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游戏机按键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33
决定日:2009-04-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3860.X
申请日:2006-05-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中浩泰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东宝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乔东峰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瑜佳
国际分类号:A63F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也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2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620013860.X、名称为“游戏机按键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深圳市东宝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游戏机按键结构,包括至少两个设于游戏机上的按键,其特征在于:其中一个按键自游戏机壳体外表面凸出,而其余按键不超出游戏机壳体外表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游戏机按键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游戏机内部设有一PCB板,而在游戏机壳体上设有若干个按键孔,所述各按键包括设于PCB板上与相应按键孔对应且与相应控制电路相连的电路开关、设于相应按键孔内并与相应触动开关活动抵接的键帽及与键帽配合的复位弹性件,各电路开关均处于同一高度上,而自游戏机壳体外表面凸出的按键的键帽高度大于其余各按键的键帽的高度。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游戏机按键结构,其特征在于:其余各按键的顶面与游戏机壳体外表面平齐或低于壳体外表面。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游戏机按键结构,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两个或三个按键。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游戏机按键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开关为触动开关或者光电开关。”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中浩泰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所称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人员作出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2:专利号为ZL 91105620.3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其中有重页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18日;
附件3:专利号为ZL 02212944.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5日;
附件4:公开号为US5496977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其公告日为1996年3月15日;
附件5:附件4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共14页;
附件6:专利号为ZL 00265092.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1日;
附件7:申请号为02119326.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11月19日;
附件8:公开号为US6153843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5页,其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8日;
附件9:附件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共17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主要陈述了如下意见:
(1)、①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它按键不超出游戏机壳体外表面”,且该特征能起到使用户不容易误触到按键的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②权利要求2、3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进限定,因此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③权利要求4的特征为两个或三个按键,这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技术,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④权利要求5的特征为触动开关或光电开关,这两者均为常用开关,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2、3虽具有新颖性,但不具备创造性,原因如下:①对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凸键,其已在附件2中被公开,并且附件7中公开的按键15也与之类似,且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通过凸键更容易触碰来达到提配的结果是一样的;②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凹键,附件6中公开了按键键盘的外表面1上的按键22的上表面2为内凹面3,所述的内凹面应该总体低于按键键盘的外表面1,使得按键22低于按键键盘的外表面1,这样移动电话接触到其它物体时不会被点击,也就减少了现有无益移动电话存在的、容易产生误操作的现象;③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凸键与凹键技术的相结合,附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它按键不超出游戏机壳体外表面”,并且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即“为了防止用户意外的按触该按键“,因此附件3给出了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2中的技术启示;④由上所述,在附件2、附件3、附件6、附件7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及附件6分别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了电路开关是触动开关或光电开关,虽然附件2只公开了使用电路开关,但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这两种电路开关均属于常用开关,并且附件4公开了触动开关,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又于2008年11月27日寄交了补充证据,但并未结合证据说明无效宣告的理由。该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10:重新翻译的附件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共20页;
附件11:与附件8相同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著录项目页及说明书附件的复印件,共16页;
附件12:重新翻译的附件4的美国专利的中文译文,共14页;
附件13:与附件4相同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著录项目页及说明书附件的复印件,共10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7日寄交的附件10-13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4: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07-1493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及其所附的附件,共61页。
专利权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如下意见:①附件2、附件3、附件6、附件7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其中一个按键自游戏机壳体外表面凸出,其余各按键不超出游戏机壳体外表面”,并且,不论是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相比,还是将其余的对比文件结合起来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又因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具备创造性。②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③附件1所示的检索报告没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的签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检索报告是真实的,但由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的陈述中未提及该检索报告,因此应当不予采用。④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4所示的检索报告中指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该附件14供合议组参考。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5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2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请求人表示未收到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据此,合议组指定请求人在收到该意见陈述书后一个月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附件4和附件13显示的是相同的美国专利文献,以附件4为准;附件8与附件11显示的是相同的美国专利文献,以附件8为准;附件5和附件12均为附件4所示美国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以附件12为准,附件9和附件10均为附件8所示的美国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以附件10为准。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附件8及其中文译文不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4与附件8的中文译文(即附件12和附件10)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表示附件14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并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6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和附件6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④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⑤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附件2和附件6中被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⑥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⑦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09年3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陈述了如下意见: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原因在于:附件2和附件7均采用了凸键技术,并利用了凸键技术易于触碰,操作方便的特性,与本专利采用的凸键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一致。②附件3和附件6均采用了平齐键或凹键技术,均利用了“凹键可防止用户意外按触,不影响操作的特点”,与本专利采用的平齐键或凹键技术所要达到的“避免触动其他按键”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③本专利是一种游戏机按键结构,其主要由按键、电路、电路开关等构成,而按键则是一种被广泛应用于电子装置、遥控装置等多种领域的装置,例如游戏机、手机中,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游戏机按键结构与手机按键结构属于相距较远的技术领域的观点不能成立,当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手机按键或游戏机按键存在某种不足时,很容易从游戏机或手机按键中去相互借鉴,因此请求人提供的4组对比文件具有技术启示性。④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5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3、4、5也不具备创造性。⑤请求人提交的检索报告(附件1)是具实有效的。⑥专利权人提交的检索报告(附件14)中的外文文献没有相应的中文译文,应不予采纳。⑦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检索报告中所附的ZL00200109.8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其公开了本专利所述的按键高低不同的技术,对本专利具有技术启示性,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是请求人所称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人员作出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附件1没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的签章,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附件2为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附件3和附件6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7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对附件2、3、6、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2、3、6、7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附件4、附件8、附件11、附件13均为美国专利公开文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明确表示:附件4和附件13显示的是相同的美国专利公开文件,附件8和附件11显示的是相同的美国专利公开文件,因此合议组分别以附件4和附件8所示的美国专利公开文件为准,对附件11和附件13不予考虑。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还明确表示:附件5和附件12均为附件4的中文译文,附件9和附件10均为附件8的中文译文,因为分别以附件12和附件10所示的中文译文为准。专利权人对附件4、附件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2和附件10所示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4、附件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以附件12作为附件4的中文译文,以附件10作为附件8的中文译文予以审查,对附件5和附件9不予考虑。
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3、4、6、7所示的专利文件的公开日或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审查指南(2006)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第(1)点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游戏机按键结构,其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包括至少两个设于游戏机上的按键;其中一个按键自游戏机壳体外表面凸出,而其余按键不超出游戏机壳体外表面。
(1)、附件3公开了一种手机,并具体公开了一种手机的按键结构,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该按键结构中包括多个按键,包括控制面板和设置在面板上的信号发送键、电源键和其它控制键,所述的信息发送键和电源键与控制面板平齐,至少有部分与信号发送键和电源键相邻的控制面板内凹;进一步,其他的控制键与控制面板平齐;至少有部分与控制键相邻的控制面板内凹(参见附件3说明书摘要第1-6行);其它控制键包括翻转键4(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3页第5-6行及附图1);控制面板构成了手机在键盘部分的外壳,因此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根据附件3的记载,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与其它控制键相邻的控制面板可以内凹,也可以不内凹。并且,从附件3的附图中可以清楚看出,与翻转键4相邻的控制面板不内凹。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本专利的按键设置于游戏机上,附件3的按键设置在手机上;②在本专利中,一个按键自游戏机壳体外表面凸出,其余按键不超出壳体外表面,而在附件3中,至少有两个按键(信号发送键和电源键)与控制面板平齐且与该按键相邻的控制面板内凹,其它按键与控制面板平齐,但与其相邻的控制面板可以不内凹。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根据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取得的技术效果确定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游戏机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能够用手指快速地定位和按压凸出于壳体外表面的一个按键,同时防止误按其它的按键。而在附件3中,通过将按键设置成与控制面板平齐以使手机被其他物体不慎挤压时不会被触及,通过将与至少两个键相邻的控制面板设为内凹以方便手指的按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与附件3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附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没有给出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的技术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②也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3的信号发送键和电源键是相对于控制面板凸出的,并且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使使用者更容易触及,因此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自游戏机壳体外表面凸出的按键,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3的信号发送键和电源键是相对于周围的控制面板凸出的,但是其存在两点实质性的区别:一方面,信号发送键和电源键相对于整个控制面板的外表面是平齐的,只是由于在控制面板的按键附近设置了内凹的区域,才能够使得手指容易进行按压,而本专利中的按键是凸出于壳体的外表面的;并且,附件3中的容易使使用者触及是指按键时,手指不容易被周围的控制面板阻挡,而本专利中则是能够使游戏玩家通过手指快速到寻找到凸出的按键以进行高频率的按压。另一方面,附件3中公开的相对于周围控制面板凸出的按键至少包括信号发送键和电源键,而本专利中只包括一个凸出于壳体外的按键,只设置一个凸出的按键也正是为了是能够使游戏玩家通过手指快速到寻找到这个按键并进行按压。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2)、附件2公开了一种游戏机的控制器,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游戏机的控制器10有一个外壳11,外壳11上表面的左侧和右侧分别设有方向选定控制器12和操作选定控制器13(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4页的第3-6行)。方向选定控制器12包括一个十字形的键体121,按压键体121的任何上、下、左和右的凸出部分时,键体121下面的橡皮接点123就在键体121的按压方向上弹性地变形(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5页第2-6行);操作选定控制器13包括四个键钮开关13a至13d,各键钮开关13a至13d都具有圆筒形键体131(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5页第1-4行);从附件2的说明书附图1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方向选定控制器12和操作选定控制器13的按键121和131凸出于外壳11的外表面。
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了一种游戏机控制器的按键结构,属于游戏机的按键结构的一种,其中附件2中的控制器外壳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附件2中的按键121和131是从外壳的外表面凸出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自游戏机壳体外表面凸出的按键相对应。将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本专利中,一个按键自游戏机壳体外表面凸出,其余按键不超出壳体外表面,而在附件2中,多于一个的按键(按键121和131)自外壳的外表面凸出,没有不超出壳体外表面的按键。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根据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取得的技术效果确定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游戏机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能够用手指快速地定位和按压凸出于壳体外表面的一个按键,同时防止误按其它的按键。
附件6公开了一种新型移动电话的按键键盘,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它是由按键键盘和按键组成,所述的按键键盘上的按键的上表面平行或底于按键键盘的外表面(参见附件6说明书摘要第2-4行);其按键的高度低于或平行于移动电话键盘的表面,使得移动电话在接触到其他的物体时,由于有外壳的阻挡,不会首先接触到按键,从而大大地减少了产生误操作的可能性(参见附件6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3行);所述的按键键盘的外表面1上的按键22的上表面为内凹面3,所述的内凹面3应该总体低于按键键盘的外表面1,使得按键22低于按键键盘的外表面1,这样在移动电话接触到其他的物体时不会被点击,也就减少了现有无盖移动电话所存在的容易产生误操作的现象(参见附件6说明书第2页第9-13行);从附件6的附图1、2可以清楚地看到,该移动电话具有多个按键22。由上可知,附件6公开的是一种移动电话的按键结构,按键键盘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游戏机壳体相对应,但是按键键盘上不存在凸出于其外表面的按键,所有的按键均不超出按键键盘的外表面。因此,附件6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附件6公开的移动电话的按键结构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当移动电话接触到其他的物体时不会被点击,从而减少了现有无盖移动电话所存在的容易产生误操作的问题,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附件6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2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由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6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指出,包括附件2的现有技术中有很多按键都是采用凸出按键的技术,凸出的按键更容易操作,但由于凸出的按键容易受到触碰,致使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开始采用平齐的按键的技术,而附件6公开的平于或低于外表面的按键,因此能够给附件2的游戏机按键结构以技术启示。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种组合的按键结构,并且是一个凸键和其它的凹键/平齐键组合的按键结构,这种组合在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中均未公开,现有技术中虽然已存在凸键技术以及凹键/平齐键技术,但凸键和凹键/平齐键各自解决其不同的技术问题,即附件2中的凸键解决的是使使用者容易触碰到按键,而附件6中的凹键/平齐键解决的是防止外物触碰按键,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与以上两者都不相同,而是是使游戏机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能够用手指快速地定位和按压凸出于壳体外表面的一个按键,同时防止误按其它的按键。因此,附件6不能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2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对于请求人的上述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3)、附件7公开了一种具有多功能键盘防误触结构的电子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在一电子装置的壳体上,至少在邻近一按键侧缘的位置,设有一透光罩体,该罩体一端凸出该壳体,并与该按键的高度相等,或略高于该按键高度(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6行);壳体10充有按键开孔,按键开孔上分别设置有一按键15,这些按键15一端凸出于该壳体10表面(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8-18行)。
由此可见,附件7公开了一种电子装置的按键结构,与游戏机的按键结构属于相关的技术领域,其中附件7中的壳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附件7中的按键15是从壳体的外表面凸出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自游戏机壳体外表面凸出的按键相对应。将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7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本专利中,一个按键自游戏机壳体外表面凸出,其余按键不超出壳体外表面,而在附件7中,多于一个的按键(按键15)自壳体的外表面凸出,没有不超出壳体外表面的按键。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根据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取得的技术效果确定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游戏机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能够用手指快速地定位和按压凸出于壳体外表面的一个按键,同时防止误按其它的按键。
类似于前面第(2)点中的评述理由,附件6公开了一种新型移动电话的按键键盘,但附件6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7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附件6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7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和附件6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由于如上所述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且相对于附件7和附件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上述附件或附件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附件4公开了一种控制按键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控制按键装置1包括一个电路板2,一个弹性连接部分3,前端部分4,板5及后端部分6。4对连接对2a、2b、2c及2d均设置在连接底板2上;四队连接部分3a、3b、3c、3d设置在弹性部件3上,3a、3b、3c、3d每一个传导部分都分别与2a至2d的电子连接对相符;每一个传导部分3a、3b、3c、3d都正好设置在电子连接对2a、2b、2c及2d上;当外力从顶部按压,具有传导性、弹性的连接部分3即会产生变形,这一变形可使具有传导功能的连接部分3a至3d与相应的电子连接对2a至2d产生连接(参见附件12第5页第11-19行及附图2、3)。由此可见,附件4仅仅公开了按键装置中按键的具体结构,未给出得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附件2或附件7的区别技术特征(评述(1)、(2)、(3)中的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附件或附件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上述附件或附件的结合,或者上述附件与附件4的结合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是供合议组参考的技术文献,经合议组审查,附件8为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该文件也不能支持请求人的上述理由。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宜告理由均不成立。
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因此不再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理由和相关证据进行评述。
决定
维持20062001386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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