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浆印花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金浆印花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20
决定日:2009-04-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03301.5
申请日:2007-0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华兴印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钟惠根
主审员:潘 剑
合议组组长:刘 亚
参审员:李新芝
国际分类号:D06N7/00,D06P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20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金浆印花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20003301.5,申请日为2007年2月6日,专利权人为钟惠根。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金浆印花布,它包括布料(1),其特征是:布料(1)中的印花位置由布料(1)、底层(2)和金浆花色层(3)构成,底层(2)位于布料(1)的印花位置上,金浆花色层(3)位于底层(2)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浆印花布,其特征是:布料(1)为绒类面料或家纺面料。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浆印花布,其特征是:底层(2)为具有弹性的柔软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金浆印花布,其特征是:底层(2)为高弹浆。”

针对上述专利权, 杭州华兴印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复印件共5页),以及下述证据1-7:

证据1:《涂料印染技术》,余一鹗编,2003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中国纺织出版社,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1-4、100-102、118-125、156-161页,复印件17页;

证据2:《最新染料使用大全》,1996年8月第1版,2003年7月第4次印刷,中国纺织出版社,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613-622、630-631、650-659页,复印件24页;

证据3:《染整技术》(第三册),王宏主编,2005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中国纺织出版社,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52、170-172页,复印件6页;

证据4:《印染概论》(第二版),郑光洪等编,2005年2月第2版第11次印刷,中国纺织出版社,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156-157页,复印件4页;

证据5:《染化药剂》(修订本),刘正超编著,1995年6月第2版第10次印刷,中国纺织出版社,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692页,复印件3页;

证据6:魏富荣、陈登美、丁爱玲,“涂料印花工艺探讨”,《染料工业》,第32卷第6期,1995年,化工部沈阳化工研究院主办,封面页、目录页、第22、38-42页,复印件8页;

证据7:第03241478.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2日,复印件4页。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

证据1记载了涂料印花中的金银粉印花技术,其中第1-2页、第118页第1自然段、第123-124页、第156-161页分别记载了涂料印花的粘附和固着方式;金银粉印花浆的组成;YL即用型金粉印花浆的组成,即:弹性树脂、高效抗变色剂、稳定剂、特种涂料等;弹性胶浆避免针织品在穿着时发生皮膜开裂、花型变样并且露底的问题;弹性胶浆的品种与组成,以及不同弹性胶浆的特性。权利要求1中的底层(2)实质上就是弹性胶浆,与金浆花色层(3)只是混合材料的不同组成,虽然权利要求1被描述成一种层状结构,其实并不是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方案。证据2第613页第1-2自然段、第614页、第621-622页的附表、第650-659页第四章的第五节、第658和659页记载的内容同样证明金银粉印花属于涂料印花,都是通过粘合剂将颜料固着于纺织品上,且弹性胶浆属于现有公知技术。证据3-6也分别记载了和证据1、2相同的内容,因此,本专利不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②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

证据7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由印花涂层(1)、混合夜明层(2)、白底衬布层(3)复合构成的印花夜明布。其中白底衬布层(3)相当于本专利的布料(1);混合夜明层(2)相当于本专利的底层(2);印花涂层(1)相当于本专利的金浆花色层(3),且混合夜明层(2)位于白底衬布层(3)上,印花涂层(1)位于混合夜明层(2)上。两者相比,区别仅仅是底层(2)和金浆花色层(3)的材料成分不同。由此可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均为材料种类,且均为现有公知技术,因此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证据1-6分别公开了纺织品(相当于本专利的布料)、粘合剂皮膜(相当于本专利的底层)、金粉颜料(相当于本专利的金浆花色层),因此,证据1-6分别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证据1-6分别与证据7结合、以及证据1与证据2-6中任一份证据的结合,均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逾期专利权人未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出答复。

2009年2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5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3月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其中专利权人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权限包括代为修改权利要求。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确认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①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5的原件,以及提交了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所文献馆”红章的证据6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5、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证据1-5、7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证据6是馆藏文件,缺少经办人的签字,但是,在请求人表示证据6是从浙江省文献检索部门获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对证据6的获得途径没有异议。

②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1分别与证据2-6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以及证据1-6单独使用评价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由此,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6;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7分别单独使用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7分别单独使用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7分别单独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7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和证据1-6分别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③请求人明确证据1-6中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的部分分别是:证据1的第1页倒数第1行至第2页第1行,证据2的第658页第15行,证据3的第52页第1行下方第1段和第2段,证据4的第156页第5点第1段,证据5的第692页第1节下面第1段、第3、4段,证据6的第41页右侧第5点下整段。

④请求人认为,证据7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6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权利要求2-4是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材料种类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2009年3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2,保留了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3-4,并将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3-4重新编号为权利要求1-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金浆印花布,它包括布料(1),其特征是:布料(1)中的印花位置由布料(1)、底层(2)和金浆花色层(3)构成,底层(2)为具有弹性的柔软层且位于布料(1)的印花位置上,金浆花色层(3)位于底层(2)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浆印花布,其特征是:底层(2)为高弹浆。”

经过上述审查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决定文本

2009年3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相当于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3-4。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符合《审查指南》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要求,可以接受。

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

2、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共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证据7是专利文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5的原件,提交了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所文献馆”红章的证据6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5和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6的上述复印件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对证据1-5、7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证据1-5、7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所文献馆”红章的证据6的复印件,表明其是合法途径取得的复印件,并且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所文献馆是可以对外提供文献服务的机构,专利权人对请求人获得证据6的途径也没有异议,通常情况下,盖有文献馆红章的复印件表示该文献馆已经确认该复印件和其馆藏的原件的内容是一致的,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据6的红章或者其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在此情况下,专利权人并没有合理理由认为经办人的签字是证明证据6真实性的必要条件,同时专利权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该主张,因此,合议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均涉及印花工艺或印花布,其与本专利是有关联的,因此,合议组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7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7均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1分别与证据2-6结合评价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以及证据1-6单独使用评价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另外,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专利权人已经将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2删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2节的规定,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行为视为专利权人承认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因此,以下合议组审理和评价的针对本专利权的无效理由和范围是: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的证据是证据1-6;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证据1-7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7分别和公知常识结合,相对于证据7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和证据1-6分别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证据1-6记载了金银粉印花浆的组成包括弹性胶浆,并描述了弹性胶浆的品种与组成,以及不同弹性胶浆的特性。权利要求1中的底层(2)实质上就是弹性胶浆,与金浆花色层(3)只是混合材料的不同组成,因此,权利要求1并不是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的技术方案。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2的金浆印花布采用的是三层结构,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是对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作出一般性定义,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的具体审查标准。权利要求1-2保护的金浆印花布在其布料(1)的印花位置已经限定了三层层状结构,即布料(1)、作为底层(2)的弹性柔软层或高弹浆和金浆花色层(3)(详见案由部分),并限定了三层结构的位置关系。本专利说明书也记载了本发明的设计方案是在布料的印花位置上设置一层不易开裂的底层,在底层上印制金浆花色(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和2的金浆印花布中,布料、作为底层的弹性柔软层或高弹浆和金浆花色层和金浆花色层是位置关系清楚且独立的三层结构,其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因此,权利要求1-2是对产品的构造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一项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4.1、相对于证据1-6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第1页倒数第1行至第2页第1行公开的内容破坏了权利要求1-2新颖性,其中粘合剂相当于权利要求1-2的底层,纺织品相当于权利要求1-2的布料;金粉颜料小颗粒相当于权利要求1-2的金浆花色层。证据2-6的下述部分公开了同样的内容,同样破坏了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证据2的第658页第15行,证据3的第52页第1节下方第1段和第2段,证据4的第156页第五点第1段,证据5的第692页第一节下面第1段、3、4段,证据6的第41页右侧第五点下整段。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6的粘合剂与颜料混合在一起,然后再印刷在织物上,不具有底层,实际上是两层结构。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金浆印花布,它包括布料(1),其特征是:布料(1)中的印花位置由布料(1)、底层(2)和金浆花色层(3)构成,底层(2)为具有弹性的柔软层且位于布料(1)的印花位置上,金浆花色层(3)位于底层(2)上。合议组经查实,证据1-6的上述部分公开的内容均涉及将金粉颜料通过粘合剂固着在织物上的技术方案。证据1-6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中,金粉颜料相当于金浆花色层(3),织物相当于布料(1),但是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作为底层(2)的弹性柔软层这一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6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单独相比均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3、4、5或6具备新颖性,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即,证据1-6的上述技术方案中,粘合剂相当于权利要求1-2中的底层,合议组认为,证据1-6中的粘合剂的用途是将金粉颜料固着在织物上,而如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所述,本专利的底层设置在布料印花位置,具有防裂、耐高温、可水洗的功能,底层(2)为具有弹性的柔软层或高弹浆,因此,两者是具有不同功能的不同的技术特征,此外,作为对现有金浆印花布的一种技术改进,本专利在底层上印制金浆花色,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指出金浆花色层(3)的配置工艺系现有技术,如金粉印花,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本专利所述的金浆印花布的金浆花色层是通过已知的粘合剂固着在底层上的。综上,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4.2、相对于证据7

请求人认为,证据7公开的以下技术方案破坏了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印花夜明布,其由印花涂层(1)、混合夜明层(2)、白底衬布层(3)复合构成。其中白底衬布层(3)相当于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的布料(1);混合夜明层(2)相当于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的底层(2);印花涂层(1)相当于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的金浆花色层(3),且混合夜明层(2)位于白底衬布层(3)上,印花涂层(1)位于混合夜明层(2)上。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为,证据7没有公开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就是说证据7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底层(2)为具有弹性的柔软层”以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底层(2)为高弹浆”。

合议组经查实,证据7公开了一种印花夜明布,其特征是由印花涂层、混合夜明层、白底衬布层复合制成(参见证据7的说明书第1页第15-16行),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都具有三层结构,按照二者的结构关系,印花涂层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浆花色层(3),混合夜明层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作为底层的弹性柔软层。对于金浆花色层,由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可知,金浆花色层(3)为金粉色或印花色且配制工艺系现有技术,如金粉印花;证据7说明书第1页第17行记载,印花涂层1是一个无色透明,并且能吸附印花浆、油墨的涂层。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金浆花色层(3)为具有色彩或图案的涂层,而证据7的印花涂层1是能够吸附印花浆、油墨的无色透明的涂层,两者的色彩、作用均不相同。对于混合夜明层,证据7公开的混合夜明层的作用是发夜光,其由超长余辉粉和一些辅料调制而成(参见证据7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4行至倒数第11行),而证据7未公开混合夜明层具有弹性,根据混合夜明层在证据7的夜明布中所起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推知其必须具有弹性,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有弹性的柔软层设置在布料印花位置,具有防裂、耐高温、可水洗的功能,因此,证据7中的混合夜明层和权利要求1的具有弹性的柔软层作用不同。

因此,证据7中的印花涂层1与权利要求1的金浆花色层(3)是有区别的,证据7中的混合夜明层也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作为底层的具有弹性的柔软层,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7也具备新颖性。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7分别和公知常识结合,相对于证据7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和证据1-6分别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如前文4.1中所述,权利要求1和证据1-6分别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证据1-6的技术方案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作为底层(2)的弹性柔软层这一结构,如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所述,现有技术的金浆印花布存在的技术问题是花色图案不具有防裂功能,不可水洗,不耐高温,本专利通过在布料和金浆印花层之间设置底层且以具有弹性的柔软层作为底层,使得金浆印花布具有防裂、耐高温、可水洗的功能,在证据1-6本身均未教导在印花位置设置底层且以具有弹性的柔软层作为底层的情况下,请求人主张上述区别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但却未提供公知常识性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尚不能认为在布料和金浆印花层之间设置底层且以具有弹性的柔软层作为底层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分别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如前文4.2中所述,权利要求1和证据7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①证据7的印花涂层1是一个无色透明,并且能吸附印花浆、油墨的涂层,而权利要求1的金浆花色层(3)为金粉色或印花色的涂层;②证据7没有公开混合夜明层具有弹性,而权利要求1中作为底层(2)的是弹性柔软层。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证据7的印花涂层1覆盖在混合夜明层2之上,其作用显然是使混合夜明层2所发的光由其透射,而其上可以吸附印花浆、油墨,从而形成背景发光或者图案发光的印花夜明布;本专利金浆花色层的透光性相对较差,遮盖性较强(参见证据3第171页倒数第1行),从证据7的印花涂层所起的作用来看,其不能采用透光性差的金浆花色层。因此,证据7未给出印花涂层1可以是本专利所述的金浆花色层并解决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技术问题的启示,证据1-6也没有分别给出这样的启示,同时,在请求人未提供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也不能认为证据7的印花涂层1可以是本专利所述的金浆花色层并解决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证据7中的混合夜明层的作用是发夜光,其由超长余辉粉和一些辅料调制而成(参见证据7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4行至倒数第11行),根据其作用和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推知其必须具有弹性,因此,证据7未给出混合夜明层具有弹性并能够解决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技术问题的启示,证据1-6也没有分别给出这样的启示,同时,在请求人未提供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也不能认为证据7的混合夜明层具有弹性并能够解决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综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和证据1-6结合使用以及相对于证据7和公知常识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0日收到的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的基础上,维持第20072000330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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