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阳光房(双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31
决定日:2009-05-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41245.0
申请日:2005-07-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阳毅新型门窗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哈雅坤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张美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用于与被比外观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的图片类证据应当尽可能是完整的,如果该图片存在被遮挡的部分,并且由于所述被遮挡部分造成无法与被比外观设计的相应视图进行对比,则可能导致该图片类证据没有公开被比外观设计的主要视图外观,从而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别。在此前提下,如果上述差别对被比设计的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应当认为被比外观设计与该图片类证据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14日、名称为“阳光房(双坡)”的200530041245.0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阳毅新型门窗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4年11月9日的《深圳特区报》第E3版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刊登了上海阳毅新型门窗有限公司的广告图片,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图片的整体结构相比,仅在内部玻璃框架设计处有细微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两者相近似,且证据1的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而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2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第一,证据1所示广告图片从其外观及广告词中都无法确定是阳光房;第二,证据1所示广告图片无法与本专利各视图一一对应比较;第三,本专利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其立柱与檩条对应设置为本专利该视图的设计要点,而证据1所示广告图片所对应视图首先不对称,更无该设计要点;第四,证据1所示广告图片的其他视图无法清晰辨别,但从整体外形来看,与本专利不相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广告图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了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并且对当前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请求人指定了广告中最左上角的图片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对比;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且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在坚持原有观点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4年11月9日的《深圳特区报》第E3版复印件,并且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表示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报纸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其发行日期2004年11月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7月8日,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关于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用于与被比外观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的图片类证据应当尽可能是完整的,如果该图片存在被遮挡的部分,并且由于所述被遮挡部分造成无法与被比外观设计的相应视图进行对比,则可能导致该图片类证据没有公开被比外观设计的主要视图外观,从而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别。在此前提下,如果上述差别对被比设计的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应当认为被比外观设计与该图片类证据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专利是一个阳光房(双坡)的外观设计,其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图片共包括4幅视图,分别是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其后视图、左视图分别与主视图、右视图对称,故省略。从整体上看,本专利的阳光房为上下结构、且上部为双面坡顶的矩形房屋。从主视图可以看出,该阳光房的下部为矩形墙体,且此矩形墙体中部设有立柱,其上部的斜坡顶也为矩形,且此矩形内均匀设有三条立柱;从右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可以看出,该阳光房的下部墙体为矩形,且此矩形墙体中部设有立柱,其上部为由两个斜坡顶组成的等腰三角形,且此三角形底边中部至顶点对应矩形中部立柱设有支撑;从俯视图来看,该阳光房的俯视整体外轮廓为矩形。(参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的《深圳特区报》第E3版上刊有上海阳毅新型门窗有限公司的广告,该广告的左侧图片公开了一幅被局部遮挡的建筑物立体图,呈玻璃框架结构,结合该建筑物的造型以及证据1所示广告图片下方的广告宣传语可以判定,该建筑物也是一个阳光房,据此可以视为证据1公开了一个三个侧面被局部遮挡的阳光房立体图,因此其整体结构无法描述,仅从图片中可以看出,证据1的阳光房的局部为上下结构、且上部为双面坡顶的矩形房屋。从正面(相当于右视图)可以看出,该阳光房的下部为矩形墙体,且此矩形墙体中部设有立柱,其上部为由斜坡顶组成的三角形,且此三角形上均匀设有四条立柱,其右侧坡面具有隆起面及护栏;从被局部遮挡的右侧面可以看出,该阳光房的下部为竖直面,上部为坡面。(详见证据1附图)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的阳光房正面相当于右视图、后面相当于左视图,虽然从该阳光房立体图看不到后面,但由于该阳光房是透明的,因此可以理解为左视图和右视图是对称的;②证据1的阳光房屋顶一定是等腰三角形,因为普通的消费者以三角形屋顶的顶点向下画垂线左右肯定是对称的;③证据1的阳光房的主视图虽然没有被示出,但一定是长方形,俯视图虽然也没有被示出,但一定是正方形;④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的檩条数量不同,但不影响整体的外观设计;⑤虽然证据1的阳光房立体图右侧屋顶处显示出设有栏杆,但这是不属于阳光房本身的部分,是为了与周边实际建筑物安装用的东西,不影响对整个阳光房形状的理解。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没有可比性,因为:①证据1的阳光房屋顶是不对称的,从其右侧看有一个相当于栏杆的东西,左侧看不到;②本专利的阳光房与证据1的阳光房整体外形不同,无法将证据1与本专利各视图进行一一对应比较;③仅就证据1可以看到的对应视图来与本专利比较,本专利右视图下部为矩形、上部为等腰三角形,矩形中部设有立柱、三角形底边中部至顶点对应矩形立柱设有支撑,其立柱与支撑对应设置为本专利右视图的设计要点,本专利主视图下部为矩形,矩形中部设有立柱、上部为坡面,坡面中部对应矩形立柱设有檩条,其立柱与檩条对应设置为本专利主视图的设计要点,而证据1的阳光房立体图首先不对称,更无上述设计要点。
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广告图片都涉及阳光房,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但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由于证据1没有完全显示出其阳光房的侧面(相当于主视图),即其阳光房的左侧面未示出,且其右侧面有一部分被遮挡,因而导致无法辨别其实际构造,无法判断其下部墙体的中间是否设有立柱以及墙体的整体形状的设计,虽然可以判断出其上部也有坡面,但其坡面也还具有隆起坡面,并且也无法确定其右侧面的整体轮廓,因此证据1所示广告图片没有公开本专利的主视图,更不能推测出其具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侧面(相当于主视图);另外,由于证据1也没有显示出其阳光房的俯视图,并且其右侧面被遮挡造成无法判断右侧面的形状,更无法确定房屋的占地形状是否为矩形,因此证据1所示广告图片没有公开本专利的俯视图,更不能推测出其具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俯视矩形轮廓。
第二,即使仅将本专利的右视图与证据1所示广告图片中唯一未被遮挡的正面(相当于右视图)进行对比,也可以看出二者的立柱设置有所不同,即:本专利阳光房的下部墙体为矩形,且此矩形墙体中部设有立柱,其上部为等腰三角形,且此等腰三角形底边中部至顶点对应矩形立柱设有支撑柱,其立柱与支撑柱对应设置;而证据1阳光房的下部为矩形墙体,且此矩形墙体中部设有立柱,且上部为三角形,但此三角形底边中部至顶点对应矩形立柱没有设置任何支撑柱,因此证据1所示广告图片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右视图当中上部三角形底边中部至顶点对应下部矩形立柱设有支撑柱。
综上所述,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由于证据1仅公开了其阳光房的部分外观及外形,并不能反映出其阳光房的整体形状外观,因此不能与本专利进行各个视图上的对比,而对于阳光房这类房屋设计而言,其各个角度、侧面均处于容易看到的部位,其设计对这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都会产生影响,因此证据1并未公开与本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似的外观,本专利与证据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04124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是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证据1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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