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型摄像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微型摄像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93
决定日:2009-04-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05037.5
申请日:2005-03-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兴之林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姜恒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吴赤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组成部分及其形状相同,二者的整体形状相近似,已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二者在连接线上存在的差别不足以对其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微型摄像头”的200530005037.5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3月1日,专利权人为姜恒。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深圳市兴之林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除本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的下载打印件外,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慧聪商情广告》封面和相应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2:03304198.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的下载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所示的外观设计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其中证据1与本专利相同,证据2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1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3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和请求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公开发表),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和证据2,其中证据2仅用于证明摄像头的锥形设计是一种惯常设计,不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对比;当庭提交证据1对应的杂志原件一本,并指出其中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图片;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在先设计的相近似性对比,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承认该证据中涉及的广告是其投放的,但认为该证据封面上载有的“2005.02.20”为印刷日不是出版日,该证据的实际公开时间不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相近似性对比,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所示的在先设计的连接线不同,而且证据1只公开了在先设计一个面的视图信息;证据2不能证明摄像头的锥形设计是惯常设计,摄像头的形状可以有很多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慧聪商情广告》封面和相应广告页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相应的杂志原件一本。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杂志封面上载有的“2005.02.20”是印刷日而不是出版日,该证据的实际公开时间不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份第三章第2.1.3.1节的规定,“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它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专利权人并未就证据1的实际公开时间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5年2月2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3月1日),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均为摄像头,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二者作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只公开了在先设计一面的视图,未公开其全部的设计内容,因此无法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公开了在先设计的立体图,根据其显示的形状,可以将其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对比,故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专利所示摄像头由长方形的控制盒、管状连接线和摄像头组成,其中摄像头由正方形底座和大致呈圆锥形的头部组成,头部与底座之间还设有一级台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摄像头由长方形的控制盒、柱状连接线和摄像头组成,其中摄像头由正方形底座和大致呈圆锥形的头部组成,头部与底座之间还设有一级台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由长方形的控制盒、连接线和摄像头三部分组成,二者的摄像头均由正方形底座和大致呈圆锥形的头部组成,头部与底座之间还设有一级台阶。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连接线是可弯曲的软管,在先设计的连接线是竖直固定的。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组成部分及其形状相同、二者整体形状相近似的情况下,二者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连接线上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故在本决定中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0503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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