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刷柄(1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牙刷柄(1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56
决定日:2009-05-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19125.5
申请日:2003-0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汉市今晨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志明
主审员:王美芳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分别进行比较,其差别明显,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03319125.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牙刷柄(13)”,其申请日是2003年1月27日,专利权人是李志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武汉市今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2332123.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2:02318513.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3:01320166.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上述附件中在先的对比外观专利相似,其外观权利应予撤销。

2009年1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仰视图、俯视图、主视图与本专利相近似;附件3与本专利主视图、仰视图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6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及补充意见陈述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9年2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3均存在明显的区别:牙刷刷头部分由于需要安装刷毛及适应口腔的原因,因此都采用头部略大、略扁,且稍微弯曲的常规设计,因此牙刷的握把部分对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的影响,而本专利的握把部分与附件1-附件3的外观设计可以说毫无相同之处,因而本专利与后三者是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理由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3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请求人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02332123.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3月12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1月27日),并非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02318513.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授权公告号是CN3267028,公告日是2002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是盛大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牙刷柄(0209)”。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该附件所示专利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1月27日),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为01320166.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授权公告号是CN3245010,公告日是2002年7月10日,专利权人是高露洁-棕榄公司,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牙刷柄”。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该附件所示专利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1月27日),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附件2和附件3各自公开了一款牙刷柄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本专利也是牙刷柄的外观设计,与上述在先设计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分别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了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结合主视图、后视图和右视图可以看出,牙刷柄的手柄部呈海豚形,且带有海豚的眼睛、腹背分际线、胸鳍和背鳍等身体特征。海豚头部向下,整个身体呈“S”形曲线向上延伸,手柄整体粗大,尾鳍形成手柄的上端,手柄继续向上呈曲线形延伸形成刷头部分。(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和右视图。从主视图看牙刷柄的手柄部呈纺锤形,手柄的正面下部略向内凹。右视图显示手柄部略呈曲线形,但非很厚,手柄侧面有一条纵向分级线。在牙刷柄的颈部绕有一圈凸出于主体的双层波浪形装饰,在主视图中呈“V”字形,而在后视图呈倒“V”字形。(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了省略其它视图。牙刷柄的颈部有条分开刷头和手柄的水平分界线,牙刷头部竖直,刷柄部呈曲线形;从右视图看,左侧上部凸出,呈曲线形向下逐步收缩,其右侧中下部则较为平缓地凸起,柄部的下端最窄且向左弯曲;手柄的两个侧面各有一个近似眼镜状的凹陷。(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手柄部分从侧面看均呈曲线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的手柄部呈海豚形,海豚饱满的流线型身形以及眼睛、背鳍、胸鳍、尾鳍等身体特征明显,在先设计1则没有上述特征。合议组认为:二者的以上差别极为明显且处于视觉容易见到部位,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手柄部分从侧面看均呈曲线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的手柄部呈海豚形,海豚饱满的流线型身形以及眼睛、背鳍、胸鳍、尾鳍等身体特征明显,在先设计1则没有上述海豚的特征,且手柄的两个侧面各有一个近似眼镜状的凹陷。合议组认为:二者的以上差别极为明显且处于视觉容易见到部位,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0331912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右视图 后视图 主视图 立体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在先设计1附图

   

立体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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