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脱毛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52
决定日:2009-04-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2-04-03
申请(专利)号:02338528.6
申请日:2002-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君得利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5-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百灵公司
主审员:钟 华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雷 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优先权成立,故在适用专利法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时,应将其优先权日视为申请日。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公开发表过,故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脱毛机”的02338528.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9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4月3日,专利权人为百灵公司。
针对本专利,浙江君得利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了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0305932.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2、99304491.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将附件1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非常之多,而主要的区别在于:附件1脱毛器中部的按钮为多条弧线状,而本专利为月牙形;附件1的握柄中、尾部宽于刀头,而本专利中、尾端内缩,窄于头部;本专利的头部侧面多一层透明塑料片及六道小弧线段;两侧圆形颗粒的形状略有区别。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各组成部分相同,不同点主要在于开关的形状、产品握柄处两侧的弧度,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细微差异不足以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在附件1近似;将附件2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均为略呈弓形的长方体,两者的组成部分及其形状基本相同,均由本体头部和本体握柄两部分组成,在本体的正面均设有突起开关,握柄两侧中下部均有类椭圆形设计。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刀头部分在正、背面设有突起的弧线加强条,使刀头部分向正背面突出;本专利刀头部两侧向下的弧线在中部相连,而附件2二弧线直接延伸至脱毛器尾部;本专利两侧的椭圆形有较大弧度,并在两侧设有圆形突起,而附件2则接近三角形。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整体近似的前提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细微差异不足以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附件2相近似。综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1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1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两份附件所示外观设计相比,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
2009年2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日,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其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请求人逾期未进行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提出合议组人员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证据的认定
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和附件2的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合议组核实,本专利优先权成立,故在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时,应将其优先权日2002年4月3日视为申请日。
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1年1月17日,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0年2月23日,均早于本专利优先权日2002年4月3日,故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均属于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脱毛机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1为脱毛器的外观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本专利所示脱毛器由刀头和握柄组成,刀头设置于握柄上,从主、后视图看,整体近似倒梯形,底部呈圆弧形。从左、右视图看,其略呈弧线弓形。其刀头呈马鞍形,顶端内置近似“U”形脱毛刀片,脱毛刀片下方由透明塑料片遮盖。刀头周边突出于握柄,向握柄正面延伸呈居中的“V”字形,“V”字形下部为略突出的前推钮,前推钮上有月牙形凸挡。上述“V”字形外接大“V”字框构成握柄的正面,“V”字框外侧上方各有一个突起椭圆点。刀头周边向握柄背面延伸呈圆弧形。握柄背面其它部位呈光滑弧线。握柄侧面自突起圆点处开始内缩至底端,且与正面、背面呈钝角角度连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在先设计1所示脱毛器由刀头和握柄组成,刀头设置于握柄上,从主、后视图看,整体近似上窄下宽的扁椭圆形,底部呈圆弧形。从左、右视图看,其侧面略呈弧线弓形。其刀头呈马鞍形,顶端内置近似“U”形脱毛刀片,脱毛刀片下方凹陷。刀头周边突出于握柄,向握柄正面延伸呈居中的“V”字形,“V”字形下部为略突出的前推钮,前推钮上设置有多条细圆弧线。刀头周边向握柄背面延伸呈圆弧形。上述“V”字形外接大“V”字框,大“V”字框外侧上方各有一个突起圆点。握柄的正、背面的外侧下部均对称设置有近似三角形,侧面则近似椭圆形。握柄背面其它部位呈光滑弧线。握柄侧面自起点处呈弧形外扩至底端,且与正面、背面圆弧形光滑过渡(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对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刀头近似;刀头均向握柄正面延伸呈居中的“V”字形,“V”字形下部为略突出的前推钮,“V”字框外侧上方各有一个突起点;握柄背面其它部位均呈光滑弧形;底部呈圆弧形;侧面略呈弧线弓形。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脱毛器的整体形状不同;握柄的整体形状不同;握柄的正面、背面外侧下部设计不同,与侧面过渡连接不同;脱毛刀片下方不同;前推钮不同;突起点的形状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脱毛器的的整体形状、握柄的形状及其正面、背面与侧面的连接过渡处差别较大,这些差别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设计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脱毛机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2为脱毛器的外观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
在先设计2公开了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其他视图等十个视图,其所示电脱毛器由刀头和握柄组成,刀头设置于握柄上,整体近似鼠标形,底部呈圆弧形,侧面略呈弧线弓形。其刀头呈漏斗形,顶端内置长方形脱毛刀片,刀头周边与握柄贴合,且向握柄正面延伸呈居中的高脚杯形贯穿到握柄的底端,漏斗形中央是扇形前推钮。脱毛器外侧下部对称设置有柳叶形(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对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均由刀头和握柄组成,刀头均设置于握柄上,握柄底部均呈圆弧形。侧面略呈弧线弓形。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整体形状不同;刀头设计不同;握柄的整体形状不同;握柄的正面、背面外侧下部设计不同,与侧面过渡连接不同;前推钮不同;有无侧面突起点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整体形状、刀头、握柄的形状均区别较大,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设计2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鉴于以上评述已经得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的结论,本决定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根据专利法第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02338528.6号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1附图
主视图 立体图 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其他视图??主视图 其他视图?右视图 其他视图??立体图
其他视图?俯视图 其他视图?仰视图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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