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镇流器外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77
决定日:2009-05-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1546.4
申请日:2006-05-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亮天照明器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乾海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王 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似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其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折角边的形状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尚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镇 流器外壳”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其申请号是 200630061546.4,申请日是2006年5月24日,专利权人是刘乾海。
针对本专利权,广州亮天照明器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另外,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由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4年10月《发现资源广告-灯饰世界》广告册封页、第6页和广告册信息页复印件3页;
附件2:2006年5月《发现资源深圳发现广告-灯饰配件》广告册封页、广告册信息页和第51页复印件3页;
附件3:96316515.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附件4:99337812.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镇流器外壳为很普通的长方体造型,端面内套一个方形孔,属于本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附件1的第6页和附件2的第51页中各公开了一款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产品的图片,附件3和附件4证明长方体形状的镇流器外壳属于该领域内的常规形状。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 2009年2月27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3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3月25日,请求人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再次强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认为镇流器外壳是日光灯的一部分,在使用状态下,镇流器被灯箱所遮盖,属于不可见部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7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2009年3月30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书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虽然附件1、附件3和附件4三份证据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附件2的公庀?日晚于本专利,但对附件1和附件2广告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广告册封面上没有印制正规国家备案的出版物发行批号,只有“国印广登字(2004)第1056号”的发行信息,真实性无法确定。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保护客体的问题,专利权人认为,本外观设计由长方形外壳和靠椅形延伸块组成,半封闭的方形口和靠椅形延伸块是一种新设计,符合专利授权的条件。附件1图片只公开了产品部分角度,没有将产品的全部视图展现出来,因此无法作为判断是否与本专利近似的依据;专利权人同意请求人所述镇流器外壳整体形状都是长方体造型的观点,但认为只有在这种常规形状的基础上,才能创造出另一种新设计的产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附件2两本广告册的整本原件,专利权人进行了核实。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坚持各自意见陈述书的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的新设计。”
2.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镇流器外壳属于本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是日光灯产品的一部分,在使用状态下,镇流器为不可见的部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对于本专利是否属于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的问题,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都同意长方体形状是镇流器外壳的惯常设计,但镇流器不仅包含有长方体外壳,还有延伸块等部件,因此,请求人称本专利为本领域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的主张不成立。关于本专利是独立的产品的问题,审查指南规定: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的产品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袜跟、帽檐、杯把等产品。本专利镇流器在使用状态下与日光灯之间互相连接,但镇流器是可以单独存在,并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在使用状态下虽然镇流器不易见到,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使用状态下不易关注的部件并不影响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3.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4年10月发现资源广告《灯饰世界》广告册封页、第6页和广告册信息页复印件3页,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提交了广告册整本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原件,该广告册的公开日期为2004年10月,由北京京发现广告有限公司承办,广告册的封面上印有许可证号“国印广登字(2004)第1056号”等字样,广告册的信息页中有“做中国最好的直邮广告媒体”、“发现资源中国直邮广告媒体提供商”等字样。合议组认为,虽然该广告册没有印制发行批号,但通过上述文字可以确认该广告册的是经过国家行政机关认证许可的,由北京京发现广告有限公司承办,并通过直邮的方式在国内公开发行,因此,虽然专利权人质疑其真实性,但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广告册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述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4.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请求人指认在附件1广告册中第6页型号为“T5/300”镇流器外壳(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称在先设计为产品立体图,只公开了产品的一部分,没有将产品的全部视图展现出来,无法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虽然只是产品的立体图,但镇流器外壳两端形状对称,该立体图基本能反映出在先设计产品的整体形状。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镇流器外壳,用途相同,可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镇流器外壳的整体形状近似为长方体,外壳的两端中部各开有一方形孔,两侧底端各设计有一向外的延伸块,延伸块为折角,折角一边为三角形,一边为长方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一款镇流器外壳的立体图,图中显示,在先设计镇流器外壳的整体形状近似为长方体,外壳的一端中部开有一长方形孔,一侧底端设计有一向外的延伸块,延伸块为折角,折角边的形状为长方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均为近似长方体,两端均有延伸块,主要区别点在于延伸块折边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一边为三角形,一边为长方形,而在先设计均为长方形。合议组认为,二者近似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延伸块的折角边的形状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尚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 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在出版物上的镇流器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6. .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6154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对比文件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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