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灯(瀑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台灯(瀑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40
决定日:2009-05-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37585.1
申请日:2004-04-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付毅
授权公告日:2004-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闽峰
主审员:钱亦俊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综合本案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判断,可以确认销售事实成立。本专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专利,将其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形状具有相同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当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台灯(瀑布)”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30037585.1,申请日是2004年4月1日,专利权人是孙闽峰。

针对本专利权,付毅(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公开生产、展示、销售及使用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其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山市古镇玖鼎灯饰厂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附件2、中山市古镇玖鼎灯饰厂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3、中山市古镇玖鼎灯饰厂定货单复印件;

附件4、中山市古镇玖鼎灯饰厂出货单(灯饰厂存底联)复印件;

附件5、中山市古镇玖鼎灯饰厂出货单(客户赵斯进联)复印件;

附件6、经手人赵斯进购买中山市古镇玖鼎灯饰厂灯饰收据复印件;

附件7、江西省上高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证明复印件;

附件8、中山市古镇国鑫玻璃灯罩门市部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03年9月29日,客户为中山市古镇玖鼎灯饰厂)复印件;

附件9、中山市古镇国鑫玻璃灯罩门市部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客户为中山市横兰镇富饰家照明灯饰厂)复印件;

附件10、中山市横栏镇富饰家照明灯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

附件11、中山市横栏镇富饰家照明灯饰厂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附件12、中山市横栏镇富饰家照明灯饰厂业主付毅的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13、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附件14、本专利授权公告文件复印件。

请求人称,上述附件5、附件6、附件7、附件13、附件14证实型号为A81绿的台灯已经在2003年10月20日由古镇公开展示并且销售给江西省上高县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西省上高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证明是经手人赵斯进提供的,该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其他证据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0月10日将请求书及上述证据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11月7日,请求人以相同理由补充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5、中山市古镇玖鼎灯饰厂的证明复印件;

附件16、中山市古镇虹心玻璃灯罩门市部证明复印件;

附件17、中山市古镇乔兴玻璃灯罩门市部证明复印件;

附件18、中山市古镇国鑫玻璃灯罩门市部证明复印件。

请求人称,上述证据证明其他销售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也销售过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始终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2009年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审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将于2009年3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将请求人补充的意见陈述及相关证据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有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确定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上述附件1-附件9及附件15-附件18的原件。附件1、附件2证明出证人的身份,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认为附件3至附件7及附件15证明:2003年10月20日,中山市古镇玖鼎灯饰厂以现金交易方式销售给江西省上高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产品名称为A81绿的台灯三支,买方经手人是赵斯进,卖方经手人是叶敏。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专利权人都提出了异议,认为订货单上没有写明产品名称,尽管有证言证明图片所示产品就是订单交易产品,但出具证言的经手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单位证言也没有法人签章,不符合证人出具证言的形式要件。并且证人作为政府采购应该有发票作为证据,其与请求人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要求当庭演示与本专利侵权、许可获奖等有关的物证,合议组当庭告知,相关反证因超出举证期限本案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之一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公开生产、展示、销售及使用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中山市古镇玖鼎灯饰厂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附件2是中山市古镇玖鼎灯饰厂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附件3是中山市古镇玖鼎灯饰厂定货单复印件;附件4是中山市古镇玖鼎灯饰厂出货单(灯饰厂存底联)复印件;附件5是中山市古镇玖鼎灯饰厂出货单(客户赵斯进联)复印件;附件6是经手人赵斯进购买中山市古镇玖鼎灯饰厂灯饰收据复印件;附件7是江西省上高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证明复印件;附件15是中山市古镇玖鼎灯饰厂的证明复印件。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上述附件的原件。针对附件1-附件7以及附件15证明的公开事实,合议组认为,作为经济管理部门的江西省上高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当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上述证据显示供销双方票据往来清晰,证言并无矛盾之处,尽管是销售收据,但订货单、送货单手续齐全,形成了完整的证明销售的证据链。对于专利权人关于证人与请求人可能存在利害关系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合议组不予支持。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判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销售事实成立。其中双方出具的证言上均显示有一款灯具(下称在先设计),买卖双方均指认该灯具为当时交易对象,由于其公开销售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由于二者都是灯具,用途相同,因此,合议组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作如下相同及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台灯由灯罩和灯座两部分构成,其中灯罩形状类似顶部内凹的蘑菇型,灯座呈圆柱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台灯由灯罩和灯座两部分构成,其中灯罩形状类似顶部内凹的蘑菇型,灯座呈圆柱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专利,将其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形状具有相同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当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2专利权人举证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对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不符合上述期限规定或者未在上述期限内对所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因此,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的反证因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考虑。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及证据不再一一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20043003758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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