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水晶玻璃器皿(A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55
决定日:2009-05-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11166.6
申请日:2007-10-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古丽吉克热
授权公告日:2008-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买来木尼沙?衣明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1、对于在域外形成的证据,如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合议组对其不予采信;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确认件并非原始证据,其证明力较小,证据形式较为随意,
其所附图纸仅为模具的设计图,不能真实反映产品的实际外观形状。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11166.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水晶玻璃器皿(A3)”,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为买来木尼沙?衣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古丽吉克热(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奥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2:奥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部分页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3:明光特公司产品宣传册部分页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4:声称是型号为0747、0748、0749玻璃容器皿2001年进口报关单和历年报关单复印件及部分页中文译文,共40页;
附件5:买买提木沙委托广州大正贸易有限公司开模具的委托协议、订货合同、样图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以上附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就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同时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生产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3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附件1至附件3是域外证据,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没有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作相同和相近似对比。综上,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3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应在收到所述文件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附件3的原件、附件5的确认件及相关产品实物。专利权人认可上述附件的原件及确认件与复印件一致,对附件2、附件3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同时认为附件1无原件,附件2、附件3均为域外证据,没有进行公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有证人出庭作证,合议组及双方当事人对请求人的证人进行了询问。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奥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不认可,合议组对附件1不予采信。
附件2是奥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部分页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附件3是明光特公司产品宣传册部分页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上述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上述附件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其中的中文翻译准确性无异议,但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同时认为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提交了上述附件的原件,并提交了相关页的中文译文,但上述附件均是在域外形成的证据,均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合议组对其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声称是型号为0747、0748、0749玻璃容器皿2001年进口报关单和历年报关单复印件及部分页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附件4是在域外形成的证据,请求人未提交附件3的原件,也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此附件4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迈尔哈巴玻璃器皿商行(负责人是买买提木沙)委托广州大正贸易有限公司开模具的委托协议、订货合同、样图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加盖广州大正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复印件,其中包含加盖广州大正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委托协议一份、订货合同复印件三份、图纸复印件三张,在该几份文件骑缝处加盖了广州大正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专利权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附件5虽然在骑缝处加盖了广州大正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但就其形式来说仍然是复印件。同时附件5来源于请求人,其证明力较小,证据形式较为随意,在请求人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即使附件5是真实的,其中包含的所有证据也仅可证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迈尔哈巴玻璃器皿商行委托广州大正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开模模具,其所附图纸仅为模具的设计图,不能真实反映产品的实际外观形状,不足以证明根据所开的模具生产出的产品已公开销售,故附件5不能证明请求人主张本专利已公开使用的事实。
3.对于证人证言,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并未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也未在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提交,故请求人的证人在口头审理中的证言属于逾期补充的证据,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的主张不能得到证据的支持,其提出的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31116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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