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护门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92
决定日:2009-04-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29925.6
申请日:2004-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文强
授权公告日:2005-05-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建良
主审员:彭郁葱
合议组组长:王晓云
参审员:李梦楠
国际分类号:2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结构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之处为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25日授权公告的第200430029925.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防护门窗 ”,申请日为2004年6月11日,专利权人为罗建良。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文强(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0319458.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公告号为CN3188761,公告日为2001年5月30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2:《地铁风》,上海新文朋友广告有限公司主办,发送日2002年10月31日,复印件共2页;
证据3:《地铁风》,上海新文朋友广告有限公司主办,发送日2002年11月28日,复印件共2页;
证据4:《地铁风》,上海新文朋友广告有限公司主办,发送日2002年12月5日,复印件共2页;
证据5:《地铁风》,上海新文朋友广告有限公司主办,发送日2002年12月31日,复印件共2页;
证据6:其中包括如下内容,
6-1:湖南省常德市公证处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的(2006)常证民字第7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页。
6-2:常德市兴广龙新型建材厂职工冯某和付某的证明文件,以及常德市育才小学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共1页。
6-3:2006年2月10日的《工作记录》复印件共1页。
6-4:照片4张,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显示了一种防护窗的形状,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别,证据1与本专利的防护窗都是由一个矩形框架和联动链条组成,通过将证据1中的主视图旋转90度即可以得到本专利的主视图,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中显示的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证据2上的广告显示的“福尔凯内置式平移式双开防护窗”为防护窗中的联动栅管收拢状态的视图,其形状与本专利中“防护窗打开状态参考图”显示的形状相同,即证据2中显示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同,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证据3-5上均刊登有“福尔凯防护门窗”的图片广告,通过单独对比,每个图中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在先设计的联动链条为三排,而本专利的联动链条为两排。联动链条的排数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二者的差别不具有显著影响,因而本专利与证据3-5中显示的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证据6证明本外观专利产品已经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擀?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它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
1、对于证据1,(1)本专利包括打开和收拢两种状态,而证据1中的产品为不可活动的防护窗产品。(2)证据1中联动链条为顺人字形和反人字形交互排列,每个顺人字形或反人字形与两相邻的联动栅管共有三点连接,为不对称连接,受力不均匀;而本专利产品中联动链条为X形,与两相邻的联动栅管共有对称的四点连接,受力均匀。(3)证据1中外包角为相互垂直的“7”字形,而本专利的外包角为类三角形。(4)不能将证据1中的主视图旋转90度而得到本专利的主视图。
2.对于证据2,(1)对该证据是否是2002年10月31日印刷发送的真实性表示怀疑。(2)证据2没有主视图,不能用作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依据。(3)从证据2图片中看不出任何关于收拢后联动链条变化后的形状信息,根据该图片无法判断这种防护窗的结构与本专利产品结构是否相同。(4)证据2中防护窗的矩形框架的四角没有外包角,本专利的有包角。综上,本专利与证据2中图片不完全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对于证据3-5,(1)对于其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印刷发送的真实性表示怀疑。(2)证据3-5的联动链条呈3个花排,上下两花排为“X”形花型,中间一排为菱形花型。而本专利联动链条有两排,均为“X”形花型。(3)证据3-5中菱形花型的联动链条与左右相邻两联动栅管的连接点数仅为2点,属于非完全稳定连接方式;而本专利产品中联动链条为X形,与两相邻的联动栅管共有对称的四点连接,属于稳定连接方式。(4)证据3-5中菱形花型处于中排最显眼的位置,这与本专利之间不是微小的差别。(5)联动链条排数的多少要依据花型花排组合后形成的主视图综合考虑,不能简单认为花排数量是惯常设计。(6)尽管根据本专利的简要说明很容易想到本专利中的联动链条为3排,但是按照主视图中所示,三排应当都是“X”形花型,不会出现证据3-5中间一排的菱形。因而,本外观设计的结构与证据3-5图片中的结构完全不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对于证据6,专利权人认为不能证明本专利已经在其申请日前进行了公开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9年3月19日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审时一并陈述意见。
2009年3月19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和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6及其相关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2、3、4或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与本专利的关联性有异议。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于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公开时间有异议。
4) 请求人当庭确认证据3、4的图是一样的,只比对证据3即可,证据5左边的图与证据3、4的图的区别是没有粗杆,专利权人认可上述内容。
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5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其上没有记载刊号,对其真实性、公开性、合法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5均为上海新文朋友广告有限公司主办的《地铁风》广告印刷品,首页的右上角明确记载了上海工商部门的临时广告登记号“(沪)工商广临印字2002000375号”,该广告印刷品的主办单位名称、地址和电话,设计制作单位的名称和电话,以及该广告印刷品的发送时间等内容,在通常情况下,可认为该广告是经工商部门审查认可的合法广告,请求人对于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公开性已经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在专利权人未提供任何反证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上所记载的发送时间予以认可。根据证据2-5上所记载的发送时间可以看出,证据2-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为防护门窗的外观设计,证据5“富尔凯防护门窗”的左图所示为防护门窗(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包括四幅图,分别为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及防护门窗打开状态参考图。其主视图显示,本专利的防护门窗由一个矩形框架、设置在矩形框架内的纵向栏杆和横向连接件构成,其中所述横向连接件有两排,连接件在相邻两栏杆间呈X形,每排连接件整体呈多个相邻的菱形,在矩形框架四角有外包角(详见本专利主视图)。
在先设计的防护门窗由一个矩形框架、设置在矩形框架内的纵向栏杆和横向连接件构成,所述连接件有三排,其中上、下两排连接件在相邻两栏杆间呈X形,中间一排连接件在相邻两栏杆间呈菱形,每排连接件整体呈多个相邻的菱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主视图显示的防护门窗与在先设计相比,可以看出,二者均由一个矩形框架、设置在矩形框架内的纵向栏杆和横向连接件构成,连接件整体呈多个相邻菱形,其区别之处在于(1)本专利比在先设计少一排连接件,即在先设计为三排连接件,其中上下两排在相邻两栏杆间呈X形,中间一排呈菱形,而本专利为二排连接件,每排均呈X形。(2)本专利在矩形框架四角有外包角。合议组认为,连接件为两排或三排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而言,在先设计第二排连接件在形状上稍有变化以及本专利存在外包角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本专利的俯视图、左视图显示的是防护门窗的侧面,其上没有瞩目的外观设计图案,在使用过程中为不常见或不能见部分,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本专利所包括的“防护门窗打开状态参考图”,其表明本专利的产品除主视图所示的状态外,还有另一种状态,该图参考性说明了本专利防护门窗处于打开状态时连接件彼此收拢的状态,由于本专利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应该是主视图所示的连接件展开状态,因此,“防护门窗打开状态参考图”不足以对本专利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专利权人还强调,本专利主视图在相邻两栏杆之间的连接件均呈X形,与两相邻的栏杆共有对称的四点连接,属于稳定连接方式。而在先设计中处于最显眼位置的中间一排连接件与本专利的不同,其在相邻两栏杆之间呈菱形,与左右栏杆仅有两点连接,属于非完全稳定连接方式。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过程中,应当从本专利的整体来确定其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而不能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局部出发。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两者整体形状均是矩形,均是以栏杆和菱形作为题材,构图方法均是纵向栏杆和横向菱形,即使具有差别的连接件处于中排,上述差别也仅仅体现在相邻两栏杆之间,属于局部细微差别,而且无论在两栏杆之间是X形还是菱形,整体观察均是相邻的菱形,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是否稳定连接属于产品的技术性能,不会对视觉效果造成影响。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二者的整体形状、结构基本相同,而二者的差别之处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由于已经得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因而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2992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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