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14
决定日:2009-04-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4626.5
申请日:2005-09-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奎硕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荣锵
主审员:武磊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乔东峰
国际分类号:H04R 1/26 H04R 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且其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那么认为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64626.5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申请日为2005年9月19日,专利权人为梁荣锵。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包括音箱主体(1)、左扬声器(2)、右扬声器(3)、低音扬声器(4)和控制电路板,控制电路板置于音箱主体(1)腔内,扬声器横向布置,其特征是所述音箱主体(1)整体呈长条形,其长宽比在3:1~60:1之间,低音扬声器(4)位于音箱主体(1)的中间,左、右扬声器(2)、(3)分别位于低音扬声器(4)的两侧,靠近音箱主体(1)的两端,各扬声器通过控制电路板相互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其特征是所述音箱主体(1)的长度与适用的平板电视的长度相当,两者的长度比在1:1~1:1.2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其特征是所述音箱主体(1)的长度在300~1800mm之间,宽度在30~500mm之间,高度在50~400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其特征是所述音箱还设有中置扬声器(5),位于音箱主体(1)的中间。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其特征是还设有分离的后置音箱(6),后置音箱(6)整体呈长条形,其长宽比在3:1~60:1之间,扬声器横向布置,左后扬声器(61)和右后扬声器(62)分别位于靠近后置音箱(6)两端的位置,通过设于后置音箱(6)壳体内的控制电路板连接,后置音箱(6)与音箱主体(1)的长度比在1:1~1:2之间。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其特征是所述音箱主体(1)通过无线方式与平板电视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其特征是所述音箱主体(1)通过无线方式与平板电视和后置音箱(6)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其特征是所述音箱主体(1)横截面呈方形或长方形或圆形或半圆形或三角形或弧形或多边形。

9.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其特征是所述后置音箱(6)横截面呈方形或长方形或圆形或半圆形或三角形或弧形或多边形。

10.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其特征是所述音箱主体(1)和后置音箱(6)外壳采用金属或塑料或木材制成。”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奎硕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520064626.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5页,即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专利号为01263321.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其公告日为2002年9月4日;

附件3:《现代音响技术》杂志2005年第2期总第101期的封面页和第2、3、11和69页的复印件共5页,其第3页上标注的出版日期为2005年2月5日;

附件4:《实用影音技术》杂志2005.5期的封面页和其声明的彩页第3、4页及第8、15、16和17页的复印件共7页,其所标第4页上标注的出版日期为2005.5 月刊(每月1日出版);

附件5:专利号为200310116093.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其公告日为2005年3月9日;

附件6:专利号为95246215.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其公告日为1997年3月26日;

附件7:专利号为200420038122.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其公告日为2005年1月5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仅在于:音箱主体长宽比3:1~6:1之间;附件3或附件4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由此可见,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的音箱长宽比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或附件4所公开的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或附件4所公开,由此可知音箱宽度与平板电视宽度配比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两者之间长度比,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或附件4所公开,故音箱主体长、宽、高的尺寸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外观上的需要,运用常规的技术手段也可以任意设计出音响主体长、宽、高的尺寸,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还设有分离的后置音箱,其实际上是增加一同附件2结构相同的后置音箱,而采用后置音箱布置设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附件5中公开了采用后置环绕音箱的内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2和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音箱主体通过无线方式与平板电视连接,而采用无线连接技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附件6或附件7中公开了无线连接的技术,由此可见,无线方式连接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7)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可以参阅附件6或附件7所列举的公知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8)权利要求8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很容易实现,并且附件2也公开了权利要求8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和9也不具备创造性;(9)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过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0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1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15日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到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和附件4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后确认附件3和4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具体评价方式为:(1)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3或附件2结合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附件3、附件5的结合或附件2、附件4、附件5的结合或附件2、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2、附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附件3、附件6的结合或者附件2、附件3、附件7的结合或者附件2、附件4、附件6的结合或者附件2、附件4、附件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附件3、附件5的结合或者附件2、附件4或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5)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3或者附件2结合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9和10相对于附件2、附件3、附件5的结合或者附件2、附件4、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具体主张及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6日和12月29日收到专利权人分别于2008年12月12日和1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两份意见陈述书的内容相同,其中专利权人陈述的主要理由是:(a)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和4没有提供原件,故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b)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主要包括以下几点:i)本专利为“一种适用于平板电视的一体化音箱”,而附件2为由多个独立音箱拼成的音箱结构,与本专利所述的一体化、一个音箱主体的结构显然不同;ii)本专利的“左、右扬声器(2)、(3)分别位于低音扬声器(4)的两侧,靠近音箱主体(1)的两端”,而附件2的每个扬声器均自己独立一个箱体,因此未对扬声器相对于箱体的安装位置进行描述;iii)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长宽比在3:1~60:1之间”,iv)附件3、4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均为雅马哈的数字环绕投音机YSP-1,附件3的YSP-1的具体结构为“40个4cm的全频带式的小喇叭阵列排列在2个低音喇叭之间”,附件4的YSP-1的结构为“把6只音箱的功能合并成一个音箱,做成投音机,什么主音箱、中置音箱、后置环绕音箱的概念都没有了”,本专利是采用不同的喇叭播放不同的声道,并将喇叭设置在长条形音箱主体的适当位置上,其长宽比的设计除了为了让音箱适用于平板电视外,还起到提供共鸣空间,减少喇叭之间的干扰,保证发音质量的作用,而由于采用不同的工作原理,YSP-1的尺寸参数并不是为了实现上述目的,综上所述,附件2、3、4均未揭示长条形音箱主体在提供音质中的作用,也不存在任何设置喇叭与音箱主体的相对位置有利于提高音质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c)附件4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d)在权利要求1和2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具有创造性;(e)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具有创造性;(f)附件2和5中均未公开权利要求5中的“左后扬声器(61)和右后扬声器(62)分别位于靠近后置音箱(6)两端的位置”、“后置音箱主体(6)与音箱主体(1)的长度比在1:1~1:2之间”的特征,也不存在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g)附件6和7没有具体公开在那两个构件之间进行无线连接,因此,权利要求6、7具有创造性;(h)在上述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9、10也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审理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2、5-7为专利文献、附件3和4为登载有国内统一刊

号的期刊杂志,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2、5-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请求人未提交附件3和附件4的原件,因此对附件3和4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和附件4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后确认请求人所出示的附件3和附件4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上述附件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7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适用于平板电视的横置一体化音箱,附件2公开了一种应用于家庭影院和多媒体场合的多声道有源音箱,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1页第1行至第2页第13行,附图1):该多声道有源音箱的一个实施例包括左声道音箱、右声道音箱、超低音声道音箱,把左声道音箱、右声道音箱、超低音音箱组合在一起,用一个音箱取代现有技术中的3个独立音箱,所述音箱由箱体1、箱体2、箱体3组成,箱体1、箱体2、箱体3的面板、后板、上下侧板各是一体,相邻箱体的相邻面共用一块侧板7,从而构成一个整体的卧式长条形多声道音箱,面板上分别装有扬声器4、扬声器5、扬声器6,与箱体1、箱体2、箱体3组成左声道音箱、超低音声道音箱和右声道音箱;其中多声道有源音箱是把至少两个的多个所述音箱合并在一个整体结构内做成单个的多声道有源音箱,在一个箱体里实现多声道放音,从而减少音箱数量和外接线,特殊的构造使所述音箱呈卧式长条形,适合挂在墙壁上,平卧在桌子和墙角处,不仅减少了音箱数量,解决了外接线盒摆放问题,而且降低成本。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较可知,附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其中附件2中由多个箱体(即箱体1、箱体2、箱体3)组合在一起构成的单个多声道有源音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体化音箱,附件2中的扬声器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左扬声器,附件2中的扬声器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低音扬声器,附件2中的扬声器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右扬声器,从附件2的附图1中可以看到,扬声器5位于音箱主体的中间,扬声器4和扬声器6分别位于扬声器5的两侧,并靠近音箱主体的两端。由于附件2中的多声道有源音箱的外部并不存在多余的电线连接、减少外接线,因此在附件2的多声道有源音箱的音箱主体中必然也包含控制电路部件,各个扬声器与控制电路部件相连接,通过控制电路部件来控制各扬声器的声音播放,

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的音箱是适用于平板电视的音响视听设备,附件2中未明确公开与该音箱搭配的具体视听设备;②权利要求1中音箱主体的长宽比在3:1~60:1之间,附件2中没有公开音箱主体的具体尺寸。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功放音箱体积较大、与平板电视组成的家庭影院不和谐,因而提供一种能够与平板电视外形协调、美观的音箱。附件3披露了一种雅马哈YSP-1环绕声音箱,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3的第11页第1段及右上方视图、第69页中间部分以及右上方视图):YSP-1是专为目前逐渐流行的平板电视所开发的5.1声道环绕声音响,它的外形尺寸为W1030xD113xH194(单位:mm),与普通42"平板电视的宽度相符。从附件3中公开的音箱外形尺寸可以得到,其音箱主体的长宽比为1030/113(约为9:1),在3:1~60:1之间。由上述内容可见,附件3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并且其在附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提供一种能够与平板电视外形协调、美观的音箱,因此,为了提供一种能够与目前流行的平板电视相搭配的音箱,解决现有音箱与平板电视组成的家庭影院不和谐的问题,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中的区别i),合议组认为,结合上面对附件2公开内容的评述可知,附件2中的多声道有源音箱是把至少两个单声道音箱合并在一个整体结构内做成单个的多声道有源音箱,在一个箱体里实现多声道放音,因此,附件2的音箱是一种一体化音箱; 针对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中的区别ii) ,合议组认为,从附件2的附图1中可以看到,扬声器5位于音箱主体的中间,扬声器4和扬声器6分别位于扬声器5的两侧,并靠近音箱主体的两端,因此,附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左、右扬声器靠近音箱主体的两端”的特征;针对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中的区别iii)和iv),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陈述的“本专利音箱主体的长宽比在3:1~60:1之间的设置是使扬声器具有足够的共鸣空间,保证发音质量”的内容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没有任何记载,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至第2页第14行以及第4页倒数第3段记载的内容可知,本专利在设计音箱主体的尺寸范围时所考虑的是如何适用现有的平板电视的尺寸,所设计的尺寸范围是针对现有的平板电视而设定的,对于保证音箱的发音质量,则是在音箱主体为长条形的结构下,使左扬声器、右扬声器和低音扬声器之间有较长的距离,使用的过程中各个扬声器不相互干扰,保证音箱的音质,另外,为保证发音质量,中置扬声器与低音扬声器可以加设隔离结构,以保证两者之间不相互影响。参见上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附件2已经公开了一种具有长条形结构的横置一体化音箱,其中左扬声器、右扬声器和低音扬声器之间有较长的距离,在使用的过程中各个扬声器不相互干扰,从而保证音箱的音质,同时,在附件3中公开了一种能够与平板电视外形搭配的音箱,其音箱主体的长宽比已经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长宽比的范围,因此,为了提供一种能够与目前流行的平板电视相搭配的音箱,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对专利权人陈述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2.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3披露了一种雅马哈YSP-1环绕声音箱,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3的第11页第1段及右上方的附图、第69页中间部分以及右上方视图):YSP-1是专为目前逐渐流行的平板电视所开发的5.1声道环绕声音响,它的外形尺寸为W1030xD113xH194(单位:mm),与普通42"平板电视的宽度相符。从附件3的第69页的右上方的两个视图可见,该音箱主体的长度与平板电视的长度相当(即长度比约为1:1),由上述内容可见,附件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2.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3披露了一种雅马哈YSP-1环绕声音箱,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3的第11页第1段及右上方的附图、第69页中间部分以及右上方视图):YSP-1是专为目前逐渐流行的平板电视所开发的5.1声道环绕声音响,它的外形尺寸为W1030xD113xH194(单位:mm),与普通42"平板电视的宽度相符。由上述内容可见,附件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2.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多声道有源音箱,其中具体公开了3.1声道和5.1声道的两个实施例(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13行至第23行,附图2和3),每个实施例中均设有中央声道音箱(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中置扬声器),该中央声道音箱位于居中的位置。由上述内容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2.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5中公开了一种无线高清数字音响电视系统,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5的说明书第1页第3段):为了获得家庭影院的音响效果,要采用后置环绕音箱;因此,附件5中已经公开了一种分离设置的后置音箱,同时,对于使用控制电路板来连接后置音箱壳体内的左后扬声器和右后扬声器的设置方式以及设置长度比等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尽管附件5中没有具体限定该后置环绕音箱的形状和构造,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对于后置音箱的结构完全可以采用与音箱主体类似的结构进行设置,基于前面对权利要求1的音箱主体的评述可知,附件2已经公开了一种整体呈长条形的横置一体化音箱,其中左扬声器、右扬声器分别靠近音箱主体的两端,同时,在附件3中公开了一种能够与平板电视外形搭配的音箱,其音箱主体的长宽比约为9:1,该音箱主体的长度与平板电视的长度相当(即长度比约为1:1),因此,为了提供一种能够与目前流行的平板电视相搭配的音箱,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5中后置环绕音箱的形状和结构设置成与平板电视外形搭配的结构,而采用与附件2和附件3中公开的音箱主体相似的结构对后置音箱进行设置,从而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这种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2.6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7公开了一种配有无线音箱的电视机,其中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7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至第3页倒数第2段,附图1):通过将无线音箱的发射板集成到电视机电路中,实现了传统电视机与无线音箱的完美结合,将其扩展到液晶电视或等离子电视等一般悬挂于墙壁上的电视机上,可以更好地实现无线视听,给人们带来更自由的听觉享受。由上述内容可见,附件7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可以很容易想到将附件7中公开的音箱通过无线方式与平板电视连接的技术手段应用于附件2和3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2.7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音箱主体通过无线方式与平板电视连接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音箱设置有后置音箱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很容易想到使音箱主体通过无线方式与后置音箱连接的设置,从而得到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2.8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进一步限定了音箱主体横截面的形状,附件2中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所述音箱侧面视图可以是矩形、多边形、圆形、三角形、曲线形等各种形状(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9-10行),而对于权利要求8中所限定的其余音箱形状的设计完全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2.9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进一步限定了后置音箱横截面的形状,而对于权利要求9中所限定的音箱形状的设计完全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2.10关于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进一步限定了音箱主体和后置音箱外壳所采用的材料,而对于采用金属或塑料或木材作为音箱外壳的材料完全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这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及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06462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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