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接通用节能电气接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速接通用节能电气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56
决定日:2010-01-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200800.9
申请日:2006-09-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干小考
授权公告日:2007-09-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国芳
主审员:周雷鸣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刘利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内容相同,适用于相同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地将对比文件与该公知常识结合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620200800.9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为本专利),其名称为“速接通用节能电气接头”,其申请日为2006年9月26日,专利权人为王国芳。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速接通用节能电气接头,由接头接线端(1)、接头封装端(2)、接头紧固端(3)组成,其特征在于接线端(1)与封装端(2)为一体,接线端(1)设有一孔(11),用于紧固与其相连接的电缆;封装端(2)为一盲孔圆柱体,用于配装电缆,圆柱体的外圆设有一段螺纹(21)和一段锥面(22),用于连接紧固端(3),封装端(2)孔壁四周沿轴向设有四条收缩槽(23);紧固端(3)为一套筒,外设一螺帽(33),套筒内有一段内螺纹(31)和一段内锥面(32),用于将紧固端(3)套在封装端(2)上,通过旋紧螺帽将插在封装端(2)内的电缆锁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速接通用节能电气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紧固端(3)的螺帽(33)设在端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速接通用节能电气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线端(1)的平面与封装端(2)的圆柱面由斜面(12)和斜面(13)过渡连接。”

针对本专利权,干小考(以下称为请求人)于2009年9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1574),其中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4134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3日,共6页。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1)附件2中实施例1和实施例3都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的实施例1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与附件2的实施例3的区别被实施例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实施例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权利要求3中不利用附图标记的情况下,其字面含义与说明书中记载不同,因此权利要求3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9年1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对合议组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坚持利要求1-3相对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在规定的时间内,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2为授权公告号CN24134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经过核实,合议组未发现影响附件2真实性的瑕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1年1月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9月26日),因此附件2(以下称为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内容相同,适用于相同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速接通用节能电气接头。对比文件1为一种电气接头(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4-19行、说明书附图1),其中电气接头的连接臂2(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接头接线端),内套1(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接头封装端),外帽3(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接头紧固端),内套另一端的外圆周设置有螺纹,其端面与连接臂相连,连接臂2设在内套1的轴线上,且在其上设有与电气设备连接的通孔6(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孔),外帽3为一与内套1相配合的圆锥形管状,其一端内壁上设有与内套配合的内螺纹7,内套1开口端的管壁上沿轴向开有至少两个长度小于内套1的狭缝4(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收缩槽),可对称地开有4个狭缝,在使用时,将所连接的导线或者电缆连接后,通过外帽3插入内套1中,用普通扳手拧紧外帽3的螺母8,随着外帽3的旋紧,内套所受径向力加大,由于所设狭缝4可以将内套1的管壁收紧,从而夹紧导线或者电缆。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都为电气接头,适用于相同的领域,两者都解决了电气接头铜铝结合带来的缺陷的相同技术问题,都具有结构简单,成本低,性能可靠等相同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紧固端(3)的螺帽(33)设在端头。” 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附图1)中公开了外帽3的外圆周上的六角螺母8设置在端头,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地将对比文件与该公知常识结合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线端(1)的平面与封装端(2)的圆柱面由斜面(12)和斜面(13)过渡连接。”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附图1、2)公开了连接臂2与内套1之间的机械连接,为不同形状的两部件之间的机械过度连接。因此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中接线端的平面与封装端的圆柱面由斜面(12)和斜面(13)过渡连接,而对比文件1中为普通的机械过渡连接。但是,在机械部件中,扁平部件与圆柱形部件之间的连接采用斜面的过渡连接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即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将上述常用技术手段与对比文件1结合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因而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评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20080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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