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轮摩托车车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三轮摩托车车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32
决定日:2009-04-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9926.5
申请日:2006-0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刚
授权公告日:2007-0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李阳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朱芳芳
国际分类号:B62K1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产品的出厂日期仅能证明产品在工厂生产制造出来的时间,在没有其他销售等原始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产品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因此该产品的相关资料不能作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现有技术使用。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三轮摩托车车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109926.5,申请日为2006年2月13日,专利权人为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三轮摩托车车架,车架的前梁架和后梁架焊接为一体,前梁架的前端焊接方向柱套管,其特征在于:后梁架上设有前后两个用于连接吊耳的横梁(7、7′),所述前后两个横梁(7、7′)的两端分别外伸出后梁架两边的纵梁(6)与用于安装钢板弹簧的吊耳固定连接,其中固定在后横梁(7′)上的后吊耳(5)上连接一个可转动的吊耳(4),钢板弹簧的一端连接在可转动的吊耳(4)上,钢板弹簧的另一端连接在前横梁(7)上固定连接的前吊耳(1)上,后梁架两边的纵梁(6)内侧分别连接有一个减震器(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轮摩托车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梁架两边的纵梁(6)的外侧于前吊耳(1)、后吊耳(5)之间分别设有两个用于限制钢板弹簧变形上行位移量的限位块(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轮摩托车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在靠后的横梁上的后吊耳(5)的下端向前弯曲,可转动的吊耳(4)的下端通过轴套间隙配合在后吊耳(5)的下端设置的轴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轮摩托车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震器(9)斜向与固定于钢板弹簧的后桥总成(10)连接。”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王刚(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2008)成温证内民字第342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3页;

附件2:(2008)成温证内民字第342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3:(2007)桂横证字第45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4:(2007)桂横证字第45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5:(2007)渝证字第1414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6:(2007)渝证字第1414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7:中国第01206448.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27日;

附件8:中国第96204992.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8日;

附件9:《汽车构造》(下册),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2006年1月第10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233-240页共10页;

附件10:网页打印件,共3页;

附件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辆分类,GB/T 15089-94,国家技术监督局1994年5月31日批准,1995年1月1日实施。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3、附件5中图片显示的BJ800ZH-4三轮摩托车结构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7和附件9的结合或者附件8和附件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3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3、5具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7、8、9中所述的几个不同技术方案中的任何一个组合均具备创造性。合议组于2009年3月1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要求请求人于2009年4月9日口头审理当庭针对上述意见进行答辩。

口头审理于2009年4月9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宣布放弃附件8和附件10,附件11仅供合议组作为背景知识的参考。当庭补充附件12作为证据:

附件12: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的《汽车构造》的第184、185、187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附件12用于公知常识的举证。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6、9、11、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7、8的真实性无异议,经专利权人核实,附件1-4、6、9、11、1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核实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交的附件5的复印件缺少附件5原件的第8页,其余内容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附件5的上述情况,合议组当庭予以核实确认,请求人当庭表示认可。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附件1和附件2作为一组证据、附件3和附件4作为一组证据、附件5和附件6作为一组证据,这三组证据分别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附件7结合附件9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的意见,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任何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6为公证书,专利权人除表示对附件5缺少一页以外,对上述6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公证书证明内容方面,专利权人存在质疑。

附件1和附件2是两份公证书,请求人将其作为一组证据以附件1中显示的摩托车的结构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由于对原始车铭牌拍照显示效果不佳,附件1中的公证书对北京牌正三轮摩托车进行了铭牌的摘抄与公证,其中摩托车出厂日期为2005年8月;附件2为证人证言,证明人黄伟证明其于2005年11月在成都购买此辆摩托车。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仅仅参考附件2的证人证言,合议组不能得出何时购买摩托车的结论,也即附件2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述摩托车于2005年8月被购买。附件1能够证明上述摩托车于2005年8月出厂,但车辆出厂时期仅能证明上述摩托车在工厂生产制造出来的时间,在没有其他销售或者车辆行驶证等原始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上述摩托车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2不能作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现有技术使用,不能作为评判本专利的新颖性的证据。

附件3和附件4作为一组证据使用,附件3是北京BJ8002H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主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2005年6月5日);附件4是上述摩托车的照片,以及上述摩托车的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的摘抄,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与附件3中的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均吻合,因此能互相印证,且其销售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附件3和附件4能够作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5和附件6作为一组证据使用,附件5仅有BJ800ZH-4型摩托车照片,而没有任何材料证明其公开使用的时间,附件6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公开使用的时间,因此关于附件5中的有关BJ800ZH-4型摩托车的照片中显示的该摩托车结构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证据使用。附件5中有三张照片为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其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与附件6中行驶证显示的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相同,因此二者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行驶证发证时间为2003年11月14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附件5中的三张有关东风轻型厢式货车照片显示的该车的结构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判本专利的新颖性。

附件7为专利文献,附件9、附件12为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对附件7、附件9、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三轮车车架,其技术方案包括:

A.车架的前梁架和后梁架焊接为一体,前梁架的前端焊接方向柱套管;

B.后梁架上设有前后两个用于连接吊耳的横梁(7、7′),所述前后两个横梁(7、7′)的两端分别外伸出后梁架两边的纵梁(6)与用于安装钢板弹簧的吊耳固定连接;

C.其中固定在后横梁(7′)上的后吊耳(5)上连接一个可转动的吊耳(4),钢板弹簧的一端连接在可转动的吊耳(4)上,钢板弹簧的另一端连接在前横梁(7)上固定连接的前吊耳(1)上;

D.后梁架两边的纵梁(6)内侧分别连接有一个减震器(9)。

附件4所示的22张照片上,公开了BJ800ZH型三轮摩托车整车、车架的结构,该三轮摩托车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附件4所示三轮摩托车显示车架有两个纵向的梁,在纵梁之间假设两条横梁,两个横梁均伸出纵梁,靠近摩托车前轮的横梁伸出部分左右分别固定两个竖向排列的吊耳,每个吊耳的下端固定钢板弹簧的一端;靠近摩托车后轮部分的横梁伸出部分左右分别固定两个横向排列的吊耳,每个吊耳的一端分别固定一个一端可活动的吊耳,该可活动的吊耳的另一端与钢板弹簧的另一端固定。

由此可见,附件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B、C、D,但没有公开特征A,因此附件4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相对于附件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附件5所示的三张照片为东风轻型厢式货车,该车车架为四轮车车架,在车架的设计上与本专利的三轮摩托车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故不能将附件4中的厢式货车的车架与本专利的三轮摩托车车架进行新颖性的对比,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相对于附件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附件7公开了一种三轮摩托车后桥悬挂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领域,其中该三轮车包括弹簧钢板3(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钢板弹簧)和设置于底盘1(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纵梁)上的吊耳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吊耳和后吊耳),在三轮摩托车底盘1上,两吊耳2的内侧各设置一个弹簧钢板副支撑座5(参见附件7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端,附图1)。

如上分析,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而言,区别技术技术为:特征A、D以及两个横梁(7、7′)和可转动的吊耳(4)。

附件9为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的第4版《汽车构造》,其中公开了纵置式板簧式非独立悬架,为四轮汽车领域的车悬架设计,而本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三轮摩托车的车架整车底盘高、存在容易侧翻的问题,其通过降低车身底盘以增强正三轮摩托车的稳定性。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言,一般都认为,四轮汽车行驶中的稳定性之所以能够保证而不易侧翻,主要是应该归结于其四轮的稳定性带来的,附件9中没有任何明确的指示,能够促使摩托车领域的技术人员到汽车领域来寻找解决行驶不够稳定、容易侧翻技术问题的方法,也即附件9没有披露汽车领域的设计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附件12是《汽车构造》中其他的章节,分析同上,也同样没有公开汽车领域的设计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请求人使用附件7和附件9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12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因此,合议组认为属于汽车领域的附件9、附件12不能与属于摩托车领域的附件7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相对于附件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第20062010992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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