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锁的间隙补偿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锁的间隙补偿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53
决定日:2009-04-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55688.X
申请日:2000-10-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奇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6-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永康市王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伟锋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陈晓亮
国际分类号:E05B1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也均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其是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6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锁的间隙补偿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0255688.X,申请日是2000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是永康市王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锁的间隙补偿装置,由锁扣盒(1)、锁舌导向板(8)、锁壳体(2)和锁舌(3)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壳体(2)内安装有间隙补偿锁舌(4),间隙补偿锁舌(4)的一端装有弹簧(5),另一端为斜面,所述的间隙补偿锁舌(4)的里端有一凸台(7)与所述的锁舌(3)上设有的台阶(6)对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的间隙补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间隙补偿锁舌(4)靠在锁舌(3)的边上。间隙补偿锁舌(4)的后部有一圆孔(9),圆孔(9)内装有弹簧(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的间隙补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簧(5)内套有导杆(10),导杆(10)一端固定在锁壳体(2)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锁的间隙补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间隙补偿锁舌(4)套在锁舌(3)上,弹簧(5)装在间隙补偿锁舌(4)与锁舌导向板(8)之间,锁舌导向板(8)固定在锁壳体(2)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的间隙补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簧(5)还可装在间隙补偿锁舌(4)和锁舌导向板(8)之间,间隙补偿锁舌(4)装在锁舌导向板(8)上。”

针对本专利权,浙江奇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其理由是上述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扉页、权利要求书,共2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10月28日、公告号为CN212000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扉页、权利要求书,共2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97年10月15日、公开号为CN116190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扉页、权利要求书,共2页;

附件4:公开日为2000年8月9日、公开号为CN126238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扉页、权利要求书,共2页;

附件5:公开日为2002年8月14日、公开号为CN136412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扉页、权利要求书,共3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3、4或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或附件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请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1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的附件,提交的附件为: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31日、公告号为CN219928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8页;

附件7:公告日为1991年1月23日、公告号为CN206990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6或附件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中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3或附件5与附件6或附件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没有提交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4、5相对于附件6或附件7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6和4的结合、附件7和4的结合或者附件6和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4和附件7的结合、附件4和附件6的结合以及附件6和附件7的结合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中被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6中被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6中被公开;放弃附件2、3、5的使用;放弃除上述理由之外的其它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在之前的无效宣告理由中不包括以下证据使用方式:用附件6或附件7评述有关权利要求的新颖性;用附件6和附件7结合评述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2?5在原来的请求书中只用附件4来评述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对附件4、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4、6、7,专利权人对附件4、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4、6、7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或公告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锁的间隙补偿装置。附件6公开了一种双钩舌防震防盗锁(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3页,附图1-3),其包括大壳1,小壳2,舌板7,锁头拨桃20,内锁头29,匙门27,外锁头,底板28,底板拨桃26,拉手21,保险钮24及锁舌31,置于舌板7顶端的锁舌31的主体是一个方舌3,在方舌3的中间与舌板7面的水平方向有一个凹槽,凹槽内镶嵌有两个交叉叠放在一起的钩舌4,钩向互为相反,两个钩舌4从方舌3的凹槽内向反向方向斜弹出,并紧挟住小壳2的内框边,同时两钩舌的另一端紧紧勾住大壳1的内壁。附件7公开了一种可调节防风门锁(参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附图1-3),其包括方形锁舌2,方形锁舌2上加工一个口,在该槽口中嵌入可滚动的曲面体3构成复合体锁舌4,锁舌4与锁舌拖身5相连,在锁舌拖身5与保险杆7相接触的一边设有间隙调整块12,间隙调整块12与锁舌拖身5一般用螺钉来连接固定,并可以调节间隙调整块12在锁舌拖身5上的位置。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6或7相比,至少技术特征 “所述的锁壳体2内安装有间隙补偿锁舌4,间隙补偿锁舌4的一端装有弹簧5,另一端为斜面,所述的间隙补偿锁舌4的里端有一凸台7与所述的锁舌3上设有的台阶6对应”并没有被附件6或附件7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6或7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或7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由于权利要求4、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或附件7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前提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5相对于附件6或7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同样不成立。

请求人认为,附件6的钩舌4相当于本专利的间隙补偿锁舌4,附件6中,弹簧9拖动舌板7,锁舌31和舌板7连接,一端连接弹簧,这与本专利中的间隙补偿锁舌的一端装有弹簧的特征相同,本专利的弹簧是使补偿锁舌伸出,附件6中的弹簧也是使补偿锁舌伸出,钩舌4一端是弯钩,弯钩与本专利的凸台是相同的,附件6说明书中的“向相反方向斜弹出”意味着钩舌4一定有弹簧,本专利的补偿作用与用附件6的舌钩控制锁不晃动的作用是相同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6置于舌板7顶端的锁舌31的主体是一个方舌3,钩舌4镶嵌于方舌3的中间与舌板7端面垂直的凹槽内,其交叉叠放在一起,舌钩的钩向互为相反,两个钩舌4的下端用同一根长销钉5铆接在方舌3内,当其弹出时会使两钩舌的一端紧紧挟住小壳2的内框边,同时两钩舌的另一端紧紧勾住大壳1的内壁(参见附件6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和第3页第1段),也就是说附件6的钩舌4扣住小壳2的内框边,并且钩舌4通过长销钉5铆接在一起,由此钩舌4使得小壳2与方舌3处于彼此相互固定的关系,并由此达到防盗和一定的防止震动噪音的效果。然而,本专利在上锁时,补偿锁舌4在弹簧5的作用下随锁舌3一起进入锁扣盒1,补偿锁舌4的斜面可以适应锁扣盒1与锁舌3之间的间隙,从而填补了两者之间的间隙,防止了门晃动影响门的密封性,开锁时,锁舌3通过台阶6与凸台7推动补偿锁舌4退出锁扣盒1。可见附件6的钩舌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补偿锁舌4结构和作用完全不同,附件6并没有公开钩舌4具有斜面和凸台,也没有公开锁舌上设有台阶,也就是说附件6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补偿锁舌4及其相关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请求人认为,附件7图2中的间隙调整块12相当于本专利的间隙补偿锁舌4,图2中锁舌弹簧6相当于本专利的间隙补偿锁舌弹簧5,调整块的下端有一个缺口,相当于本专利的凸台。间歇调整块推动翻型锁舌上下运动进行补偿。附件7说明书最后一页倒数第4行的描述说明调整块位置的左右移动使得翻型锁舌的位置进行了调整,翻型锁舌左右位置的调整相当于对锁扣盒间隙进行了调整。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7是一种可调节、防风门锁,其间隙调整块12用于调节锁舌4的位置,也就是改变复合体锁舌4的曲面体3与锁扣盒10接触的位置,从而实现不同的防风能力(参见附件7说明书第3、4页,附图1-3),间隙调整块12并不进入锁扣盒10,也不能补偿锁舌4与锁扣盒10之间的间隙。可见,附件7的间隙调整块1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补偿锁舌4结构和作用完全不同,附件7没有公开间隙调整块12具有斜面和凸台,以及在锁舌上设有台阶,也就是说附件7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补偿锁舌4及其相关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也均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其是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锁的间隙补偿装置。

附件6、7公开的内容如上所述。

附件4公开了一种活塞环磨损补偿装置(参见权利要求书),包括活塞体和活塞环,活塞环和活塞体上的环形槽相配合,在环形槽内设有一盲孔,盲孔的底部设置弹簧,弹簧上端与锥形推杆相连接,锥形推杆的两斜面与活塞环开口端的斜面相吻合。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6或附件7或附件4相比,技术特征 “所述的锁壳体2内安装有间隙补偿锁舌4,间隙补偿锁舌4的一端装有弹簧5,另一端为斜面,所述的间隙补偿锁舌4的里端有一凸台7与所述的锁舌3上设有的台阶6对应”并没有被附件6或附件7或附件4公开,附件6的钩舌4和附件7的间隙调整块12的结构和作用均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间隙补偿锁舌4,而附件4中公开的是活塞环的磨损补偿装置,其并不涉及如何对锁舌与锁扣盒之间的间隙进行补偿,从而附件6、7、4不仅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设置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间隙补偿锁舌的技术启示,并且请求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此外,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使门的锁紧间隙减小,减小门框对锁舌摩擦,提高锁具的寿命和门的密封性,使门不会在外力作用下晃动,并能保证锁舌锁定到位,还可以减小开锁阻力,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或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6和7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6或7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由于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或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6和7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6或7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的前提下,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同样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025568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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