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集束强声驱鸟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09
决定日:2009-04-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85435.6
申请日:2007-06-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维埃特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汉九通汽车厂
主审员:张晓霞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A01M2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根据现有证据所公开的内容不足以证明销售合同中所销售的产品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所限定的产品结构相同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公开。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动集束强声驱鸟器” 的20072008543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7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是武汉九通汽车厂。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动集束强声驱鸟器,含有发声头、声筒,其特征在于:整体式结构的连接座(6)将发声头(5)和声筒(1、2、3)连接为一体,连接座(6)下部连接有至少二个发声头(5),连接座(6)上口通过连接管(4)与相互套接的大、中、小声筒(1、2、3)结合为一体,大声筒(1)和小声筒(3)开口向上,其下端套接在连接管(4)外围,中声筒(2)倒置在小声筒(3)之上通过连接支撑杆与小声筒(3)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集束强声驱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大声筒(1)的底部为抛物面形,中部是圆柱筒体,其前部是向外展开的喇叭筒体(7);小声筒(3)是向上开口的喇叭状;中声筒(2)内腔壁呈波浪形圆锥面,其喇叭口中心设置在大声筒(1)抛物面焦点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动集束强声驱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喇叭筒体(7)的展开角为0~30。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动集束强声驱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喇叭筒体(7)的高度为50~500mm。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集束强声驱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大声筒(1)抛物面底部和上部圆柱筒的直径为200~2000mm,圆柱筒的高度为200~2000mm。”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维埃特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如下附件:
证据1: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维埃特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签订的“购置驱鸟车设备”的“买卖合同(一)”的副本及其“附件1”的复印件、以及开票日期为2006年6月19日、金额为64500元、编号为05735051以及开票日期为2006年10月27日、金额为150500元、编号为05735057的客户名称为“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存根联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武汉九通汽车厂与北京维埃特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3:武汉九通汽车厂与北京维埃特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定购驱鸟设备协议及材料采购计划明细单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4:请求人声称的武汉九通汽车厂安装有电动集束声波驱鸟设备的依维柯车辆的数码照片2张的打印件,共1页;
证据5:驱鸟车强声系统测量数据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6:请求人声称的两张安装有驱鸟设备的依维柯车的数码照片的打印件,共1页;
证据7:北京维埃特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标有“2006年8月17日”字样的DJ4型电动集束强声波驱鸟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的复印件以及没有标明印刷日期的机场驱鸟设备产品简介的复印件,共17页。
综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2、5相对于证据1-4、7不满足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从证据1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其附件的技术方案可以看出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设备早在2006年就已经被公开使用;从证据2可以看出专利权人的设备、技术均来自请求人,该技术属于请求人所有;证据3协议中明确规定了“电动集束强声驱鸟设备”的技术和知识产权属于请求人;证据4的拍摄时间是2006年3月,证明了本技术不属于被请求人;证据7证明被请求人的专利技术早就在2006年已经在市场上公开使用了,因此上述证据1-4、7破坏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该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中的图纸来说仅仅是多了一个部件“圆柱体前部是向外展开的喇叭筒体”和一个特征“中声筒内腔壁呈波浪形圆锥面”,其余特征丧失了新颖性。从证据1的图纸可以看到图纸上已经标明大声筒的抛物面底部和上部圆柱体的直径为600mm,圆柱体高度为200mm,根据特殊破坏一般的原则,该权利要求5的特征:数字范围不具有新颖性。
(2)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5、6不满足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技术特征“大声筒的底部为抛物面形、中部是圆柱筒体、小声筒是向上开口的喇叭、中声筒内腔壁呈U型面、中声筒的喇叭口中心设置在大声筒抛物面焦点上”,这些技术都是本行业技术人员的常规做法,而关于中声筒内腔壁呈波浪形圆锥面的这个“波浪形”是没有科学依据的,相反会减损声波的聚集,另外无论从喇叭本身还是反射方向,都看不到波浪形的存在,故此说法无任何科学依据,至于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圆柱体前部是向外展开的喇叭筒体”和“中声筒内腔壁呈波浪形圆锥面”在行业内技术人员看来是“多此一举”的做法,并且通过证据5可以证明被请求人的设备并没有因为多了一个“圆柱体前部是向外展开的喇叭筒体”和“中声筒内腔壁呈波浪形圆锥面”而技术效果增强,因此所增加的技术特征并没有带来技术进步,更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直径和高度是行业内惯常采用的数字,是显而易见的做法,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总之,权利要求2-5采用的是公知常识或惯常做法,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4不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中将多余的技术特征“圆柱体前部是向外展开的喇叭筒体”的展开角限定为0~30,而其说明书中仅给出12的实施例,这个角度没有科学依据,喇叭开口意味着声波可能经过此被发散,其实际效果反而下降,所以对方的这个角度无实际意义,该说明书实施例没有对展开角两端值的数字进行举例,也没有说明为何要限定这个展开角的原理,更看不出这样限定的积极效果和对比实验数据,即权利要求书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中将这个多余的技术特征“圆柱体前部是向外展开的喇叭筒体”的高度限定为50~500mm,该尺寸无任何意义,而其说明书根本没有说明这么做的原理,也没有实施例来支持这个高度范围,更看不出这样限定的积极效果和对比实验数据,即权利要求书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2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2月25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人提出以下意见:证据1-4、7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无法用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并且上述证据存在不合法性,证据1-4、7中所述内容均为保密协议所约束,是非公开使用的,不属于现有技术,不能用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而且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关。证据5、6所表达的内容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5所表达的技术特征没有关联性,同时证据5、6缺乏拍摄时间的证明、以及对产品结构的描述,且是未经公证的证据,无法证明所测客体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无证明效力。
2009年3月9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2、5相对于证据1-4、7不满足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5、6不满足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不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3、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请求人未能当庭提交证据5-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要点。
专利法第26条第4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又将这个多余的技术特征‘圆柱体前部是向外展开的喇叭筒体’的展开角限定为0~30,而其说明书中仅给出12的实施例”,“喇叭开口意味着声波可能经过此被发散,其实际效果反而下降,所以对方的这个角无实际意义。该说明书实施例没有对展开角两端值的数字进行举例,也没有说明为何要限定这个展开角的原理,更看不出这样限定的积极效果和对比实验数据,即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的要求”。“权利要求4又将这个多余的技术特征‘圆柱体前部是向外展开的喇叭筒体’的高度限定为50~500mm”,“该尺寸无任何意义。而其说明书根本没有说明这么做的原理,也没有实施例来支持这个高度范围,更看不出这样限定的积极效果和对比实验数据,即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 款的要求”。
合议组认为: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书是否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能否实现该发明为准,本专利涉及一种电动集束强声驱鸟器,虽然在专利申请文件中没有对展开角角度设置以及圆柱体前部的喇叭筒体的高度限定的原理作出具体说明,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制造该驱鸟器,至于上述角度设置和高度的限定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而进行的一种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该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在本专利说明书除了实施例部分给出的为12这个具体实施例外,第2页第4-5行描述了“所述的喇叭筒体的展开角为0~30”、“所述的喇叭筒体的高度为50~500mm”,因此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是有明确记载的,即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证据认定
鉴于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出示了证据1-3、7的原件,而证据4是数码照片的打印件,专利权人在核实后对证据1-4、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1-4、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5-6分别是“驱鸟车强声系统测量数据”的复印件与两张安装有驱鸟设备的依维柯车的数码照片的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请求人未能出具证据5-6的原件,也未提交其它佐证,故本案中,合议组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1) 权利要求1、2、5相对于证据1-4、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2) 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在证据1-4、7中,证据1中买卖合同所涉及的驱鸟设备是“DJ4型电动集束强声波驱鸟设备”,证据7包含了“DJ4型电动集束强声波驱鸟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另外证据7中的“机场驱鸟设备产品简介”也介绍了“DJ4型电动集束强声波驱鸟设备”;证据2-3是武汉九通汽车厂与北京维埃特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定购驱鸟设备的协议及合作协议;证据4是请求人声称的武汉九通汽车厂安装有电动集束声波驱鸟设备的依维柯车辆的数码照片2张的打印件,其中一张显示了安装有驱鸟设备的车辆,另外一张显示了设置在一安装台上的驱鸟设备,这两张数码打印照片上没有显示所安装的驱鸟设备的型号,也没有其它证据可以证明其中的驱鸟设备的型号,同时也不能确定该张照片所涉及的驱鸟设备就是证据2-3中所涉及的驱鸟设备,因而证据4、证据1、7以及证据2-3的证据组合未能形成证据链。同时由于上述证据4中照片的拍摄日期不能确定,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可证明该照片的拍摄日期的其它证据,因此证据4本身不能单独用作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1)证据1是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维埃特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签订的“购置驱鸟车设备”的“买卖合同(一)”的副本及其“附件1”、以及开票日期为2006年6月19日、金额为64500元、编号为05735051以及开票日期为2006年10月27日、金额为150500元、编号为05735057的客户名称为“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存根联。在该“买卖合同”第2.2款中记载所购买的“产品型号”是“DJ4型电动集束强声波驱鸟设备”;在该“买卖合同”第4.2款中记载:“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货款总额的30%)即人民币陆万肆仟伍佰圆整(¥64500.00元);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技术服务等,经双方对驱鸟设备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65%,即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柒佰伍拾圆整(¥139750.00元);余款(货款总额的5%)即人民币壹万零柒佰伍拾圆整(¥10750.00元)”;虽然在所开具的发票中没有明确记载所购买的驱鸟设备的型号,但是该买卖合同的条款所记载的付款单位、付款金额以及付款时间与上述发票完全吻合,同时专利权人也未对上述关联性提出质疑,也没有其它反证可以否定上述合同与发票的关联性,因此可以确定上述销售发票即为上述买卖合同的发票,它们之间结合可以认定“DJ4型电动集束强声波驱鸟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销售的事实。证据7是北京维埃特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标有“2006年8月17日”字样的“DJ4型电动集束强声波驱鸟设备使用说明书”以及没有标明印刷日期的“机场驱鸟设备产品简介”,“机场驱鸟设备产品简介”中记载了对“DJ4型电动集束强声波驱鸟设备”的简单介绍。证据1的买卖合同附件中附有一幅DJ4型电动集束强声波驱鸟设备的图片,证据7“DJ4型电动集束强声波驱鸟设备使用说明书”中有一幅“驱鸟炮及强声集束辐射装置”的图片,但是上述两张图片仅示出了该设备的一个角度的立体图,显示了DJ4型电动集束强声波驱鸟设备的某些外部结构,但是不能通过这张图片明确该驱鸟设备的具体内部结构;证据1的文字部分公开了DJ4型电动集束强声波驱鸟设备的组成:“电动集束强声系统、驱鸟炮系统、驱鸟爆闪灯系统、驱鸟控制系统、电源系统”等,证据7文字部分记载了DJ4型电动集束强声波驱鸟设备的操作说明、使用规定、故障现象及处理方法、维护保养等,其中的“机场驱鸟设备的产品简介”简单介绍了DJ4型电动集束强声波驱鸟设备的特点和技术指标、QJ4型气流扬声器集束强声波驱鸟设备的特点和技术指标、电动气动集束强声波驱鸟设备的特点等;然而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动集束强声驱鸟器还涉及到其内部的整体式连接座、该连接座与发生头和声筒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该驱鸟器所包含的大中小声筒之间的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1和7中的图片和文字部分均未公开,因此证据1和7所公开的内容均不足以证明该“DJ4型电动集束强声波驱鸟设备”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要求保护的“电动集束强声驱鸟器”的结构相同,证据1、7的组合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证据2是武汉九通汽车厂与北京维埃特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证据3是武汉九通汽车厂与北京维埃特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定购驱鸟设备协议及材料采购计划明细单。从证据2-3能够看出,武汉九通汽车厂与北京维埃特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确实签署了就机场电动强声驱鸟项目及相关项目的技术进行合作的协议,并且签署了定购驱鸟设备的协议。在证据2中公开了电动集束强声驱鸟设备的配置,包括“电动强声驱鸟设备、驱鸟炮、电动集束强声扬声器、控制系统、爆闪灯驱鸟系统、设备供电系统及强光照明灯和数码望远镜”等,但其中所公开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该“电动强声驱鸟设备”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要求保护的“电动集束强声驱鸟器”结构相同;在证据3中提到了集成了“电动集束强声驱鸟设备”的“电动集束强声驱鸟车”,但是在证据3中没有公开该“电动集束强声驱鸟设备”的具体结构,其所附的材料采购计划明细单中也仅给出了“驱鸟炮”、“音频驱鸟系统”、“音频信号功放系统”、“电脑控制系统”、“鸟情收集系统”等的组成结构,因此其所公开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证据3中“电动集束强声驱鸟车”上所集成的“电动强声驱鸟设备”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要求保护的“电动集束强声驱鸟器”结构相同,即证据2-3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设备。
合议组认为:综上,证据1-4、7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于否定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相应的,也无法用于否定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的新颖性。
(2)由于对证据5和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5没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即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2008543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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