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柔性通体发光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08
决定日:2009-05-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9317.X
申请日:2007-03-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金星
主审员:刘铭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F21S4/00,F21V19/00,F21V15/00,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在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柔性通体发光带”的200720049317.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7年3月16日,专利权人是刘金星。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柔性通体发光带,包括一由透明或半透明材料制成的柔性带体(1),该带体内沿长度方向排列有多个发光体(10),其特征在于沿所述柔性带体长度方向通体设有包覆在其内的柔性基座带(2),所述基座带(2)内沿长度方向每米设有50至90个固定座(3),每一固定座(3)内沿宽度方向固定设有三个三基色发光体(10),相同颜色的发光体(10)采用串联的方式电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通体发光带,其特征在于每一所述发光体(10)为二极管。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通体发光带,其特征在于所述柔性基座带(2)的横截面为“U”型。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通体发光带,其特征在于每一所述固定座(3)包括一半封闭的壳体(30)和与该半封闭壳体(30)封闭配合的底盖(31),所述壳体朝上的一侧开具有三个通孔(32),所述发光体固定在所述通孔(32)内,所述壳体(30)的侧面相应设有三个条形开口(33),发光体的引脚从所述开口(33)中伸出。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通体发光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带(2)内沿长度方向每米设有50个固定座(3)。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通体发光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带(2)内沿长度方向每米设有60个固定座(3)。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通体发光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带(2)内沿长度方向每米设有70个固定座(3)。”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520058058.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2日;
证据2:专利号为ZL200520073343.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改良变色软管灯结构已经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未解决任何技术问题,且在证据2中公开,在证据1中也有等同结构,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固定座与证据1中的方形盒体的区别仅在于通孔的设置及LED的安装,而该区别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7进一步限定的固定座的个数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7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告知其期满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何新华、杨晓亮以及专利权人的代理人方振昌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请求宣告无效所使用的证据为上述证据1和2,宣告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7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和2的真实性,并认为这两份证据都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而且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通孔个数也是公知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中还公开了三种颜色的发光二极管,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根据证据1无法推算出通孔的个数,且个数的设定是通过试验优选出来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基座带的U形横截面形状与证据1中的类似,也在证据2中公开,并且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U形结构与证据1中的不同,也不属于公知常识,且带来了光照范围更大的技术效果;证据2中也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固定座与证据1中公开的方形盒体的区别仅为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能带来防止运输过程中的碰撞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7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7进一步限定的固定座的个数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5-7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为均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为,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2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4-7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变色软管灯结构(相当于本专利的柔性通体发光带),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附图1-4及6,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到第7页第13行,权利要求1-8):该变色软灯管结构包括由4根铜绞合线穿过塑料条状体形成的芯线0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基座带2),芯线02上均匀冲制出多个横向通孔,该通孔用于容置方形盒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座3),并且通孔的中心间距只有1/2英寸,方形盒体中可装有红、绿、蓝LED灯泡并以颜色分类串联成串(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相同颜色串联连接的沿长度方向排列的三基色发光体10),自动连续挤出的柔性乳色半透明塑料一体形成散光体08和包覆层1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透明或半透明柔性带体1),包覆住芯线02,散光体08在上方,包覆层14在下方及两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将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可知,证据1中没有明确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基座带(2)内沿长度方向每米设有50至90个固定座(3)”。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证据1中公开了“用于容置LED灯泡的横向通孔03a、03b、03c、03d的中心间距只有1/2英寸”,由此可以计算出,证据1中的软灯管中通孔个数为每米约为79个(1英寸=0.0254米),即每米软灯管中大约可以设置79个容纳LED灯泡的方形盒体。因此,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沿长度方向每米设置固定座的具体数值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固定座个数的范围之内,并且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二者又都属于装饰照明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带来的技术效果也完全相同,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没有公开发光体的个数,其中1/2英寸的描述只是通孔本身的宽度而非两个通孔之间的距离,且固定座个数的设置是优选的,带来了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已经明确记载:用于容置LED灯泡的横向通孔03a、03b、03c、03d的中心间距只有1/2英寸。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理解,其中1/2英寸指的是两个相邻通孔中心之间的距离,而不是专利权人所声称的通孔本身的宽度。根据通孔之间的间距很容易计算出每米软灯管中固定座的个数约为79个,并且这种设置必然会带来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每一所述发光体(10)为二极管。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其中的发光体为LED,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被公开,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所述柔性基座带(2)的横截面为“U”型。在软灯管领域,将柔性基带座设置成U型等形状都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例如在证据2中公开的线型灯饰中就已经公开其中的骨架4的横断面在四线供电的情况下为“U”型(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2-16行),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新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每一所述固定座(3)包括一半封闭的壳体(30)和与该半封闭壳体(30)封闭配合的底盖(31),所述壳体朝上的一侧开具有三个通孔(32),所述发光体固定在所述通孔(32)内,所述壳体(30)的侧面相应设有三个条形开口(33),发光体的引脚从所述开口(33)中伸出。
证据1中公开了如下内容:方形盒体2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座3,其为半封闭的壳体)中的底部设置有卡板24(相当于本专利的底盖)和卡键25,卡板24设置有用于抵触支撑LED及隔离LED两引脚线的隔板26,方形盒体23的底部两侧设置有(3个)LED引脚线引出槽29,盒体的朝上的一侧为一个通孔(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一行到第5页第1-6行,说明书附图6和7)。
将证据1中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二者的区别在于,证据1中公开的方形盒体的上方为一个通孔,三个LED安放在一个通孔中,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固定座上方为三个通孔,三个LED分别安放在每个通孔中。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虽然将安放LED的固定座分隔成三个孔能够带来防止LED之间相互碰撞的效果,但将每个LED设置在不同的孔中能够避免运输或搬运过程中LED之间的相互碰撞且固定效果更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7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7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基座带(2)内沿长度方向每米设有50个固定座(3);所述基座带(2)内沿长度方向每米设有60个固定座(3);所述基座带(2)内沿长度方向每米设有70个固定座(3)。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基于生产成本和照明效果的考虑,可以在灯管中设置不同个数的发光体,为节约成本,可以减少其中的发光体个数,但相应地照明效果会较差;为提高照明效果,可以增加发光体的个数,但成本会增加。因此,这种个数的设置是根据不同需求来设置的,其个数的增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5-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证据及具体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4931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