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前规补偿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22
决定日:2009-05-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67630.6
申请日:2001-10-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胜利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0-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许艳
国际分类号:B41F 2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了证人证言类证据,但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对其进行佐证,因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其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请求人未提交证明过程卡片和图纸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证据,也未提交图片中所示设备原件与图片所示结构一致的证据,因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1267630.6、名称为“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前规补偿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原为天津长荣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经变更,现为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前规补偿机构,包括由叼纸前靠规体、叼纸牙片、牙排体、圆柱销、压簧、牙排连接体、主链条及牙排连接座构成的叼纸前靠规与由模切前靠规体、叼纸牙片、牙排体、圆柱销、压簧、牙排连接体、主链条及牙排连接座构成的模切前靠规,其特征在于在叼纸前靠规与模切前靠规的牙排连接座中钻个孔,其中装有一可左右调节的圆柱,圆柱右面有防止松动的锁紧螺母,同时将叼纸前靠规与模切前靠规的基准面制成可调式,所说的可左右调节的圆柱配合装于一可调基准面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一种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前规补偿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叼纸前靠规与模切前靠规的可调式基准面可制成台阶形状的叼纸前第一靠规面及叼纸前第二靠规面与模切前第一靠规面及模切前第二靠规面。”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胜利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的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谷士奇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谷士奇的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证据2:盖有“唐山玉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唐山玉印(集团)公司”的产品代号为“my1020”、产品名称为“模切机”的过程卡片复印件以及相关部件图纸复印件,共12页;
证据3:请求人声称为玉田印刷机械厂2000年6月生产的MY1020A自动模切压痕机的照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3证明本专利技术与谷士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发明的“前规定位补偿机构”(即证据2、3所涉及产品的结构)的工作原理、技术特征和功能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9年3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3月4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4:唐山玉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以及请求人声称为玉田印刷机械厂2000年6月生产的MY1020A自动模切压痕机的照片复印件,共3页。
证据5:徐义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4-5说明本专利技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和销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是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不具有关联性与有效性的证据,且为非公开出版物,证据3也未示出与本专利相同的结构,并且请求人无法提供证据3的合法来源,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有效性和合法性。专利权人还提交了以下反证:
反证1:沈智海出具的证明原件,共2页;
反证2:刘俊光出具的证明原件,共1页;
反证3:专利权人声称为唐山玉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MY1020自动模切压痕机的图片的打印件,共2页;
反证4:天津长荣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与章丘市仁和印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0613007的MK1020全自动模切机和MK1020E全自动清废模切机的合同复印件,共2页;
反证5:天津长荣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与章丘市仁和印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共1页;
反证6:专利权人声称为玉田印刷机械厂的TYM1020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图片的打印件,共3页;
反证7:天津长荣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奎屯金叶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1217141的MK1020全自动平压平模切机的合同复印件,共2页,
反证8:盖有“天津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专利检索专用章”的、专利号为01267630.6(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及显示有本专利法律状态检索结果的复印件,其上显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天津长荣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便更为“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共8页。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8表明本专利是有效的,且与现有技术不同,因此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合议组于2009年3月9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3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反证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4、5是利害关系人出具的书证,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也无法显示与本专利相同的结构。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交给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本专利的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使用证据1-5相结合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当庭表示仅保留其所提交的反证1、2,放弃其他反证。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5的原件,经核实,请求人当庭出示的证据2的原件本身为复印件,但盖有“唐山玉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据3的照片为打印件,证据4中证明书为原件,所附照片为打印件,盖有“唐山玉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4没有经过公证,也未提交原件,且证据2有明显涂改痕迹,因此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以证据1-5结合使用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证据1是谷士奇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谷士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是盖有“唐山玉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产品代号为“my1020”、产品名称为“模切机”的过程卡片复印件以及相关部件图纸复印件,证据3是请求人声称为玉田印刷机械厂2000年6月生产的MY1020A自动模切压痕机的照片复印件,证据4是唐山玉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以及请求人声称为玉田印刷机械厂2000年6月生产的MY1020A自动模切压痕机的照片打印件,证据5是徐义出具的证言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5的原件,经核实,请求人当庭出示的证据2的原件本身为复印件,但盖有“唐山玉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据3的照片为打印件,证据4中证明书为原件,所附照片为打印件,盖有“唐山玉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4没有经过公证,也未提交原件,且证据2有明显涂改痕迹,因此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证据1是谷士奇出具的书面证言,其证明的内容是“谷士奇在1997年时,发明了前规补偿机构技术,该技术为:在定位面部增加了一个调整螺钉,实现前后定位不在同一个工作面上,即前定位在平面的外围,后定位在中间凸起的调整螺钉端面上,通过调整螺钉解决有规律的精度误差,同时不影响前规的外围平面定位,该技术广泛应用到我厂生产的模切机上,也将该技术教授给我厂的技术人员,由于模切机行销各地,许多厂子也把该技术应用到了其他模切机上”;证据4是唐山玉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内容是“‘玉田印刷机械厂’后更名为‘唐山玉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并且证据4所附图片中的设备为该公司2000年生产的,且前规补偿机构机械装置为2000年产原设备部件”;证据5是徐义出具的书面证言,其证明的内容是“1997年时,当时玉印的组装车间主任谷士奇发明了一项前规补偿机构技术,该技术是在模切机的定位面部增加了一个调整螺钉,实现前后定位不在同一个工作面上,即前定位在平面的外围,后定位在中间凸起的调整螺钉端面上,通过调整螺钉解决有规律的精度误差,同时不影响前规的外围平面定位,使模切精度可以得到可靠提高,该技术在厂里广泛推广,天津长荣印刷设备公司同玉印厂搞合作,拉走1020型号烫金机,并且玉印厂为其培训了多名技术工人”。然而,证据1与证据5都属于自然人所作的证人证言,所涉及的证人“谷士奇”、“徐义”均未出庭就相关情况进行质证,请求人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其进行佐证,因此证据1、5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其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技术已经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证据4是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中只有单位印章和联系人的签名,而并未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签章,同时该单位也没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接受询问并进行质证,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并且,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明证据4中照片所示设备的合法来源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明图片所示设备公开销售时间的证据,因此证据4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技术已经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证据2涉及过程卡片和图纸,该过程卡片和图纸为复印件,其上盖有“唐山玉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其上写明的单位是“唐山玉印(集团)公司”,两者不一致,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交过程卡片和图纸的原件,也未提交证明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其他证据,仅仅是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过程卡片和图纸通常属于企业内部资料,一般情况下不对外公开,因此证据2本身不能作为公开出版物直接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是产品图片复印件,请求人仅仅以图片所示产品铭牌证明该产品公开销售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但该产品铭牌显示设备型号为“MY1020A”,与证据2中产品代号为“my1020”不一致,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未提供证明图片所示设备原件与照片结构一致的证据,未能提供证明照片所示设备的合法来源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明图??所示设备公开销售时间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
综上,鉴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均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表或公开使用,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以证据1-5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决定
维持0126763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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