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木揣子把制作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圆木揣子把制作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26
决定日:2009-05-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27712.9
申请日:2005-10-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双利
授权公告日:2007-0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全茹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27M3/16(2006.01);B27M1/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按照权利要求所表示的实质内容确定,但其实质内容并不拘泥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权利要求中的含糊不清之处可以引用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附图所记载的内容能够理解其中某一自定义用语的含义,则该自定义用语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10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24日、名称为“圆木揣子把制作机”的200520027712.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王全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圆木揣子把制作机,它包括机架、电动机、切刀,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对辊、活动台架(5)、操纵滑杆(7),在机架(1)上装连由上辊 (9)和下辊(10)配合组成的对辊,上辊(9)的一端制有丝轴(12)并装连有变速传动轮组(14)连接电动机(15),上辊(9)连接的变速传动轮组(14)还连接着下辊(10),机架(1)上顶部装设有操纵滑杆(7),滑杆(7)的一端部装连有配合啮连上辊(9)的丝轴(12)的离合丝母(13),并在滑杆(7)上还分别装设有滑杆复位弹簧(8)和螺纹切刀(11),还在机架(1)的对应着两对辊之间装设有带压辊(4)的活动台架(5),在活动台架(5)上装设有手控切刀(3),活动台架(5)中部制有螺套装连有推进螺杆(16),螺杆(16)装连着手动摇轮(6),并在活动台架(5)的两端装有从动滑轴(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滚动式揣子把制作机,其特征在于上辊(9)和下辊(10)的辊体上制有滚花网纹。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滚动式揣子把制作机,其特征在于切刀(3)是将揣子把顶部棱边截切成斜面的斜面切刀或是切成圆弧状的圆弧切刀。”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双利(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认为:在圆木杆上车制螺纹是本专利加工装置的一个主要动作,装连在操纵滑杆上的离合丝母是螺纹车制的一个关键部件,当其与上辊的丝轴啮合时,操纵滑杆及螺纹切刀被带动移位,当其与丝轴分离后,操纵滑杆及螺纹切刀才能回位,因此,离合丝母本身应该是一个活动部件或是一个拼组的部件,并且还需要有相应的控制部件进行离合控制;但是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仅仅提到离合丝母需要与丝轴啮合,却未给出离合丝母的具体结构和所需的控制部件,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离合丝母的具体结构,不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未给出离合丝母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在说明书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无法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清楚,而权利要求2、3中也未涉及离合丝母,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缺少实现离合丝母啮合或分离所必不可少的控制部件或控制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没有公开离合丝母的具体结构、控制方式和工作过程,因此无法实现说明书中所记载的车制螺纹的发明目的,无法实现“能使揣子把的制作螺纹、截断和切棱边一次完成”、“加工操作简易,工作效率高,能大大降低操作者劳动强度,使用方便”的技术效果,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3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149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9日,共9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4602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1日,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由“现有技术已知的结构”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清楚得知的结构”这两部分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除了“配合啮连上辊(9)的丝轴(12)的离合丝母(13)”这部分的具体结构以及相应的“离合丝母”的控制结构和工作过程不详之外,其技术方案中清楚限定的部分已被证据1和2所公开,因此与现有技术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31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3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复印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是否充分公开是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技术知识、理解能力和试验手段作为判断尺度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2-6行、第3页第1、3-5行结合附图1、2,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得知离合丝母的结构及其所需的控制部件,实现离合丝母与丝轴的啮合和分离,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将上述内容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6-8行中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从而实现其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14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功能,未给出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四个技术特征在证据1、2中均未公开,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2均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日期从2009年5月14日改为2009年5月19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可以选择当庭答辩或于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书面意见进行答辩。请求人表示进行当庭答辩,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2)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2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

(3)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2。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4)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操纵滑杆、离合丝母的含义不清楚,复位弹簧与滑杆和离合丝母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操纵滑杆的控制部件,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没有公开离合丝母的具体结构和复位弹簧是怎样起作用的,因此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5)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台架、从动滑轴、上辊、下辊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上辊的一端有丝轴以及关于离合丝母、滑杆、复位弹簧的特征没有被证据1公开,但关于这部分特征的记载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第3.2节规定: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说的“能够制造或使用”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满足实用性要求的技术方案不能违背自然规律并且应当具有再现性。因不能制造或使用而不具备实用性是由技术方案本身固有的缺陷引起的,与说明书公开的程度无关。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没有公开离合丝母的具体结构和复位弹簧是怎样起作用的,不可能实现,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涉及一种圆木揣子把制作机,其利用安装在机架上的对辊和安装在活动台架上的压辊定位待加工的圆木杆,在对辊带动圆木杆转动时,通过使安装于机架上的操纵滑杆上的离合丝母与上辊的丝轴啮合带动操纵滑杆移动,使得操纵滑杆上的螺纹切刀11将圆木杆切制出螺纹,随后搬动切刀3将圆木杆按设定长度切断并切除断面棱边,从而使得揣子把的制作螺纹、截断和切棱边一机全部完成;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没有违背自然规律且具有再现性,技术方案本身不存在导致不能制造或使用的固有缺陷,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2页第1段以及附图1能够知悉离合丝母是能够离合的丝母,复位弹簧是起复位作用的弹簧,本专利中未详细记载离合丝母的具体结构和复位弹簧是怎样起作用的不会导致本专利不能实现。因此,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操纵滑杆、离合丝母的含义不清楚,复位弹簧与滑杆和离合丝母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得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按照权利要求所表示的实质内容确定,但其实质内容并不拘泥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权利要求中的含糊不清之处可以引用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尤其是在权利要求中的术语本身含糊不清,或者可有不同解释时更应当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对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是自定义用语,则应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进行解释。基于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2页第1段、第3页第1段能够知悉,操纵滑杆7是一端装连有离合丝母13的滑杆,复位弹簧装设在滑杆7上,当滑杆上的离合丝母与上辊的丝轴啮合时,滑杆会被带动移动,离合丝母是能够离合的丝母,其装连在操纵滑杆上随着操纵滑杆一起运动,当操纵滑杆被按动时,离合丝母会与上辊的丝轴啮合,从而带动滑杆移动,从本专利附图1中还可以看到,起复位作用的复位弹簧位于操纵滑杆7上的两个台阶部之间,因而,操纵滑杆、离合丝母的含义是清楚的,复位弹簧与操纵滑杆和离合丝母之间的连接关系也是清楚的,至于操纵滑杆和离合丝母的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现有部件中进行选取或通过常规设计获得。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缺少操纵滑杆的控制部件,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的揣子把加工机械(主要是车床)加工操作复杂、工作效率低、装卡木杆、退卡卸下加工剩头、给使用带来不便。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提供了一种能使揣子把的制作螺纹、截断和切棱边一机全部完成、加工操作简便、工作效率高的圆木揣子把制作机,其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利用安装在机架上的对辊和安装在活动台架上的压辊定位待加工的圆木杆,在对辊带动圆木杆转动时,通过按动操纵滑杆使安装于机架上的操纵滑杆上的离合丝母与上辊的丝轴啮合带动操纵滑杆移动,使得操纵滑杆上的螺纹切刀11将圆木杆切制出螺纹,随后搬动切刀3将圆木杆按设定长度切断并切除断面棱边,从而使得揣子把的制作螺纹、截断和切棱边一机全部完成。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本专利包括机架、电动机、切刀、由上辊和下辊组成的对辊、活动台架、操纵滑杆、丝轴、离合丝母、滑杆复位弹簧、螺纹切刀、推进螺杆、手动摇轮等部件以及它们彼此之间的位置关系,这些技术特征的总和构成的技术方案足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至于操纵滑杆的控制部件,其只涉及对操纵滑杆的控制方式,并非是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对该控制方式进行常规设计或在现有技术中对其进行选择来获得操纵滑杆的控制部件,并且如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操纵滑杆是被按动的,也就是说可以仅仅通过手动对操纵滑杆进行控制,而不需要任何专门的控制部件。因此,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所有的为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证据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台架、从动滑轴、上辊、下辊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上辊的一端有丝轴以及关于离合丝母、滑杆、复位弹簧的特征没有被证据1公开,但关于这部分特征的记载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中披露了一种自动进刀无卡轴旋切机,是属于一种薄木片车床,用来在被加工的圆木旋转的同时从圆木表面旋切出单板,虽然其公开了溜板、动压辊、两个静压辊、压辊电机、变速箱、机架等技术特征,但由于该旋切机不涉及在圆木上加工螺纹和对圆木进行截断与切棱边,因此该旋切机中并不存在设置在上辊一端的丝轴、离合丝母、滑杆、复位弹簧等部件,其中的旋切刀所起作用也与本专利中的螺纹切刀和切刀并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于具有上述特征,因而能使揣子把的制作螺纹、截断和切棱边一机全部完成、加工操作简便、工作效率高,并且如上所述,上述特征的记载是清楚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决定

维持20052002771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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