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路灯(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21
决定日:2009-04-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6005.2
申请日:2005-07-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金松
主审员:王美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整体鸽状造型基本相同,二者的局部细微差别及在使用光源数目上的差异,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86005.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路灯(二)”,其申请日是2005年7月1日,专利权人是胡金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他人就整体视觉效果极其相同的外观设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并且,本专利的申请人在同一日就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外观设计提出了专利申请,并被授权公告,应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430114896.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00530086004.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13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于同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合议组组长由吴赤兵变更为吴大章,请求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未提出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将对应于附件1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同时放弃对应于附件2的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坚持附件1和附件2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和相近似的主张。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200430114896.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授权公告号是CN3464603,申请日是2004年12月1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7月1日),公告日是2005年7月27日,专利权人是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道路灯灯头(和平鸽)。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为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
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1公开了一款路灯的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路灯的设计,二者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主视图、后视图和俯视图看,本专利状似翅膀收合、头颈部向下弯曲的和平鸽形,和平鸽头颈的部位为灯的头部,和平鸽的尾部则为灯的尾部。从俯视图看,整个灯在右部约四分之一处最宽,该处状似和平鸽翅膀的根部,两个对称分布的翅膀呈流线型向灯尾处逐渐缩窄;从主视图看,和平鸽颈背相接处为灯的最高处,头颈部和尾部则呈流线型向下弯曲。(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了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在先设计状似翅膀收合、头颈部向下弯曲的和平鸽形,和平鸽头颈的部位为灯的头部,和平鸽的尾部则为灯的尾部。从俯视图看,整个灯也在右部约四分之一处最宽,该处状似和平鸽翅膀的根部,两个对称分布的翅膀呈流线型向灯尾处逐渐缩窄;从主视图看,和平鸽颈背相接处为灯的最高处,头颈部和尾部则呈流线型向下弯曲。(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两者的整体形状相似。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从两者的俯视图看,对于灯的最宽处,即状似和平鸽翅膀根部处,本专利比在先设计的略为突出;2、从两者的主视图看,在灯的最右端下沿,本专利基本为水平的,而在先设计则有一个向下的喙状突起。3、从两者的仰视图看,本专利为双光源,而在先设计为单光源。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二者的整体形状大致相同;存在的前两点不同之处应属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单光源和双光源的差异不能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的差异。由于二者的整体鸽状造型基本相同,已形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极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误认,因此,应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并在之后被授予专利权,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布20053008600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仰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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