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水烟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水烟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23
决定日:2009-05-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26804.9
申请日:2002-04-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段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2-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巍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马桂丽
国际分类号:A24F1/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并且该区别特征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使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实现了更好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水烟筒”的02226804.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4月12日,专利权人是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1)和烟嘴(2),烟筒(1)内设有一条烟管(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1)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4),烟锅座(4)上连接有一个烟锅(5),烟锅(5)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6),该小通孔(6)与烟筒(1)内的烟管(3)相通;烟筒(1)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7),烟筒(1)内的烟管(3)伸入盛水容器(7)中,烟筒(1)的下端与盛水容器(7)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8);烟筒(1)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9),该烟孔接头(9)与空腔(8)连通,烟嘴(2)通过一条长软管(10)与烟孔接头(9)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1)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11),排烟阀(11)与烟筒(1)下端的空腔(8)连通。”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盛水容器(7)为玻璃瓶。”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1)的上端与烟锅座(4)的连接处设有一个托盘(12)。”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段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2:第722405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其公开日为1903年3月10日;

附件3:TW435088号台湾地区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6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5月11日;

附件4:第8183号无效审查决定书及决定正文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3或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3所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3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 副本认证专用章”红章及骑缝红章的附件3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附件3是组合使用,不是单独使用,故对附件3与本专利的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请求人未提交附件2的原件,因此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由此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表示如果合议组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则认可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请求人当庭明确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明确无效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3或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已经限定了空腔在瓶口以下的部位,在本专利的附图2揭示的空腔有一部分在瓶口的上方,但是在权利要求1的确定性描述已经排除了在瓶口上方的方案;②附件2的空腔B3和内腔I合起来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空腔8,烟管伸入到液体中,能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空腔8所带来的效果。专利权人认为:对于空腔的描述,权利要求中写的非常清楚,说明书及附图中对连接方式已经给出了实例,本专利是独立设置的空腔,是为了容纳烟气,附件2中的空腔I只是供烟管通过的,与本专利有显著区别。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附件3分别为美国专利文件复印件及台湾地区专利公报复印件,均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附件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表示如果合议组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则认可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在合议组确认附件2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请求人并未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以下合议组将使用附件2的中文译文进行评述。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空腔”的具体含义存在分歧,所属技术领域对于“空腔”的具体含义也没有公认的定义,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1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明确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空腔”的具体含义,并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930号、第866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30号、第253号行政判决书均维持了第81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因此在此将不再对“空腔”的具体含义作出解释,以在先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空腔”的具体含义为准,即“从本专利说明书可以看出,该空腔是处在烟筒的下端,靠近烟筒与容器连接处,它是在烟筒的下部,是烟筒的组成部分。从本专利的附图2也可以看出,该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并且空腔处在盛水容器瓶口的上方。由于本专利存在该“空腔”,所述烟孔接头与该空腔连通,因此,在使用本专利水烟筒时,不论盛水容器装有多少水,都不会将水直接吸入软管中”。

⑴、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水烟筒,附件2公开了一种水烟管,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第1页左栏第6段-右栏第3段及图1):包括烟筒D,冠状凸起F于D3处拧入烟筒D内,烟管H于H’处拧入冠状凸起F(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烟锅座)内,并向下延伸至内腔I中,烟窝座P(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烟锅)位于烟筒D的上端,其内设置有用于盛放烟草的烟窝P3及与出口P2相通的通孔P4、P5和P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小通孔),P2与烟管H相通(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座底部B上设置有边缘B6,有螺纹B,可以旋入带有螺纹D’的烟筒D中,烟座底部B及烟筒D与水瓶或水罐A(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盛水容器)连接,烟管H穿过烟座底部B的B4处后伸入到水瓶或水罐A的内部;烟筒D的下端设有烟孔接头N,其上有与螺口D2配合的螺纹N’,连接可分离的烟筒D和烟孔接头N,软管O(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长软管)通过其细尖端O’与烟孔接头N相连,烟气依次经由出气通道B5、烟孔接头N和软管O进入使用者的嘴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a、权利要求1的水烟筒还包括通过长软管与烟孔接头相连的烟嘴, 而附件2中并未说明水烟管包括通过软管O连接的烟嘴;b、权利要求1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而附件2中的内腔I位于烟座底部B的上端的整个烟筒D中,烟座底部B内有腔体B3。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便于使用者吸烟气并且更好地防止使用者将水直接吸入软管中。

附件3公开了一种可调节吸烟浓度的水烟壶,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第4页第3段,第一、二、三图):在接嘴30处接设一连接管60,此连接管60之另外一端设有一专供嘴巴含吸的吸嘴6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烟嘴)。由此可见,附件3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a,但是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b,并且区别特征b也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其可以更好地实现不论盛水容器装有多少水,都不会将水直接吸入软管中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附件3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⑵、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附件3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2、附件3及公知常识也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⑶、针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意见①,合议组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烟筒(1)的下端与盛水容器(7)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8)”并不能确定空腔是否在瓶口以下的部位,因为空腔是否在瓶口下部取决于烟筒与盛水容器的瓶口的连接处的位置,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烟筒与瓶口的连接处的连接位置,也没有明确排除空腔位于瓶口上方的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意见①不予支持;针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意见②,合议组认为,区别特征b明确表示了权利要求1中的空腔(8)的位置是在烟筒(1)的下端与盛水容器(7)的连接处,而附件2中烟座底部B位于烟筒D的下端,并且与盛水容器连接,而内腔I位于烟座底部B的上端的整个烟筒D中,并非是位于烟筒D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的腔体,因此附件2中的腔体B3和内腔I合起来从结构上和位置上均不能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空腔”。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够成立。

三、决定

维持0222680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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