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电链锯的润滑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链锯的润滑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17
决定日:2009-04-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6233.0
申请日:2006-08-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曾永冲
授权公告日:2007-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高明
主审员:路剑锋
合议组组长:邓 巍
参审员:冯 涛
国际分类号:B23D 59/00,B23D 5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就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620076233.0、名称为“一种电链锯的润滑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8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1日,专利权人为沈高明。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链锯的润滑装置,包括油箱,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电源、液面感应装置和警报器,电源、液面感应装置、警报器通过导线连接,液面感应装置在润滑油液面下降到设定的缺油警报位置时触发警报器发出缺油警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润滑装置,其特征在于液面感应装置固定在油箱内,由干簧管、带磁钢的浮子组成,浮子套入干簧管并能随液面升降移动,干簧管簧片吸合位置与设定的缺油警报位置一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润滑装置,其特征在于警报器为固定在链锯外壳上的发光二极管。”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曾永冲于2008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均为复印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告号为CN2087332U、公告日为1991年10月2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816761Y、申请日为2005年5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1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3-5自然段及图1至图3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附件2的说明书第1页第13-16行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3)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3至5自然段及图1、图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附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5自然段公开了“警报器为发光二极管”的技术特征,附件1中虽然没有公开对发光二极管5位置的限定,但是,众所周知,用发光体作为报警装置,该发光体就必须安装在操作者用肉眼能看到的地方,如产品的外壳上等,因此,“发光二极管5固定在链锯外壳上”为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24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具体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附件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附件2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专利权人是欧境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故其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但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液位自动报警装置(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1、2页及其附图),具体包括:两端封闭的长管内,于两端设定的位置各固定一个干簧管,两个干簧管通过引出线与报警盒联接,两个干簧管与报警盒构成两个相同的报警电路,每个报警电路中有一个发光二极管与干簧管串接,一块音乐集成块并接在电路中,音乐集成块连接一个三极管和一个蜂鸣器,两个报警电路与电池组连接;长管外套装一个固定有磁铁的环形浮子(相当于本专利的带磁钢的浮子)。使用时,将长管插放在容器内,注入油液时,浮子随液位上升,当浮子上升至上端设定位置时,浮子上的磁铁将上端的干簧管内触点吸合,一个报警电路接通,报警盒上的一个发光二极管和一个蜂鸣器发出光和声报警;当液位下降时,浮子随之下降,当浮子下降至下端设定位置时,浮子上的磁铁将下端的干簧管内触点吸合,另一个报警电路接通,报警盒上的另一发光二极管和另一个蜂鸣器发出光和声报警。

将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比,合议组认为:“将长管插放在容器内”中的“容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油箱;“两端设干簧管的长管、外套于长管上固定有磁铁的环形浮子” 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液面感应装置;报警盒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警报器;“电池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源,“两个干簧管通过引出线与报警盒联接,两个干簧管与报警盒构成两个相同的报警电路”和“两个报警电路与电池组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源、液面感应装置、警报器通过导线连接”,“当液位下降时,浮子随之下降,当浮子下降至下端设定位置时,浮子上的磁铁将下端的干簧管内触点吸合,另一个报警电路接通,报警盒上的另一发光二极管和另一个蜂鸣器发出光和声报警”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液面感应装置在润滑油液面下降到设定的缺油警报位置时触发警报器发出缺油警报”。

由上述可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电链锯的润滑装置”,而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液位自动报警装置,由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电链锯的润滑装置”,该主题名称的限定隐含了产品具有特定的结构和组成,例如其必然包含安装于电链锯中与电链锯的锯链相配合以润滑锯链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

下面对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述。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虽然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电链锯的润滑装置要安装于电链锯中与电链锯的锯链相配合以润滑锯链是一种公知常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解决现有电链锯润滑装置缺油时操作者不能立即发现的技术问题,在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液面感应装置固定在油箱内,由干簧管、带磁钢的浮子组成,浮子套入干簧管并能随液面升降移动,干簧管簧片吸合位置与设定的缺油警报位置一致”,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警报器为固定在链锯外壳上的发光二极管”其中发光二极管也已被附件1公开,附件1中虽然没有公开对发光二极管位置的限定,但是,用发光体作为报警装置,该发光体就必须安装在操作者用肉眼能看到的地方,如产品的外壳上,这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鉴于根据附件1已经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加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62007623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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