分和筒状部分形成,

所述电刷容置部分形成于所述端板部分的一侧,另外,在所述端板部分的另一侧形成相对于所述轴承的挡块部,

所述轴承从所述电刷容置部分的一侧嵌入所述轴承支承孔内,

还具有用于进一步相对所述电刷装置的所述轴承架的径向定位的第一定位装置,

所述回转电机是电动转向装置用的电动机。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电机,其特征在于,还具有用于进一步相对所述电刷装置的所述轴承架的圆周方向定位的第二定位装置。”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所述轴承孔和所述电刷容置部分分别由同侧切削所述端板部分和筒状部分形成”,(G)“还具有用于进一步相对所述电刷装置的所述轴承架的径向定位的第一定位装置”,(H)“所述回转电机是电动转向装置用的电动机”均没有被对比文件1-7公开,也不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7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2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替换页的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2009年2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如下事项:(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2)请求人当庭表示已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并且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没有异议,当庭明确不需要时间作进一步意见陈述;(3)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是以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为基础;(4)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补充证据,即附件7-2:《微电机结构工艺学》(修订版)的第242-243页复印件(共2页)(下文将附件7-1与附件7-2合称对比文件7’),并提交了对比文件7’的原件,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7’的公开日为1997年7月31日;(4)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提交对比文件2至6的中文译文,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7’的公开日期没有异议;(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放弃对比文件2至6;放弃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理由;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7’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陈述了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

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将原权利要求2-4、6合并为新权利要求1,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至4和6,原权利要求5重新编号为新权利要求2,新权利要求2引用新权利要求1。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上述修改的修改时机及修改方式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及审查指南中关于修改方式的规定,予以接受,因此本决定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为审查基础。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审查,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7’为《微电机结构工艺学》中的内容,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公开日没有异议,对比文件7’的出版信息页上记载的印刷日为1997年7月,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印刷日只写明年月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为公开日,因此,对比文件7’的公开日期为1997年7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对比文件7’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区别特征的内容,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属于公知常识,并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回转电机,包括:(A)具有筒状部分和在其一侧的端部一体设置的端板部分的轴承架,(B)形成于所述端板部分的轴承支承孔内并嵌入支持回转轴的轴承,(C)以及配置在所述筒状部分的内周形成的电刷容置部的电刷装置,其特征在于,(D)所述轴承孔和所述电刷容置部分分别由同侧切削所述端板部分和筒状部分形成,(E)所述电刷容置部分形成于所述端板部分的一侧,另外,在所述端板部分的另一侧形成相对于所述轴承的挡块部,(F)所述轴承从所述电刷容置部分的一侧嵌入所述轴承支承孔内,(G)还具有用于进一步相对所述电刷装置的所述轴承架的径向定位的第一定位装置,(H)所述回转电机是电动转向装置用的电动机。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小型电动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8行至第15行以及附图1、图2、图3,电动机壳21的开口被安装上一个由金属材料制成的壳盖。在壳盖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轴承架)的一个中心部分含有一个用来支承轴1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回转轴)的轴承2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轴承)。轴15的另一端由一个在带底中空圆筒形电动机壳21的底部中心提供的轴承23支承。轴15通常装备着一个叠片铁芯16、多个缠绕在叠片铁芯16上的绕组线圈17以及一个整流子14,从而构成该小型电动机的一个转子。一对与整流子14接触的炭刷,通过刷臂2支承在合成树脂制造的壳盖4上。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20行至第21行,电刷装置包括一个与整流子处于可滑动接触状态的炭刷1、一个用来压配合并保持炭刷1的刷臂2,以及一个用铆接法与刷臂2连接的刷座3。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28行至第32行,电刷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刷装置)在安装部分8以及一个刷座末端部分9处的两个位置被固定,在所述两个安装部分被固定在刷座3上,而所述刷座末端部分9与插座端子5的一个基部成一整体。这种固定可用下法完成:整体形成多个成形凸起以便在合成树脂制成的壳盖4上形成多个附加沟槽,并将上述多个部分压配合到沟槽中。

对比文件1的附图1已经隐含公开了壳盖4具有筒状部分和在其一侧的端部一体设置的端板部分以及用于嵌入轴承的轴承孔;对比文件1中的壳盖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轴承架;对比文件1中的轴1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回转轴;对比文件1中的轴承2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轴承。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C)和(E)、(F),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特征(D)、(G)、(H)。

合议组认为,区别技术特征(D)是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实现在不变更夹持物的情况下加工形成电刷容置部分和轴承支承孔。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端盖的加工方法(参见第243页第6-7行):“一次装夹、同时精车止口和轴承室内孔,所得止口和轴承室内孔的同轴度高,止口安装平面对中心轴线的垂直度也好”。即对比文件7’通过一次装夹就可以实现同时加工止口和轴承室内孔的目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7’给出了为了解决不变更夹持物的情况下加工形成电刷容置部分和轴承支承孔的启示。

至于专利权人的观点,即从对比文件7’中只能看出“轴承室内孔”相当于本专利的“轴承支承孔,而不能看出“止口”具体是指什么部件,即使相当于本专利的“电刷容置部分”,而从对比文件7’公开的一次装夹方案适用于尺寸小的圆盘形端盖,公开的二次装夹方案适用于深度尺寸大的碗形端盖来看,本专利的电刷容置部分应当属于深度尺寸大的,因此从对比文件7’也只能得出将电刷容置部分与轴承支承孔分别加工的启示。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7’中公开的 “止口”、“轴承室内孔”是否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刷容置部分”、“轴承支承孔”以及本案的电刷容置部分是否属于深度尺寸大的加工件并不是判断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否被公开的关键,应该从区别技术特征(D)本身来看,区别技术特征(D)带来的技术效果是一次加工成形两个部件,而通过对比文件7’中公开的“一次夹持”的技术方案起到的技术效果也是一次加工成形两个部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对比文件7’获得在不改变夹持物的情况下,一次性成形两个部件的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G),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沟槽是用来固定安装部分,也可以起到径向定位的作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定位装置。合议组认为,本案的“第一定位装置”是不同于固定装置的装置,其作用在于将电刷装置相对于轴承架在半径方向定位,从而提高电刷装置的定位精度。而在对比文件1中,通过将电刷装置的两个安装部分8和9压配合到沟槽中来实现固定,这里的“沟槽”只是简单的将电刷装置固定在壳盖上,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装置,而不能起到相对于轴承架径向定位的作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G),同时对比文件7’也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G),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获得使电刷装置径向定位的有益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H),合议组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回转电机的应用范围作进一步限定,属于用途特征,没有给产品结构带来改变,而且在电机领域中,各个种类电机的用途都是公知的,当进行电机设计时,是根据已知的电机用途来决定选择使用何种电机,因此区别技术特征(H)属于电机领域中的公知常识。

由此可见,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特征(G)使得本专利能够解决将电刷装置相对于轴承架在半径方向定位以及将该电机用于电动转向装置中的技术问题,并且能够达到提高电刷装置的定位精度的有益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和7’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上述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7’是非显而易见的,并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而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还具有用于进一步相对于所述电刷装置的所述轴承架的圆周方向定位的第二定位装置。”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7’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7’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的基础上维持第02105362.6号发明专利权继续有效。

维持有效的专利权基于如下权利要求:

“1.一种回转电机,包括:具有筒状部分和在其一侧的端部一体设置的端板部分的轴承架,形成于所述端板部分的轴承支承孔内并嵌入支持回转轴的轴承,以及配置在所述筒状部分的内周形成的电刷容置部的电刷装置,

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孔和所述电刷容置部分分别由同侧切削所述端板部分和筒状部分形成,

所述电刷容置部分形成于所述端板部分的一侧,另外,在所述端板部分的另一侧形成相对于所述轴承的挡块部,

所述轴承从所述电刷容置部分的一侧嵌入所述轴承支承孔内,

还具有用于进一步相对所述电刷装置的所述轴承架的径向定位的第一定位装置,

所述回转电机是电动转向装置用的电动机。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电机,其特征在于,还具有用于进一步相对所述电刷装置的所述轴承架的圆周方向定位的第二定位装置。”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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