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叶泡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茶叶泡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12
决定日:2009-04-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08607.5
申请日:2007-03-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帝芙特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帝芙特茶叶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雷连虹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与在先外观专利相比较区别仅在于该类外观设计产品惯常选择的材料替换,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茶叶泡袋”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30008607.5,申请日为2007年3月19日,专利权人为浙江帝芙特茶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帝芙特茶叶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帝芙特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公开出版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1:第000241427-0001号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网络下载复制件以及部分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1-2:第000241435-0001号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网络下载复制件以及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1-3:第004078945号欧共体商标公告网络下载复制件以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2页;

附件1-4: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12页。

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附件1-1中的在先外观设计1茶叶泡袋(公告日2004年12月28日)、附件1-2中的先外观设计2茶叶泡袋(公告日2005年1月25日)、附件1-3中的先外观设计3茶叶泡袋(注册日2006年1月18日)、附件1-4中的在先外观设计4茶叶泡袋(公开日期:2006年)分别单独进行对比:两泡袋均由主体和拎线构成;泡袋主体呈金字塔型,高度约为宽度的两倍,呈纤细造型;泡袋主体的塔尖伸出有拎线,拎线末端为茶叶形状。两者构成、泡袋主体和拎线形状、大小比例均相同或极为相近似,因此,两者属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8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以下附件:

附件2-1:每页加盖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查找复印证明章的第000241427-0001号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网络下载复制件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2-2:每页加盖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查找复印证明章的第000241435-0001号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网络下载复制件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2-3:每页加盖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查找复印证明章的第004078945号欧共体商标公告网络下载复制件的复印件,共10页;

附件2-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5: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7号案件审理中的补充证据目录以及目录中所列出的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13页;

附件2-6:(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7号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复印件,共34页;

附件2-7:(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491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2-8:(2008)沪黄证经字第840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1页;

附件2-9:(2008)沪黄证经字第8404号公证书第13页中间两图中生产日期和最佳饮用日期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在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7~附件2-9中公开的在先外观设计5相比,两泡袋均由主体和拎线构成;泡袋主体呈金字塔型,高度约为宽度的两倍,呈纤细造型;泡袋主体的塔尖伸出有拎线,拎线末端为茶叶形状。两者构成、泡袋主体和拎线形状、大小比例均相同或极为相近似,因此,两者属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说明产品宣传册(附件2-2)和法庭审理笔录(附件2-3)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的诉讼文件,该案件案号为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7号,原告为帝芙特公司,被告为“庞言良”和“上海帝芙特茶业有限公司”。请求人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法庭审理笔录这一证据进行调查,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核实其真实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9年1月19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上海帝芙特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8页。专利权人认为:(1)帝芙特公司没有在中国注册,以中文帝芙特名字在美国的注册公司也是不存在的,因此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是无效宣告请求人的适格主体。(2)请求书中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或专利代理机构未加盖公章,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3)附件1-1~附件1-3的材料为外文,没有有资格的翻译公司的中文译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4)①附件1-4产品宣传册未经公证,无法证实其公开时间,不能作为证明本专利没有新颖性的证据。②补充提交的附件2-1~附件2-3没有译文,只有外文和图形,不能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③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构成上有显著的区别,对比文件由两部分组成,主要部位有架子,本专利只有一部分组成,没有架子;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形状上有显著的区别,对比文件是三边形,本专利是四边形;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色彩上有显著区别;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主视图、俯视图存在明显的区别;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设计要素上不一样,对比文件上有F的字母,本专利的拎线是横放的,对比文件是弯曲向上的。④附件2-4~附件2-6与本案无关,请求人应提出附件2-5中宣传册的来源和途径,附件2-5中宣传册不是公开出版物。(5)质疑附件2-7~附件2-9的合法性。(6)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主视图中间的图案、色彩明显不同,本专利的拎线是横放的,对比文件是弯曲向上的;对比文件上有F的字母;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形状上有显著区别,本专利是四边形的,对比文件是三边形。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主要部分和整体设计是不相同的,不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综上,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应予维持。

2009年2月6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共8页转给请求人,并告知其可在口审当庭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盖有TEA FORTE,INC.的印章以及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专利业务专用章。

口审当庭记录了如下重要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但质疑请求人的主体资格、质疑请求人的委托主体的委托人。

(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以及用以与本专利相比较的图片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2-1(下称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2和附件2-2(下称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3和附件2-3(下称对比文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4和附件2-4~附件2-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使用附件1-4第4页图、第7页上方图、第8页下方图中茶叶泡袋、第9页图中茶叶泡袋、第22页图中茶叶泡袋分别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7~附件2-9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使用附件2-8第14页下方图、第17页上方图和第17页下方图、第16页下方图和第15页上方图中的茶叶泡袋分别与本专利立体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主视图和左视图进行对比。

(3)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附件1-4、附件2-4、附件2-7、附件2-8的原件,以及附件2-7、附件2-8所涉及的已封存的产品实物,要求当庭演示。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对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7、附件2-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附件2-9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所演示的实物与照片的对应性不认可。专利权人明确庞言良是专利权人浙江帝芙特茶叶有限公司的法人。

(4)请求人当庭还提交了如下文件,证明其主体资格:

文件1:马萨诸塞州州务卿于2007年5月27日签名并加盖州印的,证明马萨诸塞州州务卿为William Francis Galvin、所附文件上其签名真实的证明文件,以及由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翻译的中文译文,共2页;

文件2:马萨诸塞州州务卿于2007年5月24日证明“按照本办公室的记录TEA FORTE. INC是于1998年6月8日按照马萨诸塞州普通法成立的一家州内公司。”并且“没有按照马萨诸塞州普通法第156D章第14.21条对该公司提起解散的未决诉讼;该公司没有提交解散的章程,该公司已提交了所有的年度报告,并支付了与这些年度报告有关的所有费用;按照本办公室存档的记录,该公司合法存在并且状况良好。”的证明文件,以及由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翻译的中文译文,共2页;

文件3:粘贴于文件1的背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馆于2007年5月30日出具的(2007)纽领认字第0025355号认证,证明其前面文书上美国马萨诸塞州州政府的印章和该州州务卿William Francis Galvin的签字均属实。

专利权人对文件1~文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文件1、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TEA FORTE, INC.存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文的“帝芙特公司”在美国是否存在有异议,对帝芙特公司是否委托请求人代理人有异议。

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出示了请求人提交的口审资格授权委托书以及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专利权人对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公章有异议,认为两份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不一致、公司名称不一致、没有代理公司公章。对此,请求人陈述意见:提交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帝芙特公司即TEA FORTE, INC.,因为专利申请文件要求使用中文,无效宣告请求文件中翻译成为“帝芙特公司”。授权委托书上有帝芙特公司的签名并加盖有帝芙特公司的公章,表明帝芙特公司的认可;所加盖的“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专利业务专用章”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合法有效的印章,即,审查指南意义上的公章。

专利权人在口审当庭向合议组表示,由于当庭收到请求人主体资格的公证认证的上述文件1~文件3,因此需要答复期。经合议,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应自口审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相关的书面答复。

(5)在相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请求人认为相关图片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所提交的外观设计相比是不相近似的。

(6)双方当事人在口审当庭表达有和解意愿,经合议,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应自口审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和解意愿告知合议组。专利权人在口审当庭向合议组表示,由于当庭收到请求人主体资格的公证认证的相关材料,因此需要答复期。经合议,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应自口审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相关的书面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从补充证据可以看出:TEA FORTE, INC.是在美国马萨诸塞州成立的一家州内公司,它没有在中国注册,也没有以中文“帝芙特”名称在美国注册,所以“帝芙特公司”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帝芙特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加盖公章,代理机构也未加盖公章,因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形式上也不合格。(3)请求人的补充证据已经逾期,应不予考虑。

在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以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9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对其主体资格的质疑,于口审当庭提交证明请求人主体资格的文件1~文件3以及授权委托书,并非针对案件待证事实补充证据或理由,因此合议组对上述文件1~文件3以及上述授权委托书予以接受。

合议组认为:文件1~文件3是TEA FORTE, INC.公司的注册地政府出具的证明,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能够证明TEA FORTE, INC.是在美国马萨诸塞州注册并存在的一家公司,是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故TEA FORTE, INC.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关文件中使用中文,将公司名称“TEA FORTE, INC.”统一翻译为中文“帝芙特公司”,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的相关规定。

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处加盖有“TEA FORTE, INC.”印章,受委托人处加盖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专利业务专用章”印章。合议组认为:TEA FORTE, INC.,即帝芙特公司;“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专利业务专用章”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的合法、有效的印章,因此该授权委托书可表明帝芙特公司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针对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务上存在委托关系,是真实、有效的。故对专利权人的质疑不予支持。

2.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是每页加盖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查找复印证明章的第000241427-0001号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网络下载复制件,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提交了原件。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1作为出版物公开的证据。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对比文件1是域外证据,无公证认证,对证明章无法确认;对比文件1是多个单页组成,无骑缝章。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是欧洲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可在我国由公共渠道获得、提供并给予证明,专利权人虽有质疑,但未提交任何反证,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予以采信。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不予认可,认为:对比文件1只做了部分翻译,原文中有多个日期,不能证明其中的2004年12月28日为该外观设计的公开日;有些页面只有图形没有日期,无法说明其均属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

合议组认为:由于对比文件1是专利文献,根据专利文献著录项目的规定,其中著录项目标号“45”表示该外观设计的公告日,因此,可以确认2004年12月28日是该外观专利设计的公告日;对比文件1由多页组成,经核实,合议组认为均属于该外观专利设计,也即,其中图形的公告日均为2004年12月28日。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的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

对比文件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适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本专利共有5幅视图: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并且,(1)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3)简要说明中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采用滤网或滤布制成,袋内可装入茶叶。从立体图看,该茶叶泡袋由主体和拎线构成,拎线在主体顶端,主体呈金字塔状。从俯视图看,泡袋底部为正方形,泡袋主体为金字塔状,拎线在泡袋顶端。仰视图看,泡袋底部为正方形。从主视图和左视图看:泡袋侧面为等腰三角形,拎线在泡袋顶端。(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文件1中是茶叶泡袋或咖啡泡袋的照片,使用其中的图0001.1和0001.2(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在先设计的茶叶泡袋由主体部分和拎线两部分组成,主体部分呈金字塔状,底部为四边形,侧面为等腰三角形;主体顶端有叶状拎线,主体内可装入茶叶。(详见在先设计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茶叶泡袋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主体和拎线两部分构成,拎线在主体顶端,主体和拎线的构成比例、主体形状、拎线形状基本相同,两者整体形状和设计基本相同。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主体由滤布或滤网制成,在先设计中主体是由半透明材料制成,未明确该半透明材料是否滤布或滤网。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后,合议组认为:两者均是茶叶泡袋,均由主体和拎线两部分构成,整体形状和设计相同。而使用表面带有孔洞、可以透水的材料制作茶叶泡袋主体,是制作茶叶泡袋惯常选择的材料替换,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专利权人陈述意见,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两个区别:本专利拎线上茶叶向右,在先设计拎线上茶叶向上;本专利主体有丝网,茶叶放在丝网内,在先设计主体无上述设计。

针对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拎线上的茶叶方向是随着使用和放置的不同位置而变化的,使用和放置对拎线上的茶叶以及拎线的形状和图案没有影响,因而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拎线是相同的;在先设计(参见对比文件1图00001.2)中茶叶放置在半透明材料制成的主体内,而使用与丝网同样性能的材料对茶叶泡袋整体视觉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经过上述分析,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先外观设计的区别没有对茶叶泡袋的外观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外观相近似,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外公开出版,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关于其它理由和证据

鉴于本案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本案所涉及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合议组认为没有针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收集的必要,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20073000860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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