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茶叶外包装盒(四)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13
决定日:2009-04-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80409.X
申请日:2007-08-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帝芙特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帝芙特投资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雷连虹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或是在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位存在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茶叶外包装盒(四)”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30080409.X,申请日为2007年8月30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帝芙特投资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帝芙特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及网页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1: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12页;
附件1-2:(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248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7页。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1)本专利与附件1-1中公开的在先外观设计1茶叶外包装盒(公开日期:2006年),①各个面均为矩形面;②正面中央设置有一矩形区域;③矩形区域中央为图案,上下两侧为文字。两者构成区域、区域大小比例均相同或极为相近似,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本专利与附件1-2中公开的在先外观设计2茶叶包装盒(公开日期2007年4月2日)相比,①各个面均为矩形面;②正面中央设置有一矩形区域;③矩形区域中央为图案,上下两侧为文字。两者构成区域、区域大小比例均相同或极为相近似,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8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7号案件审理中的补充证据目录以及目录中所列出的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13页;
附件2-3:(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7号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复印件,共34页;
附件2-4:(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491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2-5:(2008)沪黄证经字第840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1页;
附件2-6:(2008)沪黄证经字第8404号公证书第8页下方图中生产日期和最佳饮用日期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2-7:(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491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2-8:(2008)沪黄证经字第840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2页;
附件2-9:(2008)沪黄证经字第8405号公证书第6页中间和下方图中生产日期和最佳饮用日期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2-10:第90302768.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复印件,公告日为1991年5月8日,共1页;
附件2-11:第90302187.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复印件,公告日为1991年3月27日,共1页;
附件2-12:第98324923.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复印件,公告日为1999年9月29日,共1页;
附件2-13:第98324488.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复印件,公告日为1999年9月29日,共1页。
请求人在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附件2-1~附件2-3用以证明附件1-1的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附件2-4~附件2-6以及附件2-7~附件2-9分别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2-10~附件2-13用以证明包装盒的盒盖边沿突出于盒体、或盒盖边沿与盒体边沿平齐均属于惯常设计。(2)本专利与附件2-4~附件2-6中公开的在先外观设计3茶叶外包装盒(生产日期:2007年2月7日,销售日期:2007年6月15日)相比,两者各个面均为矩形面,正面中央设置有一矩形区域,矩形区域中央为图案,上下两侧为文字;矩形区域外围设置有框线,表面中央自矩形框线向上、下边沿延伸设置有条形图案。两者易于吸引消费者视觉注意的构成区域、区域大小比例均相同或极为相近似,两者的差异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的视觉效果无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3)本专利与附件2-7~附件2-9中公开的在先外观设计4的茶叶外包装盒(生产日期:2007年1月19日,销售日期:2007年6月15日)相比,两者正面中央设置有一矩形区域,矩形区域中央为图案,上下两侧为文字;矩形区域外围设置有框线,表面中央自矩形框线向上、下边沿延伸设置有条形图案。两者易于吸引消费者视觉注意的构成区域、区域大小比例均相同或极为相近似,而包装盒的盒盖边沿与盒体边沿齐平均属于于惯常设计,此外,两者的其它差异属于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均无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说明产品宣传册(附件2-2)和法庭审理笔录(附件2-3)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的诉讼文件,该案件案号为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7号,原告为帝芙特公司,被告为“庞言良”和“上海帝芙特茶业有限公司”。请求人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法庭审理笔录这一证据进行调查,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核实其真实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9年1月19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上海帝芙特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8页。专利权人认为:(1)帝芙特公司没有在中国注册,以中文帝芙特名字在美国的注册公司也是不存在的,因此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是无效宣告请求人的适格主体。(2)请求书中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或专利代理机构未加盖公章,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3)附件1-1产品宣传册未经公证,无法证实其公开时间,不能作为证明本专利没有新颖性的证据;附件1-2(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2486号公证书中,请求人所称的在先外观设计2在网站公开的日期经公证为2007年4月3日,首先应提供公证书原件,其次,网站上公开的产品包装盒中只有两页是外包装,在设计和排版上与本外观专利设计相距甚远。(4)附件2-1~附件2-3与本案无关;请求人应提出附件2-2中宣传册的来源和途径。(5)附件2-2中宣传册不是公开出版物。(6)质疑附件2-4~附件2-9的合法性。(7)本专利主视图中间为淡青色方形单一色块,色块中为Dftai Tea,而对比文件则是显著的三个倒立三角形并作背景,背景上层为tea forte,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主要部分和整体设计是不相同的,不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综上,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应予维持。
2009年2月6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共8页转给请求人,并告知其可在口审当庭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盖有TEA FORTE,INC.的印章以及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专利业务专用章。
口审当庭记录了如下重要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但质疑请求人的主体资格、质疑请求人的委托主体的委托人。
(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以及用以与本专利相比较的图片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2-1~附件2-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使用附件1-1第16页下图、第15页上图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使用第5页右二图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4~附件2-6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使用附件2-5第11页图、第8页第1个图、窀?9页第1个图、第9页第2个图、第8页第2个图、第10页第1个图作为对比图片,分别与本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进行对比;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7~附件2-9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使用附件2-8第6页上图、第6页中图、第7页上图、第7页中图、第7页下方左图作为对比图片,分别与本专利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进行对比;请求人明确附件2-10~附件2-13用以说明相关的设计是惯常设计。
(3)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提交了附件1-1、附件1-2、附件2-1、附件2-4、附件2-5、附件2-7、附件2-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2公证书本身、附件2-1、附件2-2、附件2-10~附件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明确庞言良是专利权人上海帝芙特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专利权人对附件1-1、附件1-2中网页的内容、附件2-3、附件2-4、附件2-5、附件2-7、附件2-8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有异议,对附件2-6、附件2-9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4)请求人当庭还提交了如下文件,证明其主体资格:
文件1:马萨诸塞州州务卿于2007年5月27日签名并加盖州印的,证明马萨诸塞州州务卿为William Francis Galvin、所附文件上其签名真实的证明文件,以及由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翻译的中文译文,共2页;
文件2:马萨诸塞州州务卿于2007年5月24日证明“按照本办公室的记录TEA FORTE. INC是于1998年6月8日按照马萨诸塞州普通法成立的一家州内公司。”并且“没有按照马萨诸塞州普通法第156D章第14.21条对该公司提起解散的未决诉讼;该公司没有提交解散的章程,该公司已提交了所有的年度报告,并支付了与这些年度报告有关的所有费用;按照本办公室存档的记录,该公司合法存在并且状况良好。”的证明文件,以及由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翻译的中文译文,共2页;
文件3:粘贴于文件1的背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馆于2007年5月30日出具的(2007)纽领认字第0025355号认证,证明其前面文书上美国马萨诸塞州州政府的印章和该州州务卿William Francis Galvin的签字均属实。
专利权人对文件1~文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文件1、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TEA FORTE, INC.存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文的“帝芙特公司”在美国是否存在有异议,对帝芙特公司是否委托请求人代理人有异议。
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出示了请求人提交的口审资格授权委托书以及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专利权人对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公章有异议,认为两份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不一致、公司名称不一致、没有代理公司公章。对此,请求人陈述意见:提交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帝芙特公司即TEA FORTE, INC.,因为专利申请文件要求使用中文,无效宣告请求文件中翻译成为“帝芙特公司”。授权委托书上有帝芙特公司的签名并加盖有帝芙特公司的公章,表明帝芙特公司的认可;所加盖的“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专利业务专用章”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合法有效的印章,即,审查指南意义上的公章。
专利权人在口审当庭向合议组表示,由于当庭收到请求人主体资格的公证认证的上述文件1~文件3,因此需要答复期。经合议,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应自口审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相关的书面答复。
(5)在相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请求人认为相关图片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所提交的外观设计相比是不相近似的。
(6)双方当事人在口审当庭表达有和解意愿,经合议,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应自口审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和解意愿告知合议组。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从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可以看出:TEA FORTE, INC.是在美国马萨诸塞州成立的一家州内公司,它没有在中国注册,也没有以中文“帝芙特”名称在美国注册,所以“帝芙特公司”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帝芙特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加盖公章,代理机构也未加盖公章,因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形式上也不合格。(3)请求人的补充证据已经逾期,应不予考虑。
在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以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9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对其主体资格的质疑,于口审当庭提交证明请求人主体资格的文件1~文件3以及授权委托书,并非针对案件待证事实补充证据或理由,因此合议组对上述文件1~文件3以及上述授权委托书予以接受。
合议组认为:文件1~文件3是TEA FORTE, INC.公司的注册地政府出具的证明,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能够证明TEA FORTE, INC.是在美国马萨诸塞州注册并存在的一家公司,是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故TEA FORTE, INC.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关文件中使用中文,将公司名称“TEA FORTE, INC.”统一翻译为中文“帝芙特公司”,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的相关规定。
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处加盖有“TEA FORTE, INC.”印章,受委托人处加盖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专利业务专用章”印章。合议组认为:TEA FORTE, INC.,即帝芙特公司;“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专利业务专用章”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的合法、有效的印章,因此该授权委托书可表明帝芙特公司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针对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务上存在委托关系,是真实、有效的。故对专利权人的质疑不予支持。
2.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关于证据
附件2-4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4918号)的公证事项是保全证据:于2007年6月15日,公证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上海虹桥友谊商城有限公司茶叶柜台购买了“TEA FORTE”四种包装茶各两盒,当场付款取得了电子收银条,后凭借该收银条开具了发票。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电子收银条和《上海虹桥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发票联》(发票号码:20230947)复印件与现场取得的原件相符。附件2-5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8404号)的公证事项是保全证据:于2008年10月30日在公证处打开粘有封条(公证书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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