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机器人(ASIFO)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19
决定日:2009-05-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52684.0
申请日:2007-04-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8-03-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卢玉新
主审员:张汉国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21-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国外出版的正规出版物,如果原件未见明显造假处,结合经过公证认证的该出版物发行人的证言,可以认定该出版物具有真实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机器人(ASIFO)”的200730052684.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4月10日,专利权人为卢玉新。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2、3中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经日本公证和中国驻日使馆认证的2004年5月版的《阿斯基玩具周刊(增刊)》,复印件,共9页,包括:
A:请求人的代理人加藤恒久律师的宣誓书,1页;
B:阿斯基传媒事业株式会社出具的证明书,1页;
C:2004年5月版的《阿斯基玩具周刊(增刊)》封面、封底、第5页、第96页;
D:日本公证员证明1页,认证文件2页。
请求人还提交了证据1中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及其对照部分共14页。
证据2:经日本公证和中国驻日使馆认证的《2006年阿西莫(ASIMO)商品目录》,复印件,共23页,包括:
A:请求人的代理人加藤恒久律师的宣誓书,1页;
B:本田库姆泰克株式会社出具的证明书,1页;
C:《2006年阿西莫(ASIMO)商品目录》,18页;
D:日本公证员证明1页,认证文件2页。
请求人还提交了证据2中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及其对照部分共14页。
证据3:经日本公证和中国驻日使馆认证的2005年1月版的《泰托》(TITLE)杂志,复印件,共9页,包括:
A:请求人的代理人加藤恒久律师的宣誓书,1页;
B:文艺春秋株式会社出具的证明书,1页;
C:2005年1月版的《泰托》(TITLE)杂志封面、封底、目录页、第155页;
D:日本公证员证明1页,认证文件2页。
请求人还提交了证据3中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及其对照部分共16页。
证据4:经日本公证和中国驻日使馆认证的阿斯基传媒事业株式会社和阿斯基株式会社的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共33页,包括:
A:请求人的代理人加藤恒久律师的宣誓书,1页;
B:阿斯基传媒事业株式会社和阿斯基株式会社的企业登记资料,30页;
C:认证文件,2页。
请求人还提交了证据4全部内容的中文译文及其对照部分共64页。
证据5:经日本公证和中国驻日使馆认证的本田库姆泰克株式会社和本田直销株式会社的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共25页,包括:
A:请求人的代理人加藤恒久律师的宣誓书,1页;
B:本田库姆泰克株式会社和本田直销株式会社的企业登记资料,22页;
C:认证文件,2页。
请求人还提交了证据5全部内容的中文译文及其对照部分共48页。
证据6:经日本公证和中国驻日使馆认证的文艺春秋株式会社的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共7页,包括:
A:请求人的代理人加藤恒久律师的宣誓书,1页;
B:文艺春秋株式会社的企业登记资料,3页;
C:日本公证员证明1页,认证文件2页。
请求人还提交了证据1全部内容的中文译文及其对照部分共1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2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3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陈健、吴磊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提交口头审理回执、也未参加口头审理,在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也未提交过任何意见陈述。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6的原件,经核实,原件和复印件一致。请求人还提交了证据1中涉及的2004年5月版的《阿斯基玩具周刊(增刊)》原件、证据2中涉及的《2006年阿西莫(ASIMO)商品目录》原件、证据3中涉及的2005年1月版的《泰托》杂志原件。经核实,2004年5月版的《阿斯基玩具周刊(增刊)》杂志原件的封面、第5页、第96页、封底和证据1中该周刊的封面、第5页、第96页、封底一致;《2006年阿西莫(ASIMO)商品目录》原件和证据2中该商品目录一致;2005年1月版的《泰托》杂志原件的封面、封底、目录页、第155页和证据3中该杂志的封面、封底、目录页、第155页一致。请求人还当庭进行了机器人(ASIMO)的实物演示。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理由为:证据1、4能够证明证据1中涉及的2004年5月版的《阿斯基玩具周刊(增刊)》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该周刊第96页所示的机器人玩具图片和本专利相近似;证据2、5能够证明证据2中涉及的《2006年阿西莫(ASIMO)商品目录》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该商品目录第14页标号为“YX140”、“YX125”的机器人玩具分别和本专利相近似;证据3、6能够证明证据3中涉及的2005年1月版的《泰托》杂志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该杂志第155页中公开的机器人玩具和本专利相近似。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证据1、2、3中相应的机器人玩具外观设计和本专利进行了具体比对。请求人声明放弃使用证据1中的2004年5月版的《阿斯基玩具周刊(增刊)》第5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请求人认为证据1、2、3中的外观设计属于申请日前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其分别和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基于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据1、2、3中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在先设计以及其是否与本专利相近似。
证据认定及在先设计的确定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6的中文译文,其上盖有《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翻译业务专用章》,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中文译文没有提出异议,故合议组认可证据1-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请求人以证据1、4作为一组证据,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证据1中涉及到的2004年5月版的《阿斯基玩具周刊(增刊)》原件,认为可以证明证据1中的2004年5月的《阿斯基玩具周刊(增刊)》第96页中的机器人图片属于在先设计。合议组对此进行审查后,认定如下:
证据1、4作为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明文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
证据4是经日本公证和中国驻日使馆认证的阿斯基传媒事业株式会社和阿斯基株式会社的企业登记资料,其能够证明:作为请求人代理人的日本律师加腾恒久于2008年11月11日宣誓:所附的文本是日本法务省地方法务局发行的登记薄副本及封闭的登记薄副本。合议组认为,作为请求人代理人的加腾恒久的这一宣誓书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其本身并不足以证明所附文本??日本法务省地方法务局发行的登记薄副本及封闭的登记薄副本的真实性。但是,鉴于请求人提交了上述登记薄副本的原件,且上述登记薄副本属于外国政府机关的登记文件,其中阿斯基传媒事业株式会社的发行的登记薄副本和封闭的登记薄副本上均有东京法务局新宿办事处登记官的印章,阿斯基株式会社的封闭的登记薄副本上有东京法务局登记官的印章,且专利权人对上述登记薄副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也没有发现上述登记薄副本有明显造假之处,因此结合加腾恒久宣誓的证言,可以确认上述登记薄副本的真实性。
上述登记薄副本可以证明,阿斯基传媒事业株式会社和阿斯基株式会社真实存在,阿斯基传媒事业株式会社成立于1992年,经营书籍、杂志等业务,阿斯基株式会社成立于1991年,从事书籍、杂志的出版、销售、中介及进出口等业务,阿斯基株式会社于2008年4月1日被合并入阿斯基传媒事业株式会社(参见阿斯基传媒事业株式会社发行的登记薄副本的第1页、封闭的登记薄副本第12页,阿斯基株式会社封闭的登记薄副本第1页、第6页)。
证据1是经日本公证和中国驻日使馆认证的2004年5月版的《阿斯基玩具周刊(增刊)》证明文件,其能够证明:作为请求人代理人的日本律师加腾恒久于2008年11月6日宣誓:证据1中所附证明书确实由阿斯基传媒事业株式会社制作,以及证据1中涉及的杂志??2004年5月版的《阿斯基玩具周刊(增刊)》由阿斯基株式会社制作,阿斯基株式会社于2008年4月1日被阿斯基传媒事业株式会社合并。合议组认为,作为请求人代理人的加腾恒久的这一宣誓书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其本身并不足以证明所附证明书确实由阿斯基传媒事业株式会社制作,但是鉴于请求人提交了所附证明书的原件,其上盖有阿斯基传媒事业株式会社及其董事长高野洁的印章,且专利权人对所附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结合加腾恒久宣誓的证言,可以确认所附证明书的真实性。
所附证明书可以证明:阿斯基传媒事业株式会社于2008年10月14日出具证明书,认可证据1中的2004年5月版的《阿斯基玩具周刊(增刊)》的封底、封面、第5页、第96页的真实性,其于2004年6月11日以阿斯基株式会社的名称发行该周刊。
合议组对2004年5月版的《阿斯基玩具周刊(增刊)》原件进行审查,该周刊原件完整,共计112页,印刷精美,字迹清晰,封面、封底均载明,该周刊于2004年5月11日发行,每周二发行,定价为520日元,该周刊封底还载明,其发行单位是阿斯基株式会社,以及发行人的具体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并注明该周刊系1990年1月2日第3类邮件认可,属于正规出版物。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该周刊并无明显造假之处,可信度高。
合议组认为,所附证明书的性质属于单位证言,其本身并不足以证明证据1中的2004年5月版的《阿斯基玩具周刊(增刊)》的封底、封面、第5页、第96页的真实性,以及阿斯基株式会社于2004年6月11日发行该周刊。但是,鉴于专利权人对该周刊的封底、封面、第5页、第9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请求人提交了该周刊的原件,经审查该周刊的原件未见明显造假之处,可信度高,结合阿斯基传媒事业株式会社的证明书和证据4的内容,可以确认该周刊的真实性,并进而认可证据1中所附的该周刊封面、第5页、第96页、封底的真实性。
根据2004年5月版的《阿斯基玩具周刊(增刊)》封面、封底的上述记载,可以证明该周刊已经于2004年5月11日发行,从而可以得出,该周刊第96页所载的机器人玩具(ASIMO)的外观设计已经在2004年5月11日被公开,这种公开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公开。
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7年4月10日,因此证据1中的2004年5月版的《阿斯基玩具周刊(增刊)》第96页中公开的机器人玩具(ASIMO)的外观设计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请求人认为2004年5月版的《阿斯基玩具周刊(增刊)》第96页中公开的机器人玩具(ASIMO)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此没有发表任何意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是机器人(ASIFO)的外观设计,分类号是21-01,属于玩具类,而在先设计是机器人玩具的外观设计,可见,二者用途相同,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因此可以将两者进行相近似性比较,以确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合议组对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的形状和图案进行比较。
本专利的机器人玩具由躯干部、位于躯干部上方的头部、设置于躯干部左右两侧的臂部、从躯干部的下方向下延伸的腿部、以及躯干部后部的背包部分构成;臂部由大臂、小臂和手部顺序构成,腿部由大腿、小腿和脚部顺序构成。机器人玩具的身体各部分的比例与人体各部分的比例近似。躯干部下侧大致呈方形,躯干部上侧大致呈梯形,胸部略向前突出。头部上方和左右两侧呈圆弧面,其下方呈平面;在头部前方形成方形的脸部;脸部在头部的前侧形成圆弧面;在头部的侧面中央部位形成半圆环的耳部。大臂的上端根部呈略带圆弧的大三角形。大腿的上端设置有圆形部分和将该圆形部分嵌入的凹部,臀部由大腿的上端向后方突出而形成,大腿的下端略向后方突出。小腿的下端从侧面观察呈圆形,该小腿下端的中央部分形成凹部。脚部呈较薄的、大致方形板状平面,从正面和背面观察其上方突出的圆形部分与小腿下端的凹部相连接。在躯干部的后方设置有背包部分,该背包部分的厚度与躯干部大致相同,该背包部分的长度为从略高于肩部至臀部;背包部分的上部呈方形,并在顶面和左右两侧形成凹槽,该背包部分的下部逐渐向内侧收缩。机器人玩具的面部、背包、大腿根部、脚掌部相对其他部位有不同的明暗对比关系,形成图案。从变化状态图来看,该机器人玩具的各部分可以像人体那样活动。(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机器人玩具,由躯干部、位于躯干部上方的头部、设置于躯干部左右两侧的臂部、从躯干部的下方向下延伸的腿部、以及躯干部后部的背包部分构成;臂部由大臂、小臂和手部顺序构成,腿部由大腿、小腿和脚部顺序构成。机器人玩具的身体各部分的比例与人体各部分的比例近似。躯干部下侧呈方形,下侧下部有较大的红色的“HONDA”字样,其上侧呈梯形,胸部略向前突出,胸部下部有比“HONGDA”字样更大的黑色的“ASIMO”字样。头部上方和左右两侧呈圆弧面,其下方呈平面;在头部前方形成方形的脸部;脸部在头部的前侧形成圆弧面;在头部的侧面中央部位形成半圆环的耳部。大臂的上端根部呈略带圆弧的大三角形。肩部有红色的“HONDA”字样。大腿的上端设置有圆形部分和将该圆形部分嵌入的凹部,臀部由大腿的上端向后方突出而形成,大腿的下端略向后方突出。小腿的下端从侧面观察呈圆形,该小腿下端的中央部分形成凹部。脚部呈较薄的、大致方形板状平面,从正面和背面观察其上方突出的圆形部分与小腿下端的凹部相连接。在躯干部的后方设置有背包部分,该背包部分的厚度与躯干部大致相同,该背包部分的长度为从略高于肩部至臀部;背包部分的上部呈方形,并在顶面和左右两侧形成凹槽,该背包部分的下部逐渐向内侧收缩;背包上部靠近凹槽处有红色的“HONDA”字样。机器人玩具的面部、背包、大腿根部、脚掌部相对其他部位有不同的明暗对比关系,形成图案。从变化状态图来看,该机器人玩具的各部分可以像人体那样活动。(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见,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的位置关系、形状和尺寸比例及相关部分由明暗对比形成的图案几乎完全相同,其区别主要在于在先设计的腹部、肩部、背包部分标有红色的“HONDA”字样,胸部下部有黑色的“ASIMO”字样,而本专利的相应部分没有文字字样。
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比较,即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来确定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就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的区别而言,在先设计在腹部、肩部、背包部分、胸部上的字样是一种图案,在这里只考虑其作为图案的装饰作用,不考虑其作为文字的字意。由于这些字样导致的图案的区别相对于整个外观设计所占比例很小,而且本专利的机器人玩具的外观设计以形状为主,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的形状从整体到局部几乎完全相同,因此对一般消费者而言,通过对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两者的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区别,其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宣告20073005268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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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利
后视图
变化状态图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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