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治疗冠心病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治疗冠心病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40
决定日:2009-04-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ZL200610058113.2
申请日:2006-03-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
授权公告日:2007-05-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新光药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潘骏
合议组组长:周英姿
参审员:孙俐
国际分类号:A61K36/8968,A61K36/57,A61K36/481,A61K36/344,A61K9/00,A61P9/10,G01N30/90,G01N33/1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
决定要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 一种治疗冠心病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 ”的第 200610058113.2 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3月2日,专利权人为浙江新光药业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治疗冠心病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药物原料组成为:黄芪2~10重量份,党参1~5重量份,麦冬1~5重量份,五味子0.5~7重量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药物原料组成为:黄芪10重量份,党参3重量份,麦冬3重量份,五味子4重量份。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药物原料组成为:黄芪3重量份,党参2重量份,麦冬2重量份,五味子2重量份。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药物原料组成为:黄芪6重量份,党参4重量份,麦冬4重量份,五味子2重量份。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药物原料组成为:黄芪2重量份,党参4重量份,麦冬2.5重量份,五味子4重量份。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药物原料组成为:黄芪9重量份,党参2.5重量份,麦冬4重量份,五味子5重量份。

7、如权利要求1-6任一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该药物组合物中的五味子原料药及其重量份由五味子1~4重量份、南五味子0.5~3重量份原料药组合代替。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该药物组合物中的五味子、南五味子配比如下:五味子3重量份,南五味子1重量份。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该药物组合物中的五味子、南五味子配比如下:五味子1重量份,南五味子2重量份。

10、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该药物组合物中的五味子、南五味子配比如下:五味子3.5重量份,南五味子0.5重量份。

11、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该药物组合物中的五味子、南五味子配比如下:五味子2重量份,南五味子3重量份。

12、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该药物组合物中的五味子、南五味子配比如下:五味子1重量份,南五味子1重量份。

13、如权利要求1、2、3、4、5、6、8、9、10、11或12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该组合物制成片剂、软胶囊剂、胶囊剂、缓释剂、颗粒剂、滴丸剂、口服液体制剂或冻干粉针剂。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取权利要求13引用的权利要求1-12任一所述的原料药物加水煎煮1-3次,每次1-3小时,药液合并,滤过,浓缩至2-6体积份,加乙醇使含量达30%-80%,静置16-30小时,滤过,药渣甩干滤清,合并滤液,回收乙醇,浓缩至1.5-4体积份,上清液滤过,按常规工艺,加入常规辅料,制成片剂、软胶囊剂、胶囊剂、缓释剂、颗粒剂、滴丸剂、口服液体制剂或冻干粉针剂。

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取权利要求13引用的权利要求1-12任一所述的原料药物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2小时,第二次1.5小时,药液合并,滤过,浓缩至4体积份,加乙醇使含量达60%,静置24 小时,滤过,药渣甩干滤清,合并滤液,回收乙醇,浓缩至2.5体积份,上清液滤过,加入常规辅料,制成口服液体制剂。

16、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制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取黄芪加水煎煮1-3次,每次1-3小时,合并煎液,静置8-15小时,滤过,滤液浓缩至约2-4体积份,备用;取其它药味加水煎煮1-3次,每次1-3小时,合并煎液,滤过,滤液浓缩至约4-6体积份,放冷,加乙醇8-12体积份,放置15-25小时,滤过,滤液减压浓缩成稠膏状,加水适量稀释,冷藏20-30小时,滤过,滤液与上述备用液合并,搅匀,按常规工艺,加入常规辅料,制成片剂、软胶囊剂、胶囊剂、缓释剂、颗粒剂、滴丸剂、口服液体制剂或冻干粉针剂。

17、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制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取黄芪加水煎煮二次,第一次2小时,第二次1.5小时,合并煎液,静置12小时,滤过,滤液浓缩至约3体积份,备用;取其它药味加水煎煮二次,第一次2小时,第二次1.5小时,合并煎液,滤过,滤液浓缩至约5体积份,放冷,加乙醇10体积份,放置24小时,滤过,滤液减压浓缩成稠膏状,加水适量稀释,冷藏24小时,滤过,滤液与上述备用液合并,搅匀,加入常规辅料,制成口服液体制剂。

18、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药物组合物的质量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中的鉴别方法如下:取本药物组合物液体制剂10~30ml,加盐酸1~2ml,加热煮沸5分钟,放冷,用三氯甲烷15ml振摇提取,分取三氯甲烷液,蒸干,残渣加三氯甲烷2ml使溶解,作为供试品溶液;取麦冬对照药材0.5~2g,加水10~30ml,煎煮5~15分钟,滤过,滤液加盐酸0.5~2ml,同法制成对照药材溶液;照薄层色谱法试验,吸取上述两种溶液各5μl,分别点于同一硅胶G薄层板上,以4∶1的三氯甲烷-丙酮为展开剂,展开,取出,晾干,喷以10%硫酸乙醇溶液,在105℃加热至斑点显色清晰;供试品色谱中,在与对照药材色谱相应的位置上,显相同颜色的斑点。

19、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药物组合物的质量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中的含量测定包括如下方法:

色谱条件与系统适用性试验:用十八烷基硅烷键合硅胶为填充剂;甲醇-水80∶20为流动相;流速为0.5~1ml/min;蒸发光散射检测器检测,漂移管温度为70~75℃,气体流速为1.5~2.5L/min;理论板数按黄芪甲苷峰计应不低于3000;

对照品溶液的制备:取以五氧化二磷为干燥剂减压干燥24小时的黄芪甲苷对照品适量,精密称定,加甲醇制成每1ml含0.20~0.50mg的溶液,即得;

供试品溶液的制备 精密量取本药物组合物液体制剂10~30ml,用水饱和的正丁醇提取2~6次,每次10~30ml,合并正丁醇液,用氨试液洗2次,每次20~30ml,弃去洗液,正丁醇液蒸干,残渣用甲醇溶解,转移至5ml量瓶中,摇匀,用0.45μm微孔滤膜滤过,即得;

测定法:分别精密吸取对照品溶液10μl、15μl,供试品溶液10μl,注入液相色谱仪,测定,用外标两点法对数方程计算,即得;

本药物组合物液体制剂每1ml含黄芪以黄芪甲苷C41H68O4计,不得少于0.04mg。”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7、12、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第十六册(保护品种分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典委员会编,1998年,封面页和第160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2:《江西省药品标准汇编》(1983-1989),封面页和第172-173页,复印件共3页,其中封面页复印件上有“江西省卫生厅”和 “一九九○年十月”字样;

证据3:国家药典委员会[药典业发(2004)第648号]的“关于明确“黄芪生脉饮”质量标准中处方问题的函”,2004年12月1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YBZ01572004号标准“黄芪生脉饮(无糖型)”及其使用说明书、标签和外盒,复印件共5页;

证据5-1:江西省卫生厅批准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生产黄芪生脉饮的批件,批准文号为“ZZ-5080赣卫药准字(1996)第096025号”,复印件共1页,

证据5-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年6月21日颁发的编号为0097871号药品注册证,复印件共1页,

证据5-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年6月21日颁发的编号为0098848号药品注册证,复印件共1页,

证据5-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送的批件号为2004B00542的药品补充申请批件,2004年2月6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6-1:国家中药保护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颁发的(90)中保宣字第077号《中药品种广告内容批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发的(96)卫药中保字第077号《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审批件》,1996年6月26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6-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2001)国药中保字第202号《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审批件》,2001年6月11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6-3: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审评委员会颁发的(2001)中保宣字第202号《中药保护品种广告内容批件》,2001年6月11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6-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发的(94)卫药中保证字第122-1号《中药保护品种证书》,1996年6月26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6-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2001)国药中保证字第1111号《中药保护品种证书》,2001年6月11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7:浙江新光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黄芪生脉饮外包装盒,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生产的黄芪生脉饮外包装盒,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理由概括如下:(1)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陈述的药物原料组成与证据1、证据2、证据3的黄芪生脉饮处方雷同、相同,权利要求1的药物组合物黄芪、党参、麦冬、五味子与证据1的黄芪生脉饮一样,权利要求3的药物原料组成与证据2的黄芪生脉饮一样,权利要求7和12的药物组合物中的五味子原料药及其重量份与证据3所说雷同、相同;(2)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述的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与证据2、证据4中的制法相同。权利要求15的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和说明书第2页的本发明的原料药的优选制备工艺,与证据2、证据4中的制法一致。说明书实施例3与证据2、证据4中的处方、制法相同;(3)江西南昌制药厂自1989年就开始生产黄芪生脉饮,且黄芪生脉饮的口服液曾是国家中药保护品种。浙江新光药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黄芪生脉饮口服液与江西南昌制药厂所生产的黄芪生脉饮口服液在成分、形状、主治功能、规格、用量等方面均是一样的,均是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的黄芪生脉饮,但浙江新光药业有限公司在其所生产的黄芪生脉饮口服液的外包装上标注了发明专利号ZL200610058113.2。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11月2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12月18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12月18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审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2)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公开性、关联性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7的原件,但未能提交证据1-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公开性和关联性有异议;(3)请求人确认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3、7、12、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确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权利要求7、12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具体理由同请求书。放弃权利要求1、3、7、12、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4)请求人确认权利要求1、3、7、12、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与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相同。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008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口审代理词,重申了如下理由:(1)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公开性和关联性有异议;(2)即使证据1-7在申请日前已处于公知公用的状态,本专利与其技术内容也有着实质性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1将专利权人的上述口审代理词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9年2月18日,请求人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其理由概括为,认为:(1)证据1是公开出版物,本专利说明书的参考文献包括了证据1,无须提供原件,且请求人无法提供文献资料的原件。证据2是文献资料,是公开出版物。证据3-6均是官方文件,是真实的,公开的。上述证据可请合议组予以核查,证据7是真实的,是公开的,虽然专利权人在其生产的黄芪生脉饮口服液外包装上标注了专利号,但黄芪生脉饮并不是专利权人的发明专利;(2)本专利没有任何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过上述审查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依据的文本

专利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请求人在口审中的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①权利要求1、3、7、12、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②权利1、3、7、12、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相同。

(三)关于证据

证据使用方式

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使用证据2,权利要求7、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使用证据3,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证据2,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证据2和4的结合;权利要求1、3、7、12、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证据使用方式同前。

②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第十六册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有异议,请求人当庭和口审后均未能出示原件也未给出不需或不能提供原件的充分理由,并且未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其它佐证。虽然请求人口审时主张本专利说明书扉页的参考文献[56]项下记载了证据1,但本专利说明书未记载证据1相关具体内容,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不予采信。

证据2是《江西省药品标准汇编》的复印件,证据3-6是有关机构的函、批件、注册证或证书等材料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6的真实性亦有异议,请求人未出示上述证据原件和其它证实其真实性的佐证,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6不予采信。

证据7是产品外包装盒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公开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经核实,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外包装盒上未发现与公开日期有关的信息,浙江新光制药厂的黄芪生脉饮的外包装盒上粘贴印有日期和商标圆形标签,但其最早日期经辨识为2007年07月,均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后,因而,证据7无法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综上,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中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7均不予以采信。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证据1-7不被采信、缺少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人既无证据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7、12、15的技术方案为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所公开,也无证据表明上述技术方案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另外,请求人没有提供有效的现有技术证据证明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对权利要求1、3、7、12、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五)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的规定,该款是对可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客体的一般性定义,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的具体审查标准。权利要求1、3、7、12保护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它们采用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来解决技术问题并取得技术效果,属于可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3、7、12、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第 200610058113.2 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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