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几(356A)-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茶几(356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11
决定日:2009-04-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00492.4
申请日:2002-0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金海豹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2-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黎智聪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中的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并且无明显矛盾,上述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相关外观设计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570号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本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茶几(356A)”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2300492.4,申请日是2002年1月28日,专利权人是黎智聪。

针对本专利,广州市金海豹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请求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制造并公开销售与之相同的产品,构成在先公开使用;同时,请求人也已将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印制成产品宣传册并公开发行,构成在先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此,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杭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杭证民字第5330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盖有杭州东方家私市场金海豹家私专卖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涉及茶几产品的照片复印件8张;

附件2:沈阳市铁西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沈西证民字第832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及2006年6月29日广州市金海豹家具有限公司用户访问表复印件1张;

附件3:昆明市西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昆西证字第6140号”、“(2006)昆西证字第5762号”公证书、昆明宝丽家具订货单复印件各1份;

附件4:杭州东方家私市场浩轩家具专卖店出具的声明书复印件1页;

附件5:请求人与广东青蛙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中,附件1可证实杭州居民宋肖军、瞿晶分别于2001年10月1日、2001年9月25日向请求人购买秋千长几产品,使用至今,该秋千长几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附件2可证实沈阳居民李新宇于2000年3月21日向请求人购买秋千长几产品,使用至今,该秋千长几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附件3可证实昆明居民李贵林于2001年3月14日向请求人购买秋千长几和方几产品各一张,使用至今,该秋千长几和方几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附件4为杭州东方家私市场浩轩家具专卖店证明2001年6月已开始销售请求人生产的秋千长几产品;附件5可证明请求人于2001年6月21日已委托广告公司印刷出版发行产品画册,内附秋千长几、方几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1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6年12月19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证据,认为这些证据可证明其早在2001年已生产、销售秋千茶几产品,所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6:“金海豹”家具图册复印件7页;

附件7:吉正(吉隆达)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单复印件、“金海豹”送货清单复印件共7页;

附件8:请求人公司的秋千长几使用状况反馈书复印件2页;

附件9:有关家具经销单位出具的证明及销货凭证复印件共6页。

2006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3所示公证书不能证明用户家中茶几的具体购买时间,从而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已于申请日前公开使用,同时公证书中的用户调查行为仅由一名公证员进行,其违反了公证程序;2.请求人并未提供附件4声明书中所提及的销售单据、托运单据等证据,该声明仅能算作一份书面证言,且无相关负责人、自然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同时其出证单位与请求人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认定事实的依据;3.附件5所示合同双方的签字日期中均有明显更改痕迹,不能确认其真实有效,且无相关图样,无法证明本专利已于申请日前公开出版和公开使用。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构成对本专利的在先使用公开或出版物公开,其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证程序规则》、《浙江省公证条例》复印件各1份。

2007年4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和意见陈述、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及其附件分别转送给对方。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4的原件,并补充提交了与附件1中两张照片内容相同且在背面另附证人证言的照片(编号续前,下称附件10),附件4及附件10中所涉及的证人梁耀雄出庭作证,证人出示了其所经营的家具专卖店的三份营业执照;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4相结合、附件2、附件3均可证明有关在先销售的事实,附件5可证明在先公开发表的事实,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3公证书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所述在先销售、公开发表的事实。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2006年12月19日提交的证据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均超过了举证期限,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针对附件5,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2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做出认定,请求人现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对本专利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对其不予审理。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第10763号审查决定,并于2007年12月16日寄交双方当事人。

请求人不服上述第10763号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45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附件3中各个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相关个人在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1月28日之前的2001年3月14日“购买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的盖然性明显大于“没有购买”的盖然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的认定不当,并判决撤销第10763号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5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一中行初字第453号行政判决书”。

2009年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昆明市西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昆西证字第6140号”、“(2006)昆西证字第5762号”公证书、昆明宝丽家具订货单复印件各1份,并提交了相应公证书和订货单的原件。

“(2006)昆西证字第5762号”公证书的内容为相关公证机构对昆明恒际家具有限公司客户李贵林家中“秋千长几”和“秋千方几”的使用现状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其中包含“现场工作记录”1页和现场拍摄照片十四张。“(2006)昆西证字第6140号”公证书的内容为相关公证机构对李贵林到其处作出声明,并签名、捺印的行为的公证,其中包含上述李贵林的声明一页(下称“声明”)。在该声明中,李贵林称其于2001年3月14日在昆明恒际家具有限公司得胜家具城购买了金海豹家具系列中的秋千长几和秋千方几各一件。昆明宝丽家具订货单为李贵林在购买上述家具时由昆明恒际家具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单据。

专利权人对上述公证书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6)昆西证字第5762号”只能证明公证日当天对李贵林家中茶几拍照的情况;“(2006)昆西证字第6140号”公证书只是对李贵林作出声明的行为的公证,不能证明其声明内容即相关购买行为的真实性;昆明宝丽家具订货单没有售货单位的签章,没有附具相关销售发票,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该单据也只能表明李贵林曾向昆明恒际家具有限公司订货,不能证明销售是否确实履行;此外,李贵林家中的秋千长几和秋千方几与其在“声明”中所述购买的茶几也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无法据此推断其家中茶几的购买时间。因此,仅根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金海豹家具系列的相关茶几在先公开销售的事实。

对此,合议组认为,“(2006)昆西证字第5762号”公证书是对李贵林家中茶几外观和使用状况的客观反映,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006)昆西证字第6140号”公证书是对李贵林作出声明的行为的公证,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据此确认该公证书中的“声明”确由李贵林作出并签字、捺印;从证据形态上看,昆明宝丽家具订货单是一份完整的原始单据,没有涂改的痕迹,其中李贵林的签字与其在“(2006)昆西证字第6140号”公证书中出具的“声明”的签字字体相同,订货单上记载的客户地址与“(2006)昆西证字第5762号”公证书中《现场工作记录》中记载的地址相符,订货单的日期与“声明”中的购买日期一致,订货单上记载的家具名称与“(2006)昆西证字第5762号”公证书和“声明”中的家具名称相同,订货单与“(2006)昆西证字第5762号”公证书照片中所显示的家具上均印有“金海豹家具”的文字及图标,故上述订货单与“声明”及“(2006)昆西证字第5762号”公证书相互印证并且无明显矛盾。尽管“(2006)昆西证字第6140号”公证书并不直接证明“声明”内容尤其是李贵林购买行为的真实性,但是综合考虑上述3份证据和审理的情况,合议组认为附件3各个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李贵林在2001年3月14日,即本专利的申请日前(2002年1月28日)购买了金海豹家具系列中的秋千长几产品。

附件3中的秋千长几在国内公开销售的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适用本案。

3.关于相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家具,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对比。本专利是单纯关于形状的外观设计,仅将其形状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即可。

本专利所示茶几整体为长方形,其中上层为长方形的玻璃桌面,下层为纵横条格交错的长方形置物架,四边是大致为正方形的桌腿,置物架四角有与桌腿相连的金属支架,透过桌面可看到桌腿顶部的圆形金属支撑。(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茶几整体为长方形,其中上层为长方形的玻璃桌面,下层为纵横条格交错的长方形置物架,四边是大致为正方形的桌腿,置物架四角有与桌腿相连的金属支架,透过桌面可看到桌腿顶部的圆形金属支撑。(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是相同的。

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已得出二者相同的结论,故在本决定中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2300492.4号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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