淋浴柱(2007-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淋浴柱(2007-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18
决定日:2009-05-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73314.5
申请日:2007-0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宣城市德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贤良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淋浴柱(2007-1)”的200730073314.5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2月14日,专利权人为蔡贤良。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宣城市德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6页;

附件3:200530052971.2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或至少是相近似的,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1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8年8月18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000035241-0002号德国专利原文及其译文,共4页。

2009年3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上述附件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在先公开发表),依据的证据为附件3,放弃附件4;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3所示的在先设计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200530052971.2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附件3的公开时间为2005年12月2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2月14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3中公开的淋浴用升降杆,与本专利都是卫浴用具,二者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本专利与其附图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所示的淋浴柱的柱体整体呈倒置的“L”型,柱体横截面大致为椭圆形,柱体横杆前部装有一个盘状花洒,柱体竖杆中部设有一个大致为椭圆形的夹持座,夹持座上放置一个头部大致呈扁圆盘状的、手柄为圆柱形的淋浴器,该淋浴器通过软管与竖杆底部连接,柱体竖杆内侧底部设有一个圆柱形的调节旋钮,柱体竖杆外侧的上部和下部各设有一个椭圆形的连接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淋浴柱的柱体整体呈倒置的“L”型,柱体横截面大致为梯形,柱体横杆前部装有一个大致为四边形的花洒,柱体竖杆中部设有一个方形的夹持座,夹持座上放置一个头部大致呈扁圆柱状的、手柄大致呈方形的淋浴器,该淋浴器通过软管与竖杆底部连接,柱体竖杆内侧底部设有一个大致为方形、周边有数个凹入的调节旋钮,柱体竖杆外侧的上部和下部各设有一个大致为六边形的连接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是柱体整体均呈倒置的“L”型。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柱体横截面为椭圆形,在先设计为梯形;本专利的花洒呈盘状,在先设计为四边形;本专利的夹持座大致为椭圆形,在先设计为方形;本专利的淋浴器头部呈扁圆盘状、手柄为圆柱形,在先设计的淋浴器头部为扁圆柱状、手柄为方形;本专利的调节旋钮为圆柱形、连接件为椭圆形,在先设计的调节旋钮大致为方形,连接件为六边形。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体现出两个外观设计在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使二者形成整体差别显著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07331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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