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受热保温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受热保温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25
决定日:2009-05-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4090.0
申请日:2006-05-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佳耐华酒店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超杰
主审员:黄强
合议组组长:任晓兰
参审员:李亚林
国际分类号:A47J3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将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分析,找出区别特征,随后判断引入这些区别特征来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如果该区别特征在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公开,且请求人没有证据表明也没有充分说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13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电子受热保温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014090.0,申请日为2006年5月22日,专利权人为陈超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不锈钢或铝制成的电子受热保温器,主要由锅盆、电热板、电热元件和锅盘箱体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锅盘箱体上设置有至少两个以上的加热盆体,每个加热盆体的底部设置有相互独立的电加热板,每个电加热板都电连接有探温器和固联在锅盘箱体上的调温控制开关。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受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加热板还电连接有防干烧保护的复位开关和/或双触点电源开关。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受热器,其特征在于电源开关装有漏电开关和控制漏电总电源接触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受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加热板的底部还布置有调节其高度的弹簧和调节弹簧高度的调节螺母。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受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盘箱体的锅盘上安放有多个矩形加热盆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佳耐华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1)首先,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用不锈钢或铝制成的电子受热保温器”,其中“用不锈钢或铝制成的”没有清楚地表明其限定是产品整体还是产品某部件,如果是产品某部件的话,也没有清楚地表明是哪个或哪些部件,因此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不清楚;其次,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锅盘”、“加热盆体”、“每个加热盆体的底部设置有互相独立电加热板”以及“每个电加热板都电连接有探温器和固联在锅盘箱体上的调温控制开关”的表述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表述其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在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清楚;另外,从属权利要求2-5的主题名称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不一致,且其特征部分基本上都只列出了部件名称,没有具体给出各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或其相互作用关系,也没有能够反映这些部件相互作用关系的其他限定性描述。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1月10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增加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5380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0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7289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2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17日,复印件共11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44416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9年5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22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26219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6年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9月10日,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

2009年1月23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反证:

反证1:第95233276.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5年3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2月6日,复印件共7页;

反证2:授权公告号为CN254985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2年5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用不锈钢或铝制成的”这一技术特征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反证1和反证2已经清楚地披露了本专利主题名称中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用不锈钢或铝制成的”所限定的内容是清楚的。(2)权利要求1中“锅盆”为现有技术特征,因此是清楚的。(3)通过本专利的说明书并结合说明书附图可以清晰地了解“加热盆体”的具体结构以及连接关系,因此“加热盆体”是清楚的。(3)通过本专利的说明书并结合说明书附图可以清晰的了解“每个加热盆体的底部设置有互相独立电加热板”以及“每个电加热板都电连接有探温器和固联在锅盘箱体上的调温控制开关”的结构形态以及连接关系,因此也是清楚的。(4)在权利要求1清楚,并且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描述清楚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5)从属权利要求2-5的前序部分已经清楚的写明了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并采用简写的方式将“一种用不锈钢或铝制成的电子受热保温器”简写为“受热器”,同时权利要求1除了主题名称之外,其他部分不存在与“受热器”产生混淆的技术特征,因此是清楚的。

2009年2月2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1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3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以及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实: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修改之处在于删除原权利要求1、2、5,将原权利要求3引用原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相应地将从属于原权利要求3的原权利要求4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不锈钢或铝制成的电子受热保温器,主要由锅盆、电热板、电热元件和锅盘箱体组成,该锅盘箱体上设置有至少两个以上的加热盆体,每个加热盆体的底部设置有相互独立的电加热板,每个电加热板都电连接有探温器和固联在锅盘箱体上的调温控制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加热板还电连接有防干烧保护的复位开关和/或双触点电源开关;该电源开关装有漏电开关和控制漏电总电源接触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受热保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热加热板的底部还布置有调节其高度的弹簧和调节弹簧高度的调节螺母。”

合议组将修改文本当庭转送于请求人,请求人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为该修改文本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接受该修改文本,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以修改后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进行口头审理。

(2)在核实转文过程中,请求人表示没有收到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请求人核实收件地址后,表示没有收到转文的责任在于请求人自身。

(3)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请求人认可反证1和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

(4)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确认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述的无效范围和理由没有异议。

2009年4月2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要求请求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对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4日口审时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4月9日,邮寄给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因逾期未取而被退回。基于随《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所附的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反证均为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答复,而请求人又在口头审理时明确放弃了这一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未对这一文件做公告送达。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可以通过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这三种方式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4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2、5,将原权利要求3引用原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相应地将从属于原权利要求3的原权利要求4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请求人对该修改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2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鉴于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4份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基于证据1-4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

专利权人提交了2份反证,用于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是清楚的。请求人对反证1和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鉴于请求人已放弃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对反证1和2不予评述。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将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分析,找出区别特征,随后判断引入这些区别特征来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如果该区别特征在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公开,且请求人没有证据表明也没有充分说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用不锈钢或铝制成的电子受热保温器,主要由锅盆、电热板、电热元件和锅盘箱体组成,该锅盘箱体上设置有至少两个以上的加热盆体,每个加热盆体的底部设置有相互独立的电加热板,每个电加热板都电连接有探温器和固联在锅盘箱体上的调温控制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加热板还电连接有防干烧保护的复位开关和/或双触点电源开关;该电源开关装有漏电开关和控制漏电总电源接触器。”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查明,证据1(CN2453807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公开了一种耐用保温餐具(参见其权利要求1-9,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该餐具包括壳体(相当于本专利的锅盘箱体)、餐碟(相当于本专利的锅盆)、发热盘(相当于本专利的电热板)和控温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电热元件),其中发热盘嵌装在壳体内,发热盘可以是多个,例如附图1所示的保温餐具中加热盘为4个(相当于本专利的锅盘箱体上设置有至少两个以上的加热盆体),发热盘可以是电热丝加热盘或电热膜加热盘,当所述发热盘为多个时,可在壳体内通过不同颜色的标示块进行标识区分,并与相应的调温旋钮、开关、电源指示灯、保温指示灯一一对应(相当于本专利的每个加热盆体的底部设置有相互独立的电加热板),控温装置安装在发热盘的下端,由控温器、传热片、开关和调温旋钮连接而成,所述调温旋钮、开关可以安装在壳体外侧组成操作面板(相当于本专利的每个电加热板都电连接有探温器和固联在锅盘箱体上的调温控制开关)。餐碟可以用铝合金或其他金属材质经内外烤漆或喷涂工艺加工而成(相当于本专利的用不锈钢或铝制成)。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较,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如前可见,权利要求1中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均已在证据1中公开,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电加热板还电连接有防干烧保护的复位开关和/或双触点电源开关(下称区别特征1);(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电源开关装有漏电开关和控制漏电总电源接触器(下称区别特征2)。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均没有明确记载。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认为,(1)证据2(CN2549853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的说明书第3页第1段至第5页第2段以及说明书附图1-4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保温餐具具有防干烧功能,必须具有防干烧复位开关,因此区别特征1已在证据2中公开;双触点开关在市场上叫做船形开关,为公知技术;(2)证据4公开了一种双锅节能电炉灶,其中包括漏电保护器,该漏电保护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漏电开关和控制漏电总电源接触器,并且采用漏电开关和控制漏电总电源接触器是本领域内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区别特征2已经被证据4公开。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1)区别特征2已在证据4中公开;(2)证据2中并没有公开区别特征1,证据2中采用的是芯片控制的方式,并且证据2中没有明确该芯片的作用在于防干烧,本专利的防干烧复位开关为简单的机械方式,因此在本专利产品中没有电子电路部分。(3)请求人认为双触点开关是公知技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同。

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证据2中是否公开了防干烧保护的复位开关以及双触点开关是否为公知技术。

为此,合议组查明了以下事实: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保温餐具,包括壳体、餐碟、发热器和控温装置。该保温餐具设置有再加热功能,再加热功能按照预先设计好的程序执行,具有防干烧功能。在再加热程序中,通过DS1820数字温度传感器探测到盘底温度超过105℃的异常情况时,再加热程序会自动终止,蜂鸣器发出报警后,自动进入最佳温度保温程序,从而用于防干烧保护。(参见其权利要求1-4,说明书第2页第4-8行、第13行以及说明书第3页第4段)。 由此可见,证据2中采用数字温控的方式自动实现防干烧保护功能。

鉴于以上事实,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合议组认为,(1)证据2的多功能保温餐具虽然也具有防干烧保护功能,但是其是采用数字温控的方式自动实现防干烧保护功能,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是通过电连接复位开关而实现防干烧功能,两者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2)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保温餐具具有防干烧功能,必须具有防干烧复位开关这一技术特征,然而请求人并没有对此进行充分的举证和分析,合议组在对证据2进行调查后也得不到这样的信息,因此对于请求人的这一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3)请求人口审时主张双触点开关为公知技术,这在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随后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从未提及,并且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对此进行证明,因此对于请求人这一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在所述的电加热板的底部还布置有调节其高度的弹簧和调节弹簧高度的调节螺母。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了,因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姑且不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在证据3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4具备创造性且证据3中没有给出引入上述区别特征1的启示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3和4的结合自然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第20062001409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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