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41
决定日:2009-04-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93109.0
申请日:2005-11-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志浩
授权公告日:2007-1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清娥
主审员:魏巧莲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姜岩
国际分类号:B01D29/6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实质上的差别,则其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一般技术知识,结合权利要求整体记载的内容,能够清楚地理解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93109.0,申请日是2005年11月2日,专利权人是赵清娥(专利权人由周惠臣变更为赵清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其包括电机减速器(1)、排气阀(2)、端盖(3)、反洗吸嘴(4)、精滤芯(5)、污水入管口(6)、导水板(7)、粗滤芯(8)、自动排污阀(9)、手孔(10)、联轴器(11)、空心轴(12)、吊耳(13)、净水出管口(14)、机壳(15)、差压检测管口(16),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导水板(7)一端与粗滤芯(8)相连接,另一端与污水入管口(6)相连接,粗滤芯(8)和手孔(10)设置在过滤器的底部。”

针对本专利权,赵志浩(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2002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钢铁工业给水排水设计手册》封面、版权页、第1164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2:沧州沧灵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差压式全自动过滤机》产品样本的封面、1页中间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的FILTOMAT公司《自动自净过滤机》产品样本的封面、第1页和第11页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4:请求人声称的《标准型自动反冲洗过滤器》的产品样本复印件,共3页;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46442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扉页和权利要求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2日,共2页;

附件6:请求人声称的GEFA公司《流体用自动净化过滤机》产品样本的封面、2页中间页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7:请求人声称的BRIEDEN公司《简易反向冲洗过滤机》产品样本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8:请求人声称的SAB公司《自动反向冲洗过滤机》产品样本的封面、1页中间页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8不具备新颖性,具体为:附件1-8证明了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被公开发行的书籍手册和在国内外多家企业公开发放的产品样本手册中发表,在国内许多厂家制造,并被众多企业广泛使用,早已丧失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9年2月6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增加了如下无效请求理由: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导水板、粗滤芯和精滤芯三者之间相互的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同时使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2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口审当庭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也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请求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及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8 任意一份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未出示附件1-4、6-8的原件。请求人明确表示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仅以无效宣告请求书的书面意见为准,无其它补充意见。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及请求人所提交的无效理由及证据,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8,其中附件1为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钢铁工业给水排水设计手册》、附件2-4和附件6-8均为产品样本,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4、6-8的原件或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合议组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因此合议组对上述附件不予采信。附件5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其真实性,并且附件5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5能够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一般技术知识,结合权利要求整体记载的内容,能够清楚地理解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导水板、粗滤芯和精滤芯三者之间相互的位置关系;②权利要求1中“所述导水板的一端与粗滤芯相连接,另一端与污水入管口相连接”的限定不清楚,其与说明书附图中表示的导水板与污水入管口呈垂直方向的内容不同,产生了歧义。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上述①,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所述导水板的一端与粗滤芯相连接,另一端与污水入管口相连接”,其清楚表达了导水板与粗滤芯和污水入管口之间的位置关系,即污水入管口的水经由导水板“另一端”流入、从导水板的“一端”流出并进入粗滤芯中;另外,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过滤器包括精滤芯,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一般技术知识,该精滤芯必然处于粗滤芯的下游部位以对粗滤后的水进行精滤,结合前述的导水板与粗滤芯的位置关系,可以明确导水板、粗滤芯和精滤芯三者之间相互的位置关系如下:导水板一端设置在粗滤芯区域,另一端设置在污水入管口的区域,从而导水板将污水从污水入管口导到粗滤芯,而精滤芯设置在粗滤芯的沿污水流向的下游区域,即上述三者之间的位置关系是清楚的;对于上述②,由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所述导水板的一端与粗滤芯相连接,另一端与污水入管口相连接”可知,污水入管口与导水板的“另一端”相连接,而导水板的“一端”与粗滤芯相连接,即导水板的两端分别与粗滤芯和污水入管口相连接。请求人认为说明书附图中可看出的是导水板与污水入管口呈垂直方向,因此无法清楚得知导水板的另一端如何与污水入管口相连接。合议组认为,说明书附图仅是一种示意图,其所表示的仅是其中一种实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一般技术知识知晓除了采用说明书附图中示出的结构外,采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导水板两端分别与粗滤芯和污水入管口相连接的方式同样也能够将污水入管口的水引入粗滤芯,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通过常规设计使导水板两端的形状分别与粗滤芯和污水入管口相配合从而将其连接。综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粗细分工、双级过滤的自动清洗过滤器,而导水板、粗滤芯和精滤芯之间相互的位置关系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上述三者之间相互的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已经对导水板、粗滤芯和精滤芯三者之间相互的位置关系作出了清楚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针对现有技术中仅具有精滤芯的过滤器,由上述已清楚限定的导水板、粗滤芯和精滤芯三者之间相互的位置关系,即可获得粗细分工、双级过滤的自动清洗过滤器。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主张不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实质上的差别,则其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8均公开了粗、细两级过滤结构及功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8的现有技术基本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5公开了一种卧式自动反清洗水过滤器,该反清洗水过滤器包括:驱动装置1和本体15,本体的两端带有法兰5,本体的中间有一隔板11,在进水口和出水口之间具有一差压装置21,左侧法兰上有一排污管4,右侧法兰上有一排污管16,本体内隔板在左侧带有精过滤反清洗主管8,主管上带有若干个精滤吸嘴10,在靠近左侧法兰处有一排污腔7,在精滤吸嘴外侧带有精滤网9,精过滤反清洗主管右端上带有粗过滤反清洗管13,在粗滤吸嘴外侧带有粗滤网。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相比,附件5中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手孔”、“导水板”、以及“粗滤芯和手孔设置在过滤器的底部”的技术特征。因此附件5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均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9310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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