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塑料保鲜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76
决定日:2009-05-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0604.5
申请日:2005-07-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乡县龙昊大蒜包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晓宏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张 凌
参审员:雷 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光盘中所展示的包装罐均被其它物体遮挡,未完整地展示包装罐罐体形状。本专利包装罐罐体不是常规长方形,罐体表面形状特殊。因此,仅凭镜头中可视的面无法确定是否与本专利整体形状相同或相近似。
2、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其真实性没有得到确认,且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不能证明与本专利形状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罐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塑料保鲜罐”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其申请号是 200530100604.5,申请日是2005年7月5日,专利权人是周晓宏。
针对本专利权,金乡县龙昊大蒜包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公开使用。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山东省金乡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金证民字第21号公证书原件1份,内附光盘1张;
附件2:山东省金乡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金证民字第24号公证书原件1份,内附光盘1张;
附件3:从中国期刊数据库下载的文章打印件4页;
附件4:从金乡县人民政府网站下载的文章打印件3页;
附件5:山东省金乡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金证民字第22号公证书原件1份,内附光盘1张;
附件6:金乡县天恒贸易有限责任出具的证明及图片复印件5页;
附件7:山东省金乡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金证民字第20号公证书原件1份;
附件8:山东省金乡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金证民字第23号公证书原件1份;
附件9:深圳市阳光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电子邮件和图片复印件13页;
附件10:金乡县金兴经济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图片复印件2页;
陵件11:金乡县包装世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证明:2005年5月16日,金乡电视台播报了召开《第四届大蒜协调会》的新闻报道,报道中有大蒜包装罐的镜头,该包装罐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附件2至附件4证明:2004年4月27日,金乡县电视台播报了《第四届国际葱蒜类研讨会》在金乡县相关活动的专题片,片中播放的大蒜包装罐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附件5和附件6证明,2004年9月11日,金乡县天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名人”婚纱摄影公司拍摄了该公司产品及生产过程的照片,并制了宣传册散发给客户。照片中记载的大蒜包装罐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附件7至附件9证明,深圳市阳光进出口有限公司早在2004年2月已经购买了金乡县天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罐装蒜米,而金乡县天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罐装设备购买于济南槐荫天龙合塑料厂,该包装罐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附件10和附件11证明,2005年5月包装世界工厂生产蒜米塑料瓶噪音扰民,金乡县金兴经济园管理委员会调查此事并进行了批评教育,拍摄了照片,照片中的包装罐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 2009 年3月3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3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5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4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首先指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被在先公开使用。其次,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单独公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本专利并非必然对称,所以也不能仅仅根据无效证据中所公开的某一个侧面来主观推断其另一个侧面必然也存在相同的设计。总之,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9年4月3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的无效理由及证据材料。补充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主、后视图不对应,无法应用于工业生产。补充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包装罐已生产并销售。补充提交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2:金乡县包装世界入库单及包装凭证复印件5页;
附件13:台州市黄岩福鑫模具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正大模具厂和宁波甬江洲丞塑机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4页;
附件14:附件1和附件2光盘截图打印件2页;
附件15;本专利电子公告图片打印件6页。
2009年4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和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无效理由及证据材料分别转送给对方。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庭审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进行审查,请求人提出本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外轮廓线不一致,本专利主视图呈凸字形,中间有向内的凹陷,后视图整体上呈凸字形,中间没有向内的凹陷。视图不对应,无法将产品用于工业生产。专利权人认为,该缺陷不影响工业应用。
庭审中,请求人提交了除附件12之外的其它证据原件,专利权人提交了一个包装罐实物。专利权人核实了证据原件,当庭播放了附件1、附件2和附件5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其中附件2光盘只有图像没有声音。专利权人对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书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未说明从电视台拷贝出的资料存储到U盘,该U盘里是否有其它文件,刻录的是否是从电视台拷贝出的文件,因电子文件本身可以修改,不排除有其它内容插入,指出金乡县广播局与请求人有利害关系,同时承认2004年4月在北京召开了《第四届国际葱蒜类蔬菜学术讨论会》这个事实。认为仅凭附件5光盘和附件6中的照片不能认定制作过产品宣传册并散发。附件7、8、9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时间对应不上,附件10证明内容是虚假的,附件12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定,附件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与前面的证据相互印证。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求人认为视图公开的包装罐与本专利相同,而专利权人认为,视图公开的产品不完整,无法与本专利对比。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有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的新设计。”
2.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请求人提交附件15本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作为证据,认为本专利包装罐的主视图和后视图不对应。经核实,请求人所称本专利主视图与后视图罐体中部轮廓线处存在的不对应关系,是由于照片拍摄时因透视原理所致。合议组认为,根据透视原理,照片视图中的物品通常会出现靠近镜头的部位显大,远离镜头的部位显小的现象,请求人所称本专利后视图与主视图之间外轮廓线的不对应即是因此产生的视觉误差,合议组通过比较本专利各视图的内容,可以确定各视图之间的投影关系对应。因此,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3.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山东省金乡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金证民字第21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及公证员来到金乡县广播电视局制作室,制作室的工作人调取并播放了2005年5月16日金乡新闻,并将新闻的前半部分存入申请人的U盘,随后到中信科技将新闻内容刻录了5张光盘,U盘和其中1张光盘保存在公证处。
专利权人针对U盘提出质疑:认为公证书中没有明确U盘中是否存有其它文件,刻录的光盘是否是从电视台拷贝出来的文件。经查,公证书中已经证明了电视台的工作人员调取该新闻并播放后,存入U盘及刻录光盘,其中1张光盘和U盘保存在公证处的整个过程。合议组认为,U盘只是当事人用来保存从金乡县广播电视局制作室2005年5月16日金乡新闻内容的载体,该U盘中是否有其它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刻录的光盘内容与在公证人员面前播放的新闻内容一致才是该光盘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前提。在公证书已经证明刻录的5张光盘就是2005年5月16日金乡新闻的事实后,如果专利权人质疑光盘内容与制作室工作人员调取并播放的2005年5月16日金乡新闻不一致,应当提交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案专利权人只提出自己的质疑,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对抗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合议组不支持其主张。
附件1所附光盘的主要内容是:2005年5月16日在金乡县召开了“2005年全国大蒜产销协调会”的报道,播放了与会人员现场参观的镜头。合议组认为,通过光盘的内容可以确认,在2005年5月16日在金乡县召开了“2005年全国大蒜产销协调会”的这一事实,会后,与会人员到生产实地进行了参观。新闻播有一大蒜产品展台的镜头,展台上放有大蒜包装罐,可以证明该大蒜包装罐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该附件1所附光盘内容展示有大蒜包装罐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该新闻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播放,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附件2至附件4为一组证据,其中附件2是山东省金乡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金证民字第24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证明了电视台的工作人员调取了2004年4月27日播出的“第四届国际葱蒜类蔬菜学术研讨会”专题片,当场进行了播放,并存入U盘刻录成光盘。随后申请人和公证人员到金乡县广播电视局办公室索取了该局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是电视台将该研讨会代表来我县考察盛况制作了专题报道。口头审理当庭播放了该光盘,光盘只有图像没有声音。附件3和附件4证明2004年4月21-26日,在北京召开了“第四届国际葱蒜类蔬菜学术研讨会”。专利权人对附件2公证书内容、附件3、附件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认可该会议的召开时间和地点。
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U盘和光盘提出与附件1同样疑义,本决定对其不再赘述。针对附件2中金乡县电视台出具的证明,专利权人提出电视台与请求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依据是公证书中记载了“经过局领导的同意”的字样,专利权人认为,正常情况下,常人不能获得新闻资料,显然二者有利害关系。合议组认为,新闻资料不属于国家机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任何单位及个人通过正常渠道获取新闻资料。任何单位及个人前往行政机关调取证据材料,只有履行该行政单位相关批准程序,其调取的证据材料才合法有效,专利权人仅凭公证书中出现“经过局领导的同意”的字样,推定请求人与电视台有利害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对于“第四届国际葱蒜类蔬菜学术研讨会”会后是否去金乡县参观的问题。口审当庭播放了附件2所附光盘,光盘只有图像没有声音,而且专题片也没有片头和片尾,但从专题片的视频中有 “热烈欢迎第四届国际葱蒜类学术研讨会专家学者莅临指导”和“第四届国葱蒜类学术研讨会展交会”大横幅字样,以及金乡县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第四届国际葱蒜类蔬菜学术研讨会”会议期间,代表们来到了金乡县参观的事实。专题片有几个大蒜包装罐的镜头,可以证明这些大蒜包装罐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该附件2所附光盘内容展示有大蒜包装罐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该专题片的播出时间为2004年4月2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出附件5和附件6为一组证据,附件5是山东省金乡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金证民字第22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是:公证员与申请人到金乡县名人激光数码冲洗中心,中心操作人员调出了2004年9月11日和2004年9月24日创建在该冲洗中心微机里的相关照片,当场刻录了5张光盘,口审当庭播放了该光盘。附件6是金乡县天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1张证明及4张照片。证明的主要内容是:2004年9月,为制作宣传册,公司委托名人婚纱摄影公司拍摄了公司产品及生产车间照片,并将全部制作成宣传册。随后,宣传册散发完毕。专利权人对附件5、附件6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5公证书公证了,2009年2月24日,本案请求人前往金乡县名人激光数码冲洗中心调取包装罐照片的全过程,但是所调取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创建时间、使用时间、摄影作者、版权单位的任何信息,请求人提出该照片创建于2004年9月11日和2004年9月24日,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鉴于目前计算机应用已经普及,稍具计算机知识的人,可以随时对计算机进行时间设定、随时创建、复制、编辑、修改照片,所以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照片拍摄时间、使用时间的情况下,该照片向社会公开的时间无法确定。附件6天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为制作产品宣传册,于2004年9月委托名人婚纱摄影公司拍摄了相关产品照片,后将拍摄的照片制作成宣传册,该批宣传册已经全部散发完毕。2009年2月24日,该公司派人会同金乡县公证处前往金乡县名人婚纱摄影公司调取了该批照片。合议组认为,天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前往名人婚纱摄影公司调取照片的行为与龙昊大蒜包装有限公司前往名人激光数码冲洗中心调取照片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天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除了提交附件6证言陈述主张之外,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支持其提出的主张。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和附件6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至附件9为一组证据。附件7是山东省金乡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金证民字第20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是:公证人员和申请人到金乡县天恒贸易有限公司索取由济南槐荫天龙合塑料厂2004年6月22日向该公司开据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公证书包括现场记录,附件有凭证封页、现金付款凭证及《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附件8是山东省金乡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金证民字第23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是:是对深圳市阳光进出口有限公司微机操作员2004年发送美国客户邮箱中的图片进行调取。公证书包括现场记录和从邮箱调取的邮件包含图片。附件9是深圳市阳光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04年2月至2005年6月,公司购买金乡县天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罐装蒜米销往国外,后附与附件8相同的邮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之间无关联性。合议组认为,附件7可以认定2004年6月22日金乡县天恒贸易有限公司向济南槐荫天龙合塑料厂购买了一批塑料瓶这一事实,但现金付款凭证和增值税发票均不能确定所购买的塑料瓶外观设计形状。附件8的形成时间最迟为2004年5月19日,早于附件7显示购买塑料瓶的时间,因此附件7与附件8之间没有关联性。附件9是深圳市阳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证言,主张该公司购入金乡县天恒贸易有限公司罐装蒜米,销往国外,该附件9内容并不涉及附件7证明的塑料瓶交易,与附件7没有必然联系,因此附件7与附件9之间没有关联性,由于附件7没有体现塑料瓶外观设计形状,所以附件7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8、附件9主张该公司购入金乡县天恒贸易有限公司罐装蒜米,销往国外,但是该公司没有提供其与金乡县天恒贸易有限公司以及美国公司进行交易的销售合同、付款凭证、销售发票、发货凭证、海关证明等可以证明交易确实发生的证据,所以不能证明照片所示大蒜包装罐确实已经被使用公开,附件8、附件9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0是金乡县金兴经济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包装世界工厂2004年10月开始生产蒜米塑料瓶,因工厂24小不间断生产燥声扰民,金乡县金兴经济园管理委员会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后附有3张照片。附件11是金乡县包装世界的机构代码证。专利权人对附件10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金兴经济园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04年10月包装世界开始生产塑料瓶,但证明没有对所附照片是在什么时间、地点拍摄的进行说明,也没有标示出该产品位于现场什么位置。从产品照片效果可以看出,两张产品照片明显是在单纯背景及特定光源条件下拍摄的广告照片,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现场不具备拍摄产品照片这样的背景和光源条件,由此可以证明现场照片与产品照片不是在同一地点和同一光源条件下拍摄的,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在没有证据证明产品照片拍摄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情况下,附件10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12金乡县包装世界货物入库单和出库单,专利权人对其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交原件接受当事人质证,附件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附件12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附件13为4份证人证言,口头审理证人未出庭作证,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是附件1和附件2光盘的截图。本决定对附件1和附件2已作出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4.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包装罐的6面视图,其整体形状近似长方体,圆形盖与罐体连接,罐体的上、下两端为方形,中部向内凹进,与上、下端形成台阶状。瓶体两侧中间部位有一凸棱,将罐体两侧割开,前部向内凹进的程度更大,使罐体从正面观察前窄后宽。前部凹进部位略带弧度,并均匀排列着若干条凹凸棱,罐体的底部中间位置呈圆形并带有弧度向内凹进,(详见本专利附图)
请求人提交附件1和附件2光盘上均有大蒜包装罐的镜头,但包装罐都因被其它物体遮挡,均未完整地展示包装罐的罐体形状。合议组认为,附件1和附件2光盘所展示的包装罐,可见部位仅为圆形盖体和长方体罐体的一、两个面(详见本决定附图),因本专利包装罐罐体不是常规长方体形,罐体表面形状特殊。因此,仅凭附件2和附件2镜头中所指包装罐的可视面无法确定是否与本专利整体形状相同或相近似。
5.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0060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附件1截图
附件2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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