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合称重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组合称重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47
决定日:2009-04-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1-12-13
申请(专利)号:02156315.2
申请日:2002-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官建红
授权公告日:2008-06-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石田
主审员:刘亚斌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栾志超
国际分类号:G01G19/393,G01G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包括多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其中一个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而其他的技术方案并未被现有技术公开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则宣告该权利要求中不具备创造性的该技术方案无效,维持该权利要求中的其他技术方案有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的02156315.2号、名称为“组合称重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株式会社石田,申请日是2002年12月13日,优先权日是2001年12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组合称重装置,包括:

多个料斗,每个所述料斗都有一个门,当相应的门打开时,能够装载物料或将物料从中卸下;

一种驱动设备,用于有选择地打开和关闭门和在运行状态时保持门在打开位置;以及

一种控制设备,该设备用于控制所述驱动设备,并具有一种称重模式,其中被选择用来组合的料斗的门被打开,以组合相应的物料,还有一种卸载模式,其中所述门保持在打开位置,料斗中的物料被卸载;

其中,当在卸载模式期间,驱动设备、供电设备和门中的至少一个的状态达到一个设定水平时,所述控制设备驱动所述驱动设备以控制所述门关闭,其中所述供电设备用于向所述驱动设备供电。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称重装置,还包括一个检测设备,用于在门被打开时检测供电设备或门的状态,该状态选自包括以下状态的组:门打开的状态持续的时间,维持门打开状态时供电设备的温度,维持门打开状态时供电设备的驱动电流或电功率的累加值;并且

其中,在卸载模式期间当检测设备检测到的检测值达到预定值时,所述控制设备驱动所述驱动设备,以控制所述门关闭。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称重装置,其中在卸载模式期间当门打开的状态持续一段预定时间后,所述控制设备控制门关闭。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称重装置,其中在门位于打开位置的卸载模式期间,当用于保持门在打开位置的供电设备的温度由于运行而达到一个预定温度时,所述控制设备控制门关闭。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称重装置,其中在门位于打开位置的卸载模式期间,当用于保持门在打开位置的供电设备的驱动电流或电功率的累加值由于运行而达到预定值时,所述控制设备控制门关闭。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称重装置,还包括一个声音源用于产生声音;且

其中在卸载模式期间,在关门操作之前和/或关门操作期间,所述声音源产生声音。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称重装置,其中在卸载模式期间,在关门操作之前和/或关门操作期间,所述门被所述控制设备控制往复移动比称重模式期间一个较小的量。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称重装置,其中在卸载模式期间,所述控制设备将关门平均速度调节到比在称重模式期间关门的平均速度低的一个值。”



针对上述专利权,官建红(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1:EP0725263A1号欧洲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是1996年8月7日;

证据2:US4705125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是1987年11月10日;

证据3:JP特开平7-198465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是1995年8月1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1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9年3月1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20日收到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曾?辉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王月玲、张荣彦出庭参加。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当庭将2009年1月20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证据、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2结合或者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相应的门打开时,能够装载物料”和权利要求2中所述检测供电设备的驱动电流或电功率的累加值均是无法实现的操作,因此权利要求1、2及其从属权利要求3-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并且说明书中也没有对上述问题做出清楚的解释;专利权人认为,本申请中的料斗是分多层排布的,权利要求1中“相应的门”是对不同的料斗而言,不应理解为料斗自身的门,而权利要求2所述电流和电功率的累加值是通过对电流和电功率进行积分获得的,在说明书中已经清楚地说明;(5)关于新颖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个料斗,驱动单元28和控制器30相当于本专利的驱动设备,模式控制器39相当于控制设备,当剩余物料全部排出以及做完清洁后返回称重模式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达到设定水平时控制门关闭以及权利要求3所述当门打开持续一段预定时间后控制门关闭,供电设备被证据1隐含公开,从而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驱动设备、供电设备和门中的至少一个达到设定水平时控制门关闭的特征,证据1没有公开对门打开后持续的时间进行控制的内容,本专利中的设定水平是自动控制的参数,目的是为了保护驱动设备不受损坏;(6)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达到设定水平时控制门关闭,证据2公开了通过定时器设定时间控制门关闭,其目的也是为了根据需要进行卸载,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背景技术部分给出了在卸载时保持料斗门全开费电从而需要进行改进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定时器是设定脉冲数量而不是控制门打开维持的时间,门打开的持续时间只有80毫秒,几乎就是连续的状态,没有持续状态,并且也不是卸载模式下的,本专利是利用参数和变量控制门打开的时间,与证据2不同,证据3是公开了采用机械方式控制门开启的时间,不涉及电机保护问题,没有给出技术启示;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脉冲周期只是举例,是可以根据需要改变的,可以应用在卸载模式下;(7)关于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涉及门打开的状态持续的时间的方案已经被证据1-3公开,其中的检测设备相当于证据2的定时器,其他两个方案所采用的手段是显而易见的,都是为了防止电机过热,实质内容是一样的,效果也一样,因此都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3-5都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声音源如果是固有的话,则被证据2公开并且也是公知常识,如果是外加的则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述料斗门可以在打开后小幅振动一小段时间公开,证据2中还公开了可以控制关门速度进行加速和减速以减小声音的??段,从而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定时器与权利要求2的检测设备不同,本专利的目的是防止电机烧毁没有被证据1-3公开,权利要求3与证据2的定时器参数不同,权利要求6的声音源是为了不惊吓到操作员而通过声音源进行提示,证据2是为了减小关门产生的声音,目的与本专利相反,权利要求7是为了在关门之前产生声音提示操作员,与证据2的目的不同,权利要求8是在卸载模式下控制门的速度以发出声音,与证据2的效果、目的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共提交了三份证据,其中证据1-3分别是欧洲、美国和日本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同时提交了证据1-3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3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文字部分的内容以相应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3中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涉及一种组合称重装置,结合说明书可知,该组合称重装置包括驱动设备、控制设备、供电设备、检测设备和分层排布的多个料斗,其中第一层为汇聚料斗4,第二层为称重料斗6,称重料斗6的下方是收集和卸载斜槽9,每个料斗底部都有一个门,当门关闭时可以临时容纳和存储物料,当汇聚料斗4的门打开时,物料从汇聚料斗4落到其下方的称重料斗6中,当称重料斗6的门打开时,物料落到斜槽9中,驱动设备用于有选择地打开和关闭门以及在运行状态时保持门在打开位置,控制设备用于控制所述驱动设备,并具有称重模式和卸载模式,在称重模式中被选择用来组合的料斗的门被打开以组合相应的物料,在卸载模式中所述门保持在打开位置,料斗中的物料被卸载,当在卸载模式期间,检测设备检测到门打开状态持续的时间、维持门打开状态的供电设备的温度或者维持门打开状态的供电设备的驱动电流或电功率的累加值达到一个设定水平时,控制设备驱动所述驱动设备以控制所述门关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相应的门打开时,能够装载物料”和权利要求2中所述检测供电设备的驱动电流或电功率的累加值均是无法实现的操作,因此权利要求1、2及其从属权利要求3-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说明书中也没有对上述问题做出清楚的解释,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相应的门打开时,能够装载物料”,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清楚地描述了两层料斗的门打开和关闭的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理解所述“相应的门打开时,能够装载物料”的含义是指当第一层料斗即汇聚料斗4的门打开时,能够往第二层料斗即称重料斗6中装载物料,其中所述“相应的门”应该是指该称重料斗所对应的上层料斗即汇聚料斗的门,因此说明书已经对此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而权利要求1中虽然没有明确记载多个料斗是分层排布的,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也能够理解该“相应的门”必然是指上一层料斗的门,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关于供电设备的驱动电流或电功率的累加值,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3页第12-13行明确记载了“电流检测器39可以操作来检测供电设备37的电流值,然后将其提供给微计算机30,CPU通过对该驱动电流值积分来计算驱动电流的累加值”,即该驱动电流的累加值是通过对瞬时电流值在一定时间内进行积分而得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以实现该计算驱动电流累加值的操作,同样也可以实现计算电功率的累加值的操作,并根据该累加值,使得当供电设备提供的电功率或驱动电流累计达到一个预定值时自动关闭料斗门,因此说明书也对此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而权利要求2中虽然没有具体记载该驱动电流或电功率的累加值的计算方法,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中的记载以及公知的积分计算方法就能够理解该累加值是如何计算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对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组合称重装置,其实质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卸载模式期间通过监测驱动设备、供电设备和门的状态而实现料斗门自动关闭的问题。

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组合称重装置,其中(参见证据1译文第11页第1段至第16页第2段以及附图1-4)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该组合称重装置包括多个进料斗9和称重斗10,进料斗9具有料斗门13,称重斗10具有料斗门14,当进料斗9的料斗门13打开时,物料从进料斗9中卸下并装载到其下方对应的称重斗10中,控制装置32控制称重斗控制器30进而控制称重斗料斗门驱动单元28以便有选择地打开和关闭每个称重斗10的料斗门14,模式控制器39根据手动模式选择器38所选的运行模式来控制控制装置32以决定如何打开和关闭料斗门,手动模式选择器38可以手动选择称重模式和卸载模式中的一种,在称重模式下,控制装置根据物料重量选择称重斗10的适当组合进行称重,在卸载模式下,使得所有料斗门13和14处于完全打开的状态,当系统中剩余的物料完全排出后以及当做完必须的部件清洁后,模式选择器38返回称重模式以初始化待称物料的下一个组合称重循环。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个料斗,驱动单元28和控制器30相当于本专利的驱动设备,模式控制器39相当于控制设备,供电设备被证据1隐含公开,当剩余物料全部排出以及做完部件清洁后返回称重模式就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当驱动设备、供电设备和门中的至少一个的状态达到设定水平时控制门关闭,从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同属于组合称重装置技术领域,证据1中的多个进料斗9和称重斗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多个料斗,控制装置32、称重斗控制器30和称重斗料斗门驱动单元28构成的整体相当于本专利的驱动设备,模式控制器39和手动模式选择器38所构成的整体就相当于本专利的控制设备,而证据1中所涉及的控制装置、驱动单元等电气设备必然需要相应的供电设备为其提供电能,即本专利中的供电设备被证据1隐含公开。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1中没有公开当在卸载模式期间,驱动设备、供电设备和门中的至少一个的状态达到设定水平时,所述控制设备驱动所述驱动设备以控制所述门关闭。

请求人认为该区别特征被证据1所述当剩余物料全部排出以及做完部件清洁后返回称重模式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快速排出剩余物料和减小料斗门开关时所产生的噪音的问题,其中描述了当剩余物料全部排出以及做完部件清洁后返回称重模式,但该内容仅能表明当该装置在卸载模式下完成物料排放工作和清洁工作后要返回称重模式进行下一次称重工作,也即卸载模式和称重模式是交替进行的,但证据1中并未提及任何对料斗门的打开和关闭时间进行自动控制的内容,即没有公开关于监测驱动设备、供电设备和门的状态以自动关闭料斗门的内容,因此,证据1虽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但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其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证据1与证据2结合

基于前面对于新颖性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1中没有公开当在卸载模式期间,驱动设备、供电设备和门中的至少一个的状态达到设定水平时,所述控制设备驱动所述驱动设备以控制所述门关闭。该区别特征所起的作用是通过监测驱动设备、供电设备和门中的至少一个的状态以便及时地自动关闭料斗门。结合说明书中的记载可知,该权利要求1实质上包括了多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它们分别涉及设定驱动设备、供电设备或门的设定水平,当被设定部件的状态达到设定水平时控制门关闭。

证据2公开了一种在组合称重系统中控制料斗门运动的方法及装置,其中(参见证据2译文第11页第1段至第16页第3段以及附图2-8)具体公开了该组合称重系统包括有多个进料斗、称重斗,计算机通过定时器对步进电机进行控制以驱动料斗门打开和关闭,其中定时器通过所记录的脉冲数量来反映所经过的时间,附图5中描述了电机驱动料斗门打开和关闭的时间曲线图,其中实线和虚线分别是使料斗门半开和全开的过程,如图5虚线所示,当电机启动并且在第一时间段t1后将保持恒定速度运行,直至料斗门处于全开状态并且在第二时间段t2后电机将逐渐减速运行,在料斗门处于全开状态的第三时间段t3,电机将以固定速度运行,然后在第四时间段内反向慢慢加速运行,在第五时间段内以恒定速度反向旋转,最后在第六时间段内反向逐渐减速旋转,直到运行一个完整周期300ms料斗门完全关闭为止,并且这些时间周期是用户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节的。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达到设定水平时控制门关闭,证据2公开了通过定时器设定时间控制门关闭,其目的也是为了根据需要进行卸载,证据2中的脉冲周期只是举例,是可以根据需要改变的,也可以应用在卸载模式下,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驱动设备、供电设备和门中的至少一个达到设定水平时控制门关闭的特征,证据1没有公开对门打开后持续的时间进行控制的内容,本专利中的设定水平是自动控制的参数,目的是为了保护驱动设备不受损坏;证据2的定时器是设定脉冲数量而不是控制门打开维持的时间,门打开的持续时间只有80毫秒,几乎就是连续的状态,没有持续状态,并且也不是卸载模式下的,本专利是利用参数和变量控制门打开的时间,与证据2不同。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证据1同属于组合称重装置技术领域,结合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和附图5可知,步进电机的工作过程被设置成在第二时间段t2结束时料斗门被完全打开,由此开始到第三时间段t3结束为止,在整个第三时间段t3期间料斗门被保持全开状态,直到第三时间段t3结束后步进电机开始反向驱动以关闭料斗门,即证据2实质上公开了当定时器记录的脉冲数量表示料斗门保持全开的时间持续达到一定时间段(t3)时驱动电机以控制门关闭,并且也公开了定时器所记录的脉冲数量即步进电机工作的时间周期是可以由用户根据需要调节的;虽然证据2中没有明确记载上述步进电机的工作过程是用于卸载模式下,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理解,不论该组合称重装置是处于称重模式下还是卸载模式下,其料斗门的打开和关闭操作及其对应的控制过程实质上都是同样的,差别仅在于料斗门保持打开状态的时间长短不同,在称重模式下由于需要落下的物料有限,所以需要保持料斗门处于打开状态的时间较短,而卸载模式下由于需要把剩余物料全部排出而需要较长时间,因而需要保持料斗门处于打开状态的时间较长,也就是说,证据2中所述步进电机的工作过程也适用于卸载模式下对料斗门的控制。可见,证据2给出了设定料斗门的打开时间以及当料斗门保持打开的状态达到设定水平时控制设备驱动驱动设备关闭料斗门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知道该技术手段能够应用于卸载模式中,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在卸载模式中实现门的自动关闭时,很容易想到将证据2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应用到证据1的卸载模式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在卸载模式期间对门的状态进行设定以控制门自动关闭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当门的状态达到设定水平时控制门关闭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证据1和2中均未公开设定驱动设备或供电设备的设定水平以及当它们的状态达到设定水平时控制料斗门关闭的内容,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驱动设备或供电设备的状态达到设定水平时控制门关闭有关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8中引用权利要求1中与驱动设备或供电设备的状态达到设定水平时控制门关闭有关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所述本专利中的设定水平是自动控制的参数,其目的是为了保护驱动设备不受损坏,以及本专利是利用参数和变量控制门打开的时间的意见,合议组认为: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内容并不能得出该技术方案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驱动设备不受损坏,能够确定的仅仅是根据所监测的状态控制料斗门自动关闭,证据2中关于步进电机工作的时间周期(即脉冲数量)的设定也是作为一个参数用于实现对料斗门的自动控制,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还包括一个检测设备,用于在门被打开时检测供电设备或门的状态,该状态选择以下状态的组:门打开的状态持续的时间,维持门打开状态时供电设备的温度,维持门打开状态时供电设备的驱动电流或电功率的累加值;并且其中,在卸载模式期间当检测设备检测到的检测值达到预定值时,所述控制设备驱动所述驱动设备,以控制所述门关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检测设备以及检测设备所检测的状态被选择为门打开的状态持续的时间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而该检测设备所检测的状态的另外两个选择是并列的技术方案,其效果相同,目的是防止电机过热,采用的手段是显而易见的。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没有公开检测设备,证据2的定时器与本专利的检测设备不同,本专利的目的是检测以防止电机被烧坏,证据1、2中没有公开这一目的。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2中(参见证据2译文第11页第1段至第16页第3段以及附图2-8)公开了当定时器记录的脉冲数量表示料斗门保持全开的时间持续达到一定时间段(t3)时驱动电机以控制门关闭,并且该步进电机的工作过程也适用于卸载模式下对料斗门的控制,定时器的参数是用户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节的,而本专利中关于所述状态的“设定水平”实质上也是预先人为设定的,可见,证据2中的定时器记录料斗门保持全开的时间以及达到所设定的一定时间段时驱动电机以控制门关闭的过程,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检测设备检测门打开的状态持续的时间并且当该时间达到所设定的预定值时控制料斗门关闭的过程是实质相同的。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当门的状态达到设定水平时控制门关闭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中关于检测设备所检测的状态被选择为门打开的状态持续的时间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证据1和2中均未公开对供电设备的状态进行检测以控制料斗门关闭的内容,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关于检测设备所检测的状态被选择为维持门打开状态时供电设备的温度或者维持门打开状态时供电设备的驱动电流或电功率的累加值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卸载模式期间当门打开的状态持续一段预定时间后,所述控制设备控制门关闭”,如前所述,证据2(参见证据2译文第11页第1段至第16页第3段以及附图2-8)公开了当料斗门保持全开的时间达到所设定的一定时间段时驱动电机以控制门关闭,并且该步进电机的工作过程也适用于卸载模式下对料斗门的控制,定时器的参数是用户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节的,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当门的状态达到设定水平时控制门关闭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定时器参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同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定时器的参数是用户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节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预定时间”实质上也是预先人为设定的,二者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4、5均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分别是将权利要求1中所述驱动设备、供电设备和门中的至少一个的状态限定为“保持门在打开位置的供电设备的温度”和“保持门在打开位置的供电设备的驱动电流或电功率的累加值”,如前所述,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2中均未公开,并且证据1、2中也未给出与这些特征相关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些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这些特征使得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具有了能够通过对供电设备进行监测来自动关闭料斗门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还包括一个声音源用于产生声音;且其中在卸载模式期间,在关门操作之前和/或关门操作期间,所述声音源产生声音”。而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卸载模式下突然关门时会惊吓到操作员的问题,很容易想到在该组合称重装置中增加一个类似于报警器的声音源,用于在卸载模式下的关门操作之前和/或关门操作期间发出声音以提示操作员正在进行关门操作,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当门的状态达到设定水平时控制门关闭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该声音源的多种实现方式,可以是外加的报警器,也可以是使得料斗门间歇旋转从而通过该组合称重装置自身产生声音。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并未限定该声音源是通过使得料斗门间歇旋转而由该组合称重装置自身产生声音的,从该权利要求的描述中仅能得出该组合称重装置包括一个用于产生声音的声音源,其中并未明确限定该声音源不是外加的而是通过该装置自身的料斗门间歇旋转发声,因此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卸载模式期间,在关门操作之前和/或关门操作期间,所述门被所述控制设备控制往复移动比称重模式期间一个较小的量”,该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是通过使得料斗门往复移动比称重模式期间更小的量而产生声音以提示操作员,从而避免由于突然关门而惊吓到操作员,在证据1、2中均未公开这些特征,并且也未给出与这些特征相关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些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这些特征使得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具有了能够产生声音提示以避免由于突然关门而惊吓到操作员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述料斗门可以在打开后小幅振动一小段时间公开,由此认为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参见证据2译文第14页第4段)公开的是在处理粘性物料时料斗门打开后可以小幅振动一小段预置时间,该操作虽然是通过使料斗门往复运动而实现的,但其并不是如本专利权利要求7所述在关门操作之前和/或关门操作期间而是在料斗门打开后完成的,并且其目的是为了处理粘性物料,而不是为使料斗门发出声音以提示操作员,因此证据2中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所述操作的完成时间、所起作用和效果上均存在不同,故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8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卸载模式期间,所述控制设备将关门平均速度调节到比在称重模式期间关门的平均速度低的一个值”,该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是通过使得料斗门的关门平均速度比称重模式期间更慢而产生声音以提示操作员,从而避免由于突然关门而惊吓到操作员,在证据1、2中均未公开这些特征,并且也未给出与这些特征相关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些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这些特征使得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具有了能够产生声音提示以避免由于突然关门而惊吓到操作员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公开了可以控制关门速度进行加速和减速以减小声音的手段,从而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参见证据2译文第14页第3段)公开的是“料斗门可以在开始和末尾阶段呈指数加速和减速,这样可以减小由于突然运动产生碰撞噪音的大小”,可见其目的是为了减小料斗门打开和关闭时所产生的噪音,与本专利所述为了使得料斗门发出声音以提示操作员的目的完全相反,因此证据2中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8所述操作的作用和效果实质不同,故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证据1、2、3结合

证据3公开了一种组合计量装置,其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现有技术中为了保持料斗门开启,是通过保持装置对料斗门开关装置输出“H”电平信号来保持全部门开启,存在浪费电力的缺点,为解决该问题,证据3公开了通过在料斗上设置门开闭装置以在非供电状态下将料斗门保持在开启状态。

请求人认为,证据3背景技术部分给出了在卸载时保持料斗门全开费电从而需要进行改进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是公开了采用机械方式控制门开启的时间,不涉及电机保护问题,没有给出技术启示。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前述证据1、2中未公开的内容在证据3中也没有公开,并且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前述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02156315.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当门的状态达到设定水平时控制门关闭的技术方案,引用权利要求1中上述技术方案的从属权利要求2中检测设备所检测的状态被选择为门打开的状态持续的时间的技术方案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中上述技术方案的从属权利要求3、6无效;在权利要求4、5、7、8,权利要求1中与驱动设备或供电设备的状态达到设定水平时控制门关闭有关的技术方案,引用权利要求1中的该技术方案的从属权利要求2、3、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中当门的状态达到设定水平时控制门关闭的技术方案的从属权利要求2中检测设备所检测的状态被选择为维持门打开状态时供电设备的温度或者维持门打开状态时供电设备的驱动电流或电功率的累加值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02156315.2号发明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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