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呼出接听电话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限制呼出接听电话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17
决定日:2009-05-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23869.7
申请日:2002-04-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高新区领域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7-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彭钢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向琳
国际分类号:H04M 1/67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证据本身的公开日无法确定,使得所有证据不足以作为现有技术,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则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限制呼出接听电话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4月18日,专利号为02223869.7,专利权人为彭钢。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是:

“1、一种限制呼出接听电话机,它由话机(1)、受话器(2)、送话器(4)、按键盘(3)等组成,其特征是在话机(1)外壳上设有按键盘(3),按键盘上有活键(5、6、7、8)与死键。”

针对上述专利权,汕头高新区领域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请求人提交的盖有“汕头高新区领域科技有限公司”红章的请求人的相关资料复印件共10页,包括:

附件1-1:相关资料目录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汕头高新区领域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1页;

附件1-3:企业法人赵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1-4: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共1页:

附件1-5:ISO9001:2000认证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1-6:证书编号为2007021603000008和证书编号为2003021603000040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1-7:许可证编号分别为01-6196-061809和01-6196-06182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复印件共2页。

附件1-8:请求人委托肖迎红的委托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盖有“汕头高新区领域科技有限公司”红章的专利权人状告请求人的相关文件复印件共16页,包括:

附件2-1:限制呼出接听电话机专利权人状告汕头高新区领域科技有限公司侵权的相关文件复印件扉页共1页;

附件2-2: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2-3:领域科技使用说明、产品保修卡、产品保修细则复印件共1页;

附件2-4:湖南省知识产权局答辩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5: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口头审理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6:空白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7:空白的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口头审理回执复印件共1页;

附件2-8:湖南省知识产权局送达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2-9:空白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10:本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及本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2-11:本专利说明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共4页;

附件3::盖有“汕头高新区领域科技有限公司”红章的请求人认定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4:产品电话机1资料复印件共10页,包括:

附件4-1:本专利没有新颖性依据的证据之一的产品电话机1资料复印件扉页共1页;

附件4-2:许可证号为01-0069-99319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4-3:电话机【HCD3898(1)P/TDL】产品外观及包装盒照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4-4:HCD3898(1)P/TDL来电显示多功能电话使用说明书及售后服务保证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5:产品电话机2资料复印件共6页,包括:

附件5-1:本专利没有新颖性依据的证据之一的产品电话机2资料复印件扉页共1页;

附件5-2:电话机2【HCD3898(3)P/TDL】产品外观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4-4:HCD3898(3)P/TSDL双制式来电显示电话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6:CDNT来电显示多功能电话芯片资料手册2001版本封面页、第28、33、37、58、81、102、123页及封底页复印件共10页;

附件7:盖有“汕头高新区领域科技有限公司”红章的请求人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4的电话机1产品是东莞恒晖电子有限公司与2001年8月生产销售的,该款机型的线路板的开模生产日期内部机芯标有的是2000年4月,附件5的电话机2是2001年6月生产销售的,该款机型的线路板的开模生产日期内部机芯标有1999年8月6日,附件4、附件5的电话机说明书中均介绍了三档锁功能,而且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4月18日)之前销售的两款附件4、附件5的电话机均含有本专利限制呼出接听电话机的功能,证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附件6的刊印本是2001版,本专利所描述的功能与附件6的电话机芯片功能对比,只是众多芯片功能中的部分功能,其次全锁功能和锁长途功能早已是公众熟知的应用,因此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的功能基本上可以不用任何开发和劳动,就能从市场上产品和生产厂家当时的网页上了解到电话机上的本专利功能,也就没有创造性可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8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向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发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1、2作为证据使用;附件3、附件7是意见陈述,请求人出示了附件4及附件5中除照片外的原件,并出示了照片中所示电话机产品实物;提交了附件6的原件;并明确无效理由是:本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4、5、6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专利权人对附件4、附件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说明书的出版日期有异议;附件6没有出版页,不是正规出版物,并认为:2001版不一定是2001年出版的,附件6第28页中的国家电话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专用章不是原章而属于印刷品。请求人表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了意见,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以书面形式陈述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作为评价创造性的依据,也没有结合证据具体评述理由,所以不予审理。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放弃附件1、2,且附件3、7为意见陈述书,因此合议组仅对附件4-6进行评述

附件4、附件5分别是电话机1、电话机2的资料复印件,并当庭出示了附件4-4以及附件5-3的原件,并提交了附件4、附件5中照片的电话机产品实物;专利权人对附件4-4、附件5-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说明书的出版日期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由于请求人未提交附件4-2的原件,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2不予认可;附件4-3和附件5-2照片中所示的电话面板上的日期为手写的,而在口审当庭的电话机实物演示过程中,虽然面板上有日期,但是该日期是手写的,专利权人对该手写日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声称的其线路板上的日期均未见到,合议组认为电话机实物面板上的手写日期由于是手工填写,在请求人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该日期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日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附件4-4和附件5-3的说明书中并未公开任何有关电话机1和电话机1的公开日期或者销售日期,因此也不能进一步公开或者佐证附件4、附件5中的电话机1和电话机2的公开日期,即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附件5不能证明电话机1和电话机2的公开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因此附件4、附件5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证据使用。

附件6是CDNT来电显示多功能电话芯片资料手册2001版本封面页、第28、33、37、58、81、102、123页及封底页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6没有出版页,不是正规出版物,2001版不一定是2001年出版的,并且第28页中的国家电话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专用章不是原章,也是印刷品;经合议组核实,附件6没有出版信息页,只是企业内部的资料手册,无法确认其公开时间,虽然其上有2001版,但是并不能证明该书是于2001年出版并被公众所能获得的,该书第28页的检验报告上有检验日期为2001年7月28日,并显示有国家电话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专用章,但是该日期是样品型号为CD808/818的电话机检验时间,并不能进一步佐证附件6的公开时间,而且其上的检验专用章不是原章,而是印刷在该书中的,因此仅凭附件6中的上述日期,在没有其它佐证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确认附件6的公开时间,因此附件6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之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性质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4、附件5和附件6均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证据使用,因此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提出的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定和进步。

由于专利权人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作为评价创造性的证据,也没有结合证据评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具体理由,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合议组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审理。

三.决定

维持0222386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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