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光灯(LWW-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投光灯(LWW-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13
决定日:2009-04-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73424.7
申请日:2006-09-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夏德忠
授权公告日:2007-07-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敏
主审员:左一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26-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为产品宣传册,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投光灯(LWW-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30073424.7,申请日为2006年9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8日,专利权人为朱敏。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夏德忠(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第200630073424.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网络打印件1页 (即本专利)。

附件2: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第200430111187.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网络打印件1页,公开日为2005年9月14日。

附件3:请求人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具体无效理由如下: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区别仅在于:①投光灯主体框架的长宽比例略有不同,但这种差异完全不足以影响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②投光灯主体框架与两个支脚的连接位置不同,但这种不同反映在形状上的差异只体现在左视图和右视图中,而此类产品的左视图和右视图是极其不易被关注的,不是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其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的在先设计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该被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6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且补充提交了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2006银雨照明系列产品》的封面页、版权页、第82、83页的复印件共4页,其中版权页上显示“2006年4月印刷”字样。

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多行旋转投光灯(户外型)》的图片公布在《2006银雨照明系列产品》的第82、83页,《2006银雨照明系列产品》是真明丽集团有限公司、鹤山银雨照明有限公司的企业产品宣传册,印刷日期为2006年4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本专利与附件4相比:①二者都包括一个矩形的主体框架和两个支脚,区别在于支脚设置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支脚设置于主体框架的底部,附件4的支脚设置于主体框架的两侧,而支脚设置方式的不同主要是制造者出于对投光灯调节投光角度、位置及照明效果等产品功能的考虑,由此导致的外观上的差异通常不是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对象,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②二者都在矩形框架内设置有灯泡,灯泡在水平方向上排列有若干行;③虽然附件4没有六面视图,但两者立体视图所反应出的产品整体外观极为相似,其使用状态下视觉效果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于2008年12月29日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①从主视图看,附件2主视图在长方形外框的两端具有封堵,封堵的厚度约为壳体厚度的五倍,本专利在长方形外框的两端具有封堵,封堵的厚度约为壳体厚度的一倍;附件2的底座设置在透光材料的侧面,本专利的底座设置在与透光材料相对应的壳体背面;②从左、右视图看,由于左、右视图对称,以左视图为例,附件2外框端面呈半圆形,在半圆的顶部位置具有一扇形缺口,本专利外框端面呈矩形,在靠近底部的位置具有一约占外框端面1/2的矩形内凹;附件2的底座呈L型,固定连接在壳体上透光材料的侧面位置(视图底部),本专利的底座呈T型,在壳体上透光材料的相背位置设置一圆形凸起,沿着圆形凸起有一圆形弧槽,T型通过一销可滑动地连接于圆弧形槽;附件2地视图上部有一缺口,本专利没有;③从俯视图看,附件2在上下方向中间位置有一沿壳体长度方向延伸的槽,本专利没有;④从后视图看,附件2的壳体表面为光滑面,本专利的壳体表面设置有呈散热片形状排列的若干细长槽,此外从其他视图中也可看出此区别;⑤从仰视图看,附件2在上下方向中间位置有一沿壳体长度方向延伸的槽,底座可滑动的设置在槽内,本专利没有;本专利没有仰视图,其形状完全是由于其他视图的形状而直接决定的;⑥从使用状态参考图看,两者使用状态下的视觉差别明显;通过上述对比分析可见,两者的形状特征区别非常显著,视觉效果完全不同,根本不可能给消费者造成视觉混淆,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转送文件通知书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合议组变更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专利权人转送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9年3月4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9年3月4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的附件2、附件4的真实性发表了意见,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4是企业印刷的目录,不属于经过国家注册登记的出版物,公开时间无法确定,也无法证明印刷日期的真实性,此外,附件4最后一页显示的“真明丽集团有限公司”和“鹤山银雨照明有限公司”与该页郑重声明中的“本目录所含图片著作权归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所有”前后公司名称不一致。请求人认为附件4是第三方公司发行的向公众公开的产品目录,可以作为在先设计的证据。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分别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中附件4第83页的4幅图除了颜色不同之外形状完全相同,因此以这几幅图作为证据使用,并指出附件4第82页中下面的示意图即为后视图。双方当事人在口审当庭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外观设计和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

2、关于证据

请求人用作证据的附件是附件2和附件4,在此仅对附件2和附件4进行评价。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网络打印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LED投光灯(LVE-T1000-36RGB)”。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附件2(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设计证据。

请求人提交附件4是《2006银雨照明系列产品》宣传册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4为产品宣传册,其上仅有印刷日期,但无出版者、出版刊号等出版信息,也无其它证据佐证证明其真实性,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4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是投光灯的外观设计,附件2公开了LED投光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二者均是用于照明的投光灯,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由投光灯主体、连接部以及两个支脚组成。其中投光灯主体为长方体,从正面看大致呈矩形,四角为弧形,投光灯主体的上部透明,壳体表面设置有呈散热片形状排列的若干细长槽,内置若干排灯泡;两个连接部呈半圆形,其直径部分与主体连接,且该直径小于与其相临的投光灯主体背面矩形的宽度,连接部靠圆弧边的位置有一圆形弧槽,支脚呈“T”形,“T”形支脚通过一销可滑动地连接于圆弧形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投光灯主体和两个支脚组成。投光灯主体为长方体和半圆柱的组合,在主体上部中间位置有一沿壳体长度方向延伸的槽,投光灯主体正面大致呈矩形,上部透明,内置若干LED小灯珠,在主体下部中间位置有一沿壳体长度方向延伸的槽,支脚呈“L”形,可滑动的设置在槽内,直接与投光灯下部矩形直边相连。(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主体正面均为矩形,上部透明。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①本专利的投光灯主体为长方体,背面呈矩形平面,在先设计投光灯主体为长方体和半圆柱的组合,背面为拱起的弧形,在主体上部中间位置有一沿壳体长度方向延伸的槽,在主体下部中间位置有一沿壳体长度方向延伸的槽;②本专利的投光灯和支脚之间通过半圆形的连接部连接,“T”形支脚通过一销可滑动地连接于半圆形的连接部上的圆弧形槽,在先设计的“L”形支脚直接设置在投光灯主体的槽内。合议组认为:投光灯类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不仅关注其正面,也会注意到其侧面及支脚,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别均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63007342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左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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